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PRADITSUPHIT
(中文譯名:蘇皮;泰國國籍)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捌伍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PRADITSUPHIT(中文譯名:蘇皮)於民國105年4月23日9、10時許,在桃園市區某卡拉OK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5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渭水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8505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PHANPRADITSUPHIT(中文譯名:蘇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9時、10時許,在桃園市區某卡拉OK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書、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850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係屬違禁物;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8505公克,含包裝袋1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