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黃東源 被告 陳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1月12日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原告誤繕為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反光鏡之人車通行狀況,亦未減速,致騎腳踏車於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被害人 黃思翰 於該路口受撞擊,被告肇事後並未隨即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將被害人載往太保消防隊叫救護車始報案,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伊為被害人之父,伊所受之損害計有:扶養費用228萬58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28萬58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情。聲明:Ⅰ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附民案件審理時則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即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受損害共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涵洞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不得超速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交岔路口左側設有反光鏡,可看清楚右側交岔道路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未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人、車影像,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即被告右側行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兩車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側,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等重創,經送財團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1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補繪現場圖、同分局103年12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補繪現場圖、現場測量照片附於本院104年交上訴字第86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3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內可參,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庭法官到現場勘驗地形地物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路況照片、車輛照片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刑事案件之供述筆錄可考,對於被告、黃思翰之行車動線、動向,已有真切的掌握。又黃思翰係因本案車禍死亡,有告訴人黃東源即死者之父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明,另有黃思翰之診斷證明書、警方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詳。黃思翰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當無疑問。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隔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明,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導致碰撞,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然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案肇事因素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倘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係直行的話,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其鑑定意見與本案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5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二)爰分項說明如下:1扶養費部分:
⑴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
①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75頁),其於103年7月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
6.58歲,依10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所載,年滿36歲之平均餘命為40.33年,然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害人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約13歲,尚未成年,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害人於123年7月4日20歲成年時,始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依此應認原告在年滿65歲以前,每年均有48萬元之收入,已超過嘉義縣103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之20萬4927元(詳後述)而足堪維持其生活,難認其扶養請求權有受侵害。綜上,在原告年滿65歲,無工作收入時,其財產所得狀況始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扶養費應自65歲後即131年12月7日起始得請求,距離原告本件請求之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104年12月18日,尚有26.97年。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為止,受扶養之年數應為11.91年【40.33年-(65歲-36.58)=11.91年】。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 黃靜茵 應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又按夫妻之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之配偶 郭怡君 為00年00月0日出生,比原告大,在原告年滿65歲前即已滿65歲,無工作收入,且郭怡君現僅有事業投資100萬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二部(見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所述)在原告年滿65歲時,應認為已無扶養原告之能力。
②原告主張以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3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額為56萬7649元,同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2.77人(見本院交附民卷8至11頁),故該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應為20萬4927元(567,649÷2.77=204,927),查:上開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20萬4927元能達成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自得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依據。
③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請求之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24萬2239元【計算式:20,4927元×(38.88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97年之霍夫曼係數
14.00000000)÷2人=242,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原告遭喪子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國中畢業、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僅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部,已如前述;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子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04萬2239元【計算式:
180萬+24萬2239=204萬2239】。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依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1756判決參照)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為肇事主因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81萬6896元【計算式:2,042,239元×40%=816,896元】。
(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依原告所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100萬元,已超過其得請求之80萬8896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萬5887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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