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睿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睿彬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內側快車道,而欲從該路段安全島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作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杜苑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機慢車優先道直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該處安全島設有缺口,可能會有對向車輛由該處迴車之車前狀況,復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臨停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而由 許添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王睿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杜苑瑜人車倒地,其機車因而滑入許添旺之自用小貨車車底,杜苑瑜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許添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杜苑瑜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睿彬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苑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杜苑瑜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對上開車禍有過失之情事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路0段內側快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在該路段000號斜對面之安全島缺口處向左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抵達該處缺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診斷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節,復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並因而受有上開頭部、手臂外傷等傷害。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伊於○○○路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為了要閃避同向前方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向左側閃避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從對向內側快速車道做迴轉;伊不知道被告會突然做迴轉,因此來不及煞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偵、審中所稱:伊有看見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伊欲迴轉時視線有向右側查看,眼睛餘光有看見整群的機車行駛過來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反面);再觀諸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稱碰撞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腳踏飾板處,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伊右前車輪葉子鈑金凹陷、整支保險桿掉落損壞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顯示車輛撞擊部位(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由此已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當時確係突由內側快車道直接向左迴轉,因迴轉移動而致車頭已在內側與外側快車道附近,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至,前進空間遭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阻擋,方因不及煞車閃避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㈢被告雖曾於歷次偵、審時否認於迴轉過程中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其前方,辯稱:迴轉時,告訴人就自己衝上來,伊無法反應云云(見偵卷第4頁、第11頁反面)。然查,被告既於警詢中供認:我眼睛餘光有看見整群機車行駛過來,告訴人是否在該群機車內並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審理時復稱:當天天氣良好,前一個路口到車禍現場有100公尺至
150公尺之距離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駛於被告對向車道,可能隨即直行至路口之行車動向,應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互核前揭各情,被告顯係於迴轉前,即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僅因認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尚遠,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逕自由內側車道向左迴轉,於車頭橫於內側車道時,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駕駛之右側保險桿附近,乃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之所在,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指稱告訴人騎乘有車速過快因而煞車不及致自行撞上
被告等疏失,且被告之車輛當時已係靜止狀態云云,然所辯其車輛呈靜止狀態、告訴人自行碰撞乙情,已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憑信,縱告訴人行駛至快車道上,乃係閃避違規臨停之自小貨車之避險作為,仍無礙於被告迴轉之始所生疏失;又上開現場圖並無註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再衡以被告逕自從內車道向左迴車此舉,既係被告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顯無從以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一節,即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從而,實乏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有間,要無足取。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既自承其在等待迴轉時有看右方有無來車,且待轉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應能明顯注意到告訴人適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竟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仍逕行迴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在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即率爾迴車之同一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8頁、第18至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過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末按刑事責任係就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
事損害賠償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來消長自己應負之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在事故發生前,有看見前方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臨停之自小貨車,才向左作閃避,閃避過程中也有看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安全島缺口處,但不知道被告突然迴轉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既在告訴人視野所及之範圍內,告訴人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8至第19頁)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告訴人雖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肇事歸因,仍無由抵卻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附帶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
反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杜苑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杜苑瑜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並衡以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並到庭表明:不接受被告僅願以新臺幣60,000元達成和解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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