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欲戒惡習,請予重新悔過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係以被告自白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排放尿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88年9月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復敘明被告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持有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係在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被發覺前,並未逃避偵審,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等旨,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悔過機會,改判輕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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