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楊秀蓮 高美雲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勛
黃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是黃瓊儀、楊秀蓮、高美雲、黃國勛、黃明順既均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則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0月2日南院崑102司執全源字第34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346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5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