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
住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文倩通譯張瑞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宇宸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宇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年3月22日(未構成累犯)。詎張宇宸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竹北國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址圍牆而侵入校園內,且透過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未據扣案),以破壞管線後拉出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由大同永旭能源股份有公司裝設於該址圍牆鐵管及電箱內、供竹北國小太陽能系統使用、現由該公司維護工程師 劉康淳 所管領之小單心線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25元)、100平方線74.6公斤(價值約1萬0,444元)、上紅銅線6.2公斤(價值約1,178元)等電線,復於得手後,將各該電線搬運至鄰近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旁空地暫時擺放;迄於同日(22日)下午5時30分許,張宇宸搭乘不知情之 陳奕霖 所駕駛、另搭載不知情之 馬宗義潘邵芸范綱峯 等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空地,且獨自搬運上揭電線至該汽車後車箱之際,為警據報前往訪查而當場查獲,乃依法逮捕張宇宸,並查扣上揭電線(業已發還劉康淳),因而破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為證(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並經公訴人當庭聲請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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