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宏嘉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秋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宏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宏嘉分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陸橋下停車場,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製板手1支,竊得 簡國卿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再於嘉義縣○○鎮○○加油站旁巷內,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二)於翌(22)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見 陳志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該自用小貨車車棚把手與副駕駛座車門後,搜尋財物行竊未果,離去之際為陳志憲發覺,旋棄車逃逸,始未得逞。(三)於104年8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趁無人發現,徒手竊得 簡大舜 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下稱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四)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甲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趁 廖惠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下稱乙腳踏車),無人看管,乃將甲腳踏車棄置該處,徒手竊得乙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簡國卿、簡大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卿、簡大舜、證人陳志憲、 詹惠雅 指證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至8頁、警卷二第1至6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4至29頁,警卷二第10至15頁、第20至23頁),另有鐵製板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扳手,經被告於本院提出扣案,經當庭勘驗測量,該扳手長度為11.5公分,兩頭開口長度各為9mm及8mm,扳手為鐵材合金金屬製兩端尖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
2、95-98頁),與被告另供行竊所用夾子及螺絲起子(未扣案),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鋒銳,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被告辯稱扳手短小、應非兇器云云,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著手行竊搜尋財物未果,為被害人發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簡國卿、簡大舜、詹惠雅達成書面和解,且當庭與被害人陳志憲口頭和解,獲邀宥恕,各有和解書三份、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0-92頁、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扳手並非兇器,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臻周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又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不知省惕再犯,欠缺自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務農、妻子罹患憂鬱症長期住院、需扶養罹有智能障礙之兒子及年幼之女兒、自己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原審卷第81至87頁)、竊得腳踏車均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口頭或書面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就有期徒刑、拘役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鐵製夾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上開行竊多起、密集,且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知悛悔,有再犯之虞,難期緩刑宣告而策其自新,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判處最低刑,得易刑處分,爰不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