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2號、105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煥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沙鹿區竹南溪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與其施用毒品案件於同一時、地查獲,且於查獲時所扣得,因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昌煥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認此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以105年度偵字第7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宗第218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驗餘淨重│備註│├──┼─────┼──────┼──────┤│1.│海洛因2包│合計0.93公克│含包裝袋2只│├──┼─────┼──────┼──────┤│2.│海洛因1包│0.38公克│含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