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 楊惠娟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惠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38,6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580元之清償條件,因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萬元,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㈠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約新臺幣(下同)638,6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7,580元之清償條件,因伊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供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確認與債務人所述相符,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伊原任職田原香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8月離職,現任職多那之烘焙坊臺南永康門市,每月薪資收入1萬元等情,復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等為憑,堪信為真。是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實屬有限,故其陳稱因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超出其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之情,亦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復無財產,以其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清償方案超出債務人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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