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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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 謝源芳 (即 謝維書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已年老,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老舊房地部分已出售,另土地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無法變現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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