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清松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紅燈指示,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繼續直行,適有 李靈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蔡清松見狀避煞不及,汽車左後車門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靈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清松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靈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清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李靈月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成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綠燈直行,係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伊係在通過該路口時,直接撞到被告車輛、撞到後往回180度轉了一圈,車頭朝著伊來的方向,人直接摔在地上,伊係機車車頭撞及汽車左側車身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9頁、警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8至20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因之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要屬無疑。
(二)且經原審勘驗警偵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供稱:「我既然都要給她負責,就不用講謊話,事實上那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是紅燈還是綠燈」、「(對方說你闖紅燈的部分,你有什麼意見?)因為對方的講法,基本上我尊重」,於103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號誌,但李小姐說我闖紅燈,她這樣講,我就同意她的講法,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模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21頁),被告復於104年3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對偵查中承認過失之自白任意性,表示「並無意見」(審交易卷第18頁);對告訴人指訴伊闖紅燈一節,並無爭執,被告於大順街行向紅燈時,未遵號誌禁止通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堪以認定。
(三)被告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云云,惟查:
1.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注意到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當時之號誌係紅燈或綠燈等語;又於偵查時稱:當時未注意到號誌等語,顯然無法確認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號誌,則其審理時改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警偵時說詞矛盾,可信性極低。
2.至於被告稱:係因告訴人與保險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圓滿解決糾紛,始於偵查時陳稱對告訴人提到其有闖紅燈行為乙節,並無意見云云,惟觀之103年11月6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告訴人均稱有關和解乙事,要自行私下處理等語(核交偵卷第3頁反面),顯見斯時尚未達成和解或與保險公司談好和解金額,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又以:告訴人自其母所經營之補習班即臺南市○○區○○街○○○號出發時,看見伊行向號誌係綠燈,但經模擬實測自該出發地點騎機車至肇事地點超過20秒,告訴人於號誌轉為紅燈而仍闖越云云。惟告訴人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距離肇事地點120.5公尺,該處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其間交岔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3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9頁);依告訴人陳稱案發前時速約30-40公里計算(警卷第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發至肇事地點,約需費時10.84秒至14.47秒(計算式:40×1000÷60÷60=11.11,120.5÷11.11=10.84,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同;30×1000÷60÷60=8.33,120.5÷8.33=14.47);況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之綠燈有14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25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58頁);而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97年份、124CC),有機車行照影本供參(警卷第31頁),於功能正常下,行駛後至加速至時速30-40公里,須臾即至;況告訴人係出發時見綠燈,而非見綠燈而出發,則見綠燈時已然上車加速出發,其過程雖有數小巷路口,然均無紅綠燈號,告訴人在綠燈14秒之時間內,從母親所經營之補習班出發,行駛至肇事地點,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所稱出發時見綠燈之語,任意臆測係自先見綠燈出發,又以不同機車、不同瞬間加速功能、不同速度、及與肇事當日不同車況,所為自行模擬結果,委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係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乙節,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請求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請現場實測云云,惟現場實測之機車功能、出發至肇事地點車速及車況、均無法回復肇事時現況,且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點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執照影本可憑(警卷第30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遵行紅燈之指示在停止線後停等號誌變換,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主動表明肇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且其主動供陳肇事,助益偵查釐清,足徵內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肇事、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按:雙方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惟前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兼衡其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高齡84歲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告訴人闖越紅燈、請求送鑑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