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芳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
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
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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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1│提出足以認定起訴狀附表│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一、二所示不動產(被告│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交易│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
││的價額。│定。是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以上開不動產價額與所擔│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保之債權額比較後,以較│準,如抵押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抵│
││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押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
││費。│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
│││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
│││參照)。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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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起訴狀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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