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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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悅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榮悅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之20」,應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6樓之7」。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榮悅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俞嘉玲 、證人 李珈源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迄今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