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陳淑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志榮 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徐志榮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因認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黃怡玲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法官(以下合稱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於該訴訟中調查證據、指揮及闡明訴訟之職權行使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遭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卻以10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蔡秉宸法官、張恩賜法官,均為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而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案件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聲請閱覽偵查卷宗遭駁回而提起抗告之裁定,足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與系爭當選無效訴訟承審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之法律見解相同。蔡秉宸法官、張恩賜法官既然為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亦為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當選無效訴訟之承審法官黃怡玲等三位法官,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事證調查視為無物,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足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請求就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准予再審;⒉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10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⒊請求裁定審理系爭當選無效訴訟之黃怡玲等三位法官應予迴避;⒋歷次聲請迴避費用均由相對人徐志榮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惟按所謂法官與當事人有嫌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既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尚未經裁定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情形不符,不足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發見得使用之證物亦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其中蔡秉宸法官、張恩賜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之審理,然再審聲請人所指蔡秉宸法官、張恩賜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乙節,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又本院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案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案件,故蔡秉宸法官、張恩賜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渠等亦未曾經法院以裁定命應迴避原確定案件之審理,從而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所稱系爭當選無效訴訟之承審法官黃怡玲等三位法官對其提出之事證調查視為無物,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云云,此無非係在指摘黃怡玲等三位法官忽視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毫無關涉,故本件顯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