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飲酒過量騎乘000-000號機車(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途經臺南市○○區○○里○○○○○路外側車道西向10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陳美麗 所騎000-000號機車,致陳美麗人車重心不穩左偏行駛跌落對向車道旁田地內,受有小腿及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被告明知上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救護或報警,逕騎車逃逸,是日稍後為警依案發當時後方車輛駕駛 馮意倫 提供之行車紀錄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援引被害人陳美麗、證人馮意倫之證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光碟、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論據,證明被告知悉飲酒過量騎駛機車肇事致陳美麗受傷,卻未報警或施予救護即逕離去現場。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飲酒過量肇事致陳美麗受傷,未經察看救護或報警即行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夜間光線昏暗,且伊酒後車禍撞到頭暈,未發現前方或附近車道上有遭追撞之人車,以為對方應該未倒地,祇是被撞晃一下而已就騎走了,如果伊要逃逸的話,起身後馬上就走了,但案發後伊尚且將自己機車扶起牽到路邊,復返回車道上撿拾掉落物,後方小客車駕駛以車燈幫伊照明,並未告知有車輛遭伊撞落對向車道旁田裡,伊實在不知道有人受傷,伊未報警是因為酒後騎車之緣故,並非故意要逃逸等語。
五、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經查:
㈠、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車禍經過,據被害人及馮意倫證述在卷(見警卷頁8-11、13-16,營偵卷頁12-13),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光碟、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警卷頁17、19-49),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頁1-7,營偵卷頁10-13,原審卷㈠﹙審交訴卷﹚頁13,原審卷㈡﹙交訴卷﹚頁10、34反、36反-37,本院卷頁44、74、82),堪予採認。
㈡、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光碟攝錄儲存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機車左後側遭追撞推擠後,僅稍向右扭動一下,旋即失控朝左前進入對向車道(雙線車道),於前後輪胎仍著貼路面滾動之狀態下,連人帶車直衝路旁田裡,未見倒地滑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頁33-34、14-20,本院卷頁50)。比對警攝車損照片,查究雙方車輛碰撞部位狀況略為:被害人機車(左)後側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後擋泥板暨所懸號牌,俱無扭曲或破損(見警卷頁34-37);被告機車僅前輪擋泥弧蓋右側局部破裂(見警卷頁41-46)。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跌臥路面,旋能自行起身牽扶機車並撿拾物品後騎車離去,身體並無大礙;被害人雖連同機車衝落路旁田裡,然僅受有小腿及踝挫擦傷之輕傷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復從被害人暨機車並未癱倒或傾覆案發地點周遭路面以觀,被告謂其以為對方因未倒地而無甚損傷乃逕離去之辯解,合於案發當下之現場客觀情狀,尚非無稽。
㈢、上揭勘驗結果另顯示:馮意倫所駕小客車於案發初時,因閃避該事故,偏左緩行駛入對向車道,旋在被告人車倒地位置旁暫停,依該時行車紀錄器之視角(在對向車道位置),固得見左前方衝落對向車道路旁田裡後之被害人機車車燈猶在閃爍,然稍後馮意倫倒車回原行車道之事故現場正後方警戒並提供車燈照明時,此約略即被告所處位置之視角,上開被害人機車閃爍之燈光則轉呈微弱貌,僅隱約可見而已(原審勘驗結果,以被害人機車形體隱沒暗處,因認「此時畫面上即看不到乙車﹙指被害人機車﹚」,大略無誤,然未臻精確);被告因碰撞致人車倒地,隨後起身將機車扶起牽至右側路邊,且步履動作遲緩地回身至車道上撿拾其掉落物,並將之放入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舉止情狀未見異常,嗣於向馮意倫車輛揮手致意後騎車離去,過程中偶有來去過往之車輛燈光,事故路段周遭局部環境光線忽明忽暗,而被告之視線始終未朝向左前方被害人車摔落處。以上諸情,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勘驗明確,同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頁33-34、18-27,本院卷頁50、77)。從被告上述未見緊張或慌亂之舉措以觀,並無急於離去現場之神態,且其視線既未朝被害人機車跌落處望去,自無以憑認被告意識及此而有認知。
㈣、撞擊力道輕微之行車事故,當事機車或人員碰撞受力後之傾倒位置,原則上不至於離事故現場過遠,難謂不在常人認知之經驗與事理之蓋然範圍內。又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飲酒過量而略顯茫然之狀態,其陳辯當時撞擊導致頭昏一節,經本院勘驗其稍後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確實可見其右額處紅腫,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頁45、57、59),並非虛捏。是以,能否無視於被告在車禍發生當下之神智不若常人清醒,且詳察周遭環境之注意能力是否仍與常人無異,率認其就被害人跌落路旁田裡受傷有所認知,恐非無疑。被告就肇事或許會導致對方駕駛人受傷一節,固難推諉無預見之可能性,然由於其在事故地點附近路面確實未見其他人車,誤以為對方自認無礙而逕離去之陳辯,與案發經過(被害人機車並未傾倒滑地)及當下現場之客觀情狀(未見被害人暨機車)無違,尚非無稽,參以當事之被害人亦稱:被告不曉得伊在田裡,他不是故意要逃跑(見本院卷頁53),在在堪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委罪飾詞,得因具相當之合理性而予採信。
㈤、
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肇事致人
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逸離去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3條第2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行為人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知(有預見)與欲(不違本意);第14條第2項犯罪之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較低度之知(可預見﹙即能預見,下同﹚,僅係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不欲(確信結果之不發生)。
⑵、檢察官立證被告犯行係主張「如果稍加留意查看,衡情應該
不難發現被害人跌落田間情事,然觀之勘驗內容,被告自肇事後至牽車離去之過程,其起身後僅撿拾所掉落之物,卻絲毫未有加以搜尋、查找被害人之舉……,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按有預見≠可預見,究係有預見?抑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頁15-16)。惟被告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預見」,乃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認定問題,公訴意旨如上揭略以:如果稍加留意查看,衡情應該不難發現……,卻絲毫未有搜尋查找之舉……本件車禍產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具高度蓋然性……等論證,認被告出於極度之疏忽,全然無視被害人也許已跌落田間受傷,或漠然置之,則被告之心理狀態,充其量僅係外國法例之「輕率」(即重大過失)而已,尚無從推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固不否認追撞前車肇事,然否認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抗辯
,並非無稽,業如前述,本件車禍現場並無被害人暨機車傾倒之跡證,此一客觀存在之非常態事實,係被告在場所親歷,足為其主觀上以為對方自認人車無礙遂逕離去之合理信賴基礎,自堪推斷被告就肇事苟致人受傷,縱「可預見」(有預見之可能性),然確信其並未發生(過失),而非已然預見其發生且有容任之心理(故意)。
㈥、被告固不諱言因其酒後騎車,故未主動報警(見營偵卷頁12),然此與其是否知悉被害人車遭撞跌落路邊田裡,別為二事。換言之,被告唯恐自招查辦酒後騎車,以致未報警,其所規避者,並非圖卸肇事逃逸罪責。被告有意識地未報警,並非出於肇事逃逸之想,其間並無因果關連性,亦無以推證被告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此一主觀事實,是被告離去現場,尚難遽斷係故意逃逸。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肇事逃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肇事逃逸,原審就此部分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否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而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無罪諭知違誤云云,其論旨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