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阿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
五五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六年度雄補字第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顯使用偽造還款同意書,其上並無
伊之簽名,伊也不知道有該同意書,是經閱卷後才得知,當
初係由堂嫂去電協商請求被告降低利息,被告二次都不同意
,伊弟弟 胡豐源 是家中經濟來源,目前車禍受傷,收入減少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52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雄補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745元,此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
開債權本金50,745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
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7,189元【計算式:50,745元×
34/12年×5%=7,188.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
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2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