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聲請人陳○益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蓉、陳○螢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蓉、陳○螢係聲請人之雙胞胎女兒,均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與陳○蓉、陳○螢之母親顏○玉離婚,約定陳○蓉、陳○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顏○玉任之,而聲請人均有扶養陳○蓉、
陳○螢。茲聲請人為肢體障礙人士,因腰椎受傷開刀,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僅領有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身障補助費,名下土地資產為持分價值低廉,聲請人每月尚須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健及支付房租5,000元,另尚積欠醫療費用26萬餘元,故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與現任配偶現離婚訴訟進行中,是聲請人亟待陳○蓉、陳○螢二人扶養,為此乃聲請陳○蓉、陳○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經濟困窘,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請求陳○蓉、陳○螢給付扶養費之裁判,亦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陳○蓉、陳○螢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肢體障礙人士,因腰椎受傷開刀,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等疾病而無法工作,僅領有每月3,500元之身障補助費,名下土地資產為持分價值低廉,聲請人每月尚須定期至醫院回診、復健及支付房租5,000元,另尚積欠醫療費用26萬餘元,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醫療費用明細影本1件、藥袋影本5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欠款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僅有所得30,000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土地,惟該2筆土地價值分別僅為42,027元、69,045元,再聲請人自97年5月27日由投保單位大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件審查無訛,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