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認 受訴訟代理人 梁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1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當時因擲筊未獲得神明同意,遂未將神明請走。原審執行處並於同年9月8日指示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所有之神明三尊(即媽祖婆、王爺公及土地伯公)、佛像匾額(下稱系爭動產)、祖先牌位,被上訴人既於該執行處同年11月10日履勘筆錄所檢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之保管人欄位簽名,即表示被上訴人有保管系爭物品,其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物品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又依據該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所發公文,係通知伊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動產,顯見系爭動產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為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且伊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已為無權占有人。
又伊並非依保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管物品,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再負保管之責,駁回其請求,顯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已返還冷凍櫃,惟然該冷凍櫃之庫板(下稱冷凍庫板)已遭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動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4萬元云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神明三尊、神桌(上、下桌)、佛像匾額返還與上訴人。㈢並追加請求如不能返還上開動產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冷凍庫板毀損賠償6萬元、上開動產價值30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34,000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曾通知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前取回系爭動產,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上訴人家屬迎回神明三尊,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之神明三尊迎請至嘉義市佛堂(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且上訴人之兒子 吳典男 已委託代書 盧錦彪 將上訴人祖先之牌位請走,至於佛像匾額及冷凍櫃,被上訴人業已返還與上訴人,冷凍庫亦非被上訴人所損壞,係因颱風造成天然災害,業經執行書記官於97年11月10日告知上訴人,因颱風造成天然災害無法賠償,請上訴人搬回。當時物品還在現場,沒有丟掉。
又冷凍庫之拆遷,係經執行書記官指示聘請專業人員來拆的,因冷凍庫緊貼牆壁上,拆除時一定會損及泡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4月17日,進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建物,由被上訴人以6,269,99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9月8日執行點交時,被上訴人簽具點交切結,保管上訴人遺留之系爭動產及冷凍櫃等。
㈡原審執行處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履勘時,經執行書記官當場
諭知,又於同年月19日以南院龍96執廉字第21144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系爭動產,如逾期未取回,法院得依法拍賣遺留物。被上訴人於97年間遂將上訴人之神明三尊迎請至嘉義市佛堂(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且上訴人之兒子吳典男已委託代書盧錦彪,於101年間將上訴人祖先之牌位請走。
上開各情,有民事執行通知書、執行現場照片、執行點交筆錄點交切結、存證信函、執行履勘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神明三尊、神桌(含上、下桌)及佛像匾額,並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動產及神桌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及神桌現為被上訴人占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及神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於97年9
月8日執行點交,經執行法官諭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及神桌,負保管之責,及上訴人得經被上訴人同意隨時取回系爭遺留物,如不自行取回,被上訴人另請求法院點交之,並經被上訴人簽具點交切結書,有97年9月8日執行點交筆錄及點交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嗣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之聲請再次點交,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履勘時書記官當場諭知,及於同年月19日以南院龍96執廉字第21144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供桌(即神桌)及匾額(即佛像匾額)等9項動產,如逾期未取回,法院得依法拍賣遺留物,有執行履勘筆錄及民事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30-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佛像匾額及神桌於同年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始不負保管之責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同年9月8日被上訴人所簽之保管單,因該保管單係於執行法院諭知應取回系爭動產之最後期日前所簽,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動產及神桌。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該執行程序,最終未執行拍賣上開遺留物即終結。再酌以證人即法拍代理人 王婷芳 於本院證稱:「第二次點交是在97年11月10日現場有書記官、警員、兩造均有在場,我也有在場,因為經過兩次颱風匾額已經壞掉了,三尊神明第一次點交時我用箱子裝著帶回公司,後來有寄還給上訴人,至於神明桌好好的,上訴人當場要求要賠匾額的錢,我有告訴書記官說已經過二次颱風,匾額較輕風吹雨打已經毀損,書記官說天災無法請求;並當場命上訴人97年11月30日搬遷遺留物完畢。」、「第一次點交時,有囑咐被上訴人保管神明廳觀世音菩薩平面肖像,因為這肖像掛在牆壁還要請工人需要花時間,所以請被上訴人保管,還有保管冷凍櫃,另神主牌及三尊神明我有裝箱帶回公司,後來神主牌由上訴人媳婦到公司領回,三尊神明致樺投資公司有寄回給上訴人。」、「法院點交時有限定時間要上訴人搬離,超過時間沒有搬,被上訴人可以搬離,若發生問題,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後來是上訴人自己搬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基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將神明三尊迎請至嘉義市佛堂(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及神桌、佛像匾額均已返還上訴人等語較符合事實,應可採取。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動產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動產予以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冷凍櫃損害賠償及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據冷凍庫板毀損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毀
損其所有之冷凍庫板,致受有6萬元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審酌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雖有破損現象,惟據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冷凍櫃)當時已使用3年。」可知已非新品,經長期使用發生耗損,應屬自然現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冷凍庫板之破損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冷凍庫板,應賠償6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將系爭動產與神桌返還及冷凍庫板毀損,致其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渠等之請求應僅涉及物之毀損之虞,尚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損害可言。況本件被上訴人未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與神桌,亦無不法毀損其所有之冷凍庫庫板等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尚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與神桌為被上訴人占有,亦未舉證證明冷凍庫之破損現象,係被上訴人所為等情事,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與神桌、賠償冷凍庫毀損之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不能返還上開動產時,應賠償30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