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前開第一案之緩刑經撤銷,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前開第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日20時許,撞開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 何松躘 住處之已上鎖後門(未致該安全設備之門鎖受有損壞),遂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該址內之錏管168枝及鋼筋77條,而將所竊得之錏管168枝及鋼筋77條拖行至其位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放置,欲伺機供己變現花用。嗣經何松躘發現所有之錏管168枝及鋼筋77條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志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松躘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告母親 何張金英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錏管168枝及鋼筋77條係被告所搬至家中放置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查,本件被害人何松躘於警詢證述並未提及其住處之後門有遭任何毀壞之情事,且上開遭竊之住處後門,雖以門鎖鎖住,惟該門鎖老舊,用手一推即可推開,故被告撞開該後門,並未破壞該門鎖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是難認本件被告,撞開被害人何松躘遭竊之上開住處後門,有何毀越門扇之情事,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6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有數次竊盜前科,而經刑之執行,被告仍不知悔改,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計,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對於遵守法治觀念之薄弱,甚不可取,然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