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I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UMIAT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VINASI」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自稱為AFI之外籍人士」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為AFI之外籍成年人士」、第9行關於「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號」、第15行關於「接獲檢舉」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第16行關於「偽造之證件」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SUMIATI所有偽造之『VINASI』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為AFI之外籍成年人士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乃屬不同種類之文書,被告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之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上之正確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在台謀職,而以上開不法方式工作,對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在台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SUMIATI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偽造之「VINASI」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告SUMIATI女43歲(民國61年【西元1972年
】0月00日生)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IATI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96年間申請入臺灣地區工作,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效期為96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
詎料,於許可效期後,SUMIATI為能繼續在臺工作,竟於99年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AFI之外籍人士,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交付3張照片及新臺幣1萬2,000元給AFI,由AFI代為偽造中文姓名為「 許維娜 」、印尼姓名為「VINASI」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偽造之統一證號:BD00000000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等特種文書各1張,旋於100年7月間,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應徵工作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之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獲檢舉,偕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上開公司聯合稽查結果,發現SUMIATI確實持用上開偽造之證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MIAT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正鎘公司以行使,用以應徵工作之情,亦據證人即正鎘公司負責人 林松源 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業務訪查員 高翠霞 於警詢時證述詳明。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容、報告單位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6月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於正鎘公司工作之打卡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清單、報告單位之職務報告,及扣案之偽造中國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2紙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AFI之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