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祝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祝平明知地政機關尚未鑑界釐清告訴人 吳志章 所搭蓋之鐵皮屋究否越界,且理應循合法途逕要求告訴人吳志章拆除可能越界之鐵皮屋,不得私行拆除之,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告訴人吳志章、 彭敏 住處,擅以所駕駛堆高機前緣之貨叉,掀毀告訴人吳志章、彭敏委請證人 黃啟明 甫搭蓋完竣之鐵皮屋屋頂,致令該鐵皮屋屋頂凹損、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志章、彭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志章、彭敏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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