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景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005號、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景華前已7犯酒後駕車罪,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之假釋期間內,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仍於當晚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吳景華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酒後駕車失控,衝撞至對面農田裡,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損壞無法駕駛,棄車離去。嗣於同晚10時40分許,吳景華步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南向284.9公里處,遭不詳車輛撞擊,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醫護人員於翌(15)日上午7時45分許對吳景華實施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通知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吳景華於104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楊慧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
7月15日15時55分許,吳景華騎乘該竊得機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坦承前述時地駕車,失控衝至農田裡,之後從車裡出來
,步行至高速公路遭撞,送醫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及於上述時地,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予騎走,嗣經警查獲等情,惟否認酒後駕車、竊盜犯行,酒後駕車部分,被告辯稱:其駕車當日並無喝酒,是駕車撞田後,從車內出來,才拿前1天晚上(13日)買的參茸酒出來喝,喝完被車撞送醫云云;竊盜部分,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其大哥的車,騎錯了云云。
㈡關於酒後駕車罪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衝入田裡,從車內出來後,步行至高速
公路被撞,送醫後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等事實,有證人 鄭宏邦 (駕駛車輛目擊被告駕車衝入田內,被告自車內出來爬上馬路,並即報警處理)、 陳柏佑 (搭載鄭宏邦車輛同樣目擊上情)之證述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
4年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宏邦駕駛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後)、警方至現場勘查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在田裡)、警員 蘇家民 之職務報告(接獲報案後到場未發現駕駛,查詢田裡車輛車籍,發現車主為被告,撥打被告電話無法接通,其後經國道四隊曾姓警員打電話告知被告於當晚10時40分步行高速公路被撞傷,送○○奇美醫院急診室救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乙醇,每百公升90毫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可稽。被告對上情亦供承屬實,互核一致,當信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4年4月14日上午在住處喝酒,晚上
自住處駕車上路,往○○區方向行駛,失控衝入對面田裡,車子開不動後,其離開車子,遇到其不認識的2名年輕人,他們開一台車,問其有沒有事,其告知對方其會自行處理。證人鄭宏邦於警詢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佑,見前方車輛進入南00之0線,突然加速同時失控,直接衝入路旁農田,其與陳柏佑目睹全程,嚇住了,便下車察看,見被告自該車駕駛座下來,由農田上來道路,還跌倒,走向其等,其問被告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報警,被告說不用,他有喝酒,不要報警,請其等載他到前方找他朋友來把車拖走,因距離被告很近,且對視約2分多鐘,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不想惹麻煩,其等便上車離開,其並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從被告下車至其等駕車離開,被告所有動作均未離開其等視線,過程中未見被告手上或身上攜帶何物品,看得很清楚被告沒有攜帶或藏放酒瓶之類的東西在衣褲內,也未見被告使用手機。鄭宏邦並於警詢中稱因係昨天發生的事,故可指認被告(照片),其之前並未見過被告,也無恩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鄭宏邦除具結證稱上情外,又證稱確定沒見到被告身上攜帶瓶裝類東西,與被告講話時距離被告不到1公尺。證人陳柏佑於警詢時亦陳稱搭載鄭宏邦自小客車時,目擊被告駕車衝入田裡,被告從下車至其等離開,被告所有動作均未離開其等視線,被告走至其等面前,其等詢問被告狀況,被告答沒事後離去,被告手上身上並未持有或攜帶其他物品,未見被告衣褲內攜帶或藏放酒瓶之類東西。陳柏佑於警詢中亦指認被告(照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柏佑除為上開證述,另證稱鄭宏邦當時問要不要幫被告報警,被告說不用,說他有喝酒,其所在位置雖未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但見被告臉紅紅的,判斷被告有喝酒。鄭宏邦、陳柏佑兩人證詞一致,且與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內容均相符合,被告亦供稱有見到兩名不認識的年輕人,堪認鄭宏邦、陳柏佑兩人證詞屬實。
⒊再參被告於馬路上行車卻平白無故加速衝入田裡,之後又向
有意報警求援之路人表示不用報警、其有喝酒,數分鐘後復步行至高速公路被撞傷,可見被告駕車時已因酒精作用導致操控車輛、認路步行之能力降低,但仍知道酒後駕車當受刑責,故不願鄭宏邦、陳柏佑幫忙報警,不願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即行棄車離去。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狀,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係自車裡攜帶車內參茸酒等物離開現場後,因在高速公路被撞前夕飲酒,導致其走至高速公路被撞,體內血液酒精成分因而超過標準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離開車子後至雜貨店購買酒類飲用云云矛盾,復與證人鄭宏邦、陳柏佑證述被告離開車子時未攜帶酒瓶類物品之情不合。況被告前已犯7次酒後駕車罪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絕對知道駕車出事後應如何處理始能自清未酒後駕車,然被告捨報警途徑不為,仍執意離去,更可認被告所辯離開車子後始飲酒云云係事後心虛編造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另稱鄭宏邦、陳柏佑並非執法人員,所證不可信云云,然鄭宏邦、陳柏佑乃現場目擊者,其等證詞可信與否在於證述是否真摯、連貫、有無旁證可佐,要與其等是否執法人員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㈢關於竊盜罪
被害人楊慧娟之上述機車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楊慧娟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上述時地,見他人機車上鑰匙未拔下,而以該鑰匙啟動車輛騎走,嗣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押該機車後發還被害人楊慧娟等情,除上開楊慧娟筆錄外,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參,被告亦自承未經楊慧娟同意騎乘該車輛離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當認被告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楊慧娟持有之機車無誤。被告雖辯稱誤認該車為其大哥所有而騎錯云云,然關於被告大哥為何人,被告無法說出具體姓名,也表示沒有聯絡方法,事後亦未聯繫該名大哥,表明使用多久歸還之意,客觀上也未見被告有歸還的動作,堪信被告所辯誤認該車為其大哥所有云云,顯不可取。被告乃見楊慧娟機車鑰匙未拔下,有機可趁,即行竊取為真。又被告毫無歸還的意思與動作,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毫無可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至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5月29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於104年2月28日、及本案犯酒後駕車罪,亦即,被告之假釋得於前述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故難認被告前述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部分,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前已有7次犯酒後駕車罪之前科紀錄:㈠94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㈢再於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9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由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㈤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
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參。被告於本案乃8犯酒後駕車罪,特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後駕車罪紀錄,「竟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不顧自身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且其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9,顯見被告無視於立法者以重刑達降低交通肇事事故發生率之理念,誠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只有讀過小學1年就肄業了,伊先前有結婚,目前已離婚,之前從事職業駕駛,及酒駕部分犯後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猶設詞飾卸,竊盜部分亦難認坦承,足見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等一切情狀」,酒後駕車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