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价甫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3639號、107年度偵字第5955、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价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价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 江祚寰 談妥販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百芳藥局前,以辨認車牌號碼及車型之方式確認彼此後交易。至約定交易時間時,江祚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前址等待羅价甫,羅价甫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以喇叭聲向江祚寰示意,並將其車輛停放在江祚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江祚寰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下車走至羅价甫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將香菸盒及3,000元之購毒金交給羅价甫,羅价甫收下3,000元後,將1小 包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該香菸盒內並交還給江祚寰,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謀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江祚寰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江祚寰即主動將其持有藏放在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价甫明知「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56包、毒品咖啡罐2瓶(總純質淨重共32.05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因羅价甫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槍砲彈藥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羅价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祚寰、 簡家聖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37頁反面),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 游博堯 幫江祚寰向伊購買保險套,伊到現場交付江祚寰保險套,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經查:
1.被告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江祚寰談妥販售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之百芳藥局前,以辨認車牌號碼及車型之方式確認彼此後交易。至約定交易時間時,江祚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前址等待被告,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以喇叭聲向江祚寰示意後,並將其車輛停放在江祚寰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江祚寰即於同日18時24分許下車走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將香菸盒及3,000元之購毒金交給被告,被告收下3,000元後,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該香菸盒內並交還給江祚寰,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謀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江祚寰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江祚寰即主動將其持有仍藏放在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等情,業據證人江祚寰迭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毒偵4759號卷第53頁正反面、偵字第33639號卷一195至196頁、本院卷一178至182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32、198至20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8772卷第19頁)、現場地圖及10
6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江祚寰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8772卷第21至2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10月10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4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6年10月10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60至169頁)、江祚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毒4759號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誠分駐所106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見毒偵4759號卷第11頁)、江祚寰持有毒品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煙盒、毒品及相關檢測毒品照片(見毒偵字第4759號卷第41至44頁)、106年10月24日表代號A106485(即江祚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核交字第4325號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36號鑑驗書(106核交字第4325號卷)在卷可稽,江祚寰所購買藏放於香菸盒中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扣押在案 可佐 (其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1小包毒品亦經宣告沒收銷燬),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固以上詞云云為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游博堯到庭作證,證人游博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是江祚寰做冷氣空調之員工,伊曾向他介紹過某種被告在賣的保險套很好用,一盒3個賣300元,106年10月10日約中午時,江祚寰有以電話或line聯絡伊說他要去找女人,需要被告在賣的保險套,伊當時手上沒有,就和被告聯絡要拿,等到被告有空時,伊又剛好在忙,伊就幫被告和江祚寰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拿,江祚寰拿了保險套就走,當天晚上將近12點時江祚寰找伊去喝酒,江祚寰說他下午去風花雪月,把300元交給伊,過1、2週後,伊再開車去被告家將300元還給被告云云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8頁),固見證人游博堯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惟查:
⑴詳觀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
證人江祚寰於偵查中之證詞後,均係供稱:106年10月10日當日伊確實有到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交付物品給江祚寰,是當天凌晨伊從北部回來臺中時,因友人簡家聖有欠伊錢,伊去找他拿錢,簡家聖就順道叫伊轉交一個類似保險套的盒子給其朋友,並沒有收費,伊不認識江祚寰,也不知道盒子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4至
5、25至28、46至47、100至101頁),然證人簡家聖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江祚寰,也沒有上過UT聊天室,也沒有要被告轉交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等語(見偵33639卷二第93至96頁),被告嗣經檢察官起訴後仍供稱其係經簡家聖託付轉交物品給江祚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38頁反面),是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簡家聖到庭作證,證人簡家聖經二次傳喚未到庭後,被告突具狀改稱其係受游博堯之託,交付保險套給江祚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證人簡家聖於第三次傳喚時到庭,具結後仍證稱其不認識江祚寰,亦未曾委託被告在臺中交付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等語同前(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被告聽聞證人簡家聖之證詞後,即表示:事實上不是簡家聖叫伊交付東西給江祚寰,是游博堯叫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詞有重大齟齬,對此被告固稱其偵查中說是受簡家聖之託,係因檢察官命其供出上手姓名云云,惟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非僅所託之人不同,其於偵查中所供陳者,係其受簡家聖之託而將物品轉交給江祚寰,其甚至不知內容物為何,於本院審理中,則係供稱其係應游博堯之邀,到現場賣保險套給江祚寰,前者為受友人之託到場轉交物品,後者為出售自己所有之保險套,被告所為行為態樣亦全然不同,足徵被告並非單純誤認人別導致其前後供詞有異,而係有意閃避對己不利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一再故意虛捏供詞,復佐以被告改變供詞之際,係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簡家聖經二次傳喚未到庭後,被告業經閱卷知悉證人簡家聖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其不利,益徵被告係見其於偵查中上開不實之供述內容,根本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又刻意更改供詞,證人游博堯固附和被告更改後之供詞而證稱如前,惟仍無從解釋何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是認證人游博堯有高度為被告利益而與被告勾串之嫌,其所為上開證詞,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就其供稱係販賣給江祚寰保險套一節,固提出其
購買保險套之淘寶網電子訂單、集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惟被告提出上開訂單、集運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該等保險套之事實,仍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當日交付江祚寰者,為其自淘寶網所進口之保險套,而非證人江祚寰所證稱暨查獲江祚寰時當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嗣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而對其身體、所持之包包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物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警方旋於同日16時許,經被告同意,帶同被告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上開搜索過程中均未發現有被告所陳述之大量保險套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8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見保全
101號卷第6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未及防備,當場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下,所持有者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而非渠所謂之保險套云云,益見被告所辯其並未販賣毒品,僅係販賣保險套云云之可信度極低。
⑶至證人游博堯雖證稱前詞云云如前,然細究其所陳,其於被
告與江祚寰於上開時地交易時並未在場,則究被告所交付江祚寰者為何物,證人游博堯實並未親眼見聞,況其所稱其幫被告和江祚寰約在上址拿保險套,當天晚上將近12點時江祚寰向其稱他當日下午去風花雪月,並將300元交給其,過1、2週後,其再開車去被告家將300元還給被告一節,依其所陳,僅係300元之保險套,為何江祚寰不能當場付款,必須至當日晚上江祚寰才付款給游博堯,游博堯又再大費周章於數週後前去被告家中還該300元,其證述內容顯不合常情;再者,其所證稱當日被告所交付者係保險套一節,業據證人江祚寰當庭對質後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衡以證人江祚寰證述之上情,係在與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8時24分許交易完成後,尚未及1小時之同日19時5分許,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江祚寰所持之香菸盒中扣得交易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江祚寰當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即證稱所持有遭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之18時許,以3,000元1包購買,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毒偵4759號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後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又與前開書證所示之情形相符,證人江祚寰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其並不認識江祚寰,難認江祚寰有何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復衡以江祚寰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初,並經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際,事發突然,殊難想像其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出於特意誣陷甫與其交易保險套之被告之目的,而及時捏造入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謊言,反觀證人游博堯係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更改其供詞後,始經被告聲請傳訊到院作證,誠不乏與被告勾串證詞以附和被告供詞之機,基上,就證人江祚寰與證人游博堯間彼此相異之證詞,本院認以證人江祚寰所證述之被告所交付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證人游博堯前開證述云云,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江祚寰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係在「UT網路聊天室」上見暱稱為「賣糖果」之人,而與該人談妥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106年10月10日在「UT網路聊天室」,並無使用暱稱為「賣糖果」之人登入之紀錄,據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67、73頁),故認證人江祚寰之證詞不可採等語。
惟查,就辯護人所詢之該節,證人江祚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網路資訊發達,糖果、冰類或是毒,很常見的關鍵字眼其實大部分的人都知道,即便沒有使用,待久了也看的出來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伊並不能確認當時在「UT網路聊天室」與伊談話該人之暱稱,只是關鍵字大概會是「呼」,因為施用安非他命會有呼的動作,還有「糖」、「水車」、「油」之類的,很多種,伊在警詢、偵查中稱對方之暱稱為「賣糖果」,是因為警方說先講大概的名字就好,可以讓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
7頁),是以,縱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確係回函如前,亦無礙於前述本院為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交付江祚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
6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他9653卷第4頁正反面)、106年12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26張(見他9653卷第1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他9653卷第26至32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9653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照片8張)(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23至26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77至84頁)、扣案毒咖啡包照片156張(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85至9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2份(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107年12月21日之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0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檢出確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詳如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來源,均係因簡家聖積欠債務作為抵押云云,惟查:證人簡家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是在106年7、8月間在便利商店閒聊認識被告,被告說有毒品請伊施用。被告曾於年10月間拿槍、子彈叫伊去賣,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槍枝、子彈並非伊所交付,伊曾經有見過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被告都是放在車上,被告有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賣,也有說要請伊,但伊拒絕等語(見偵33639卷二第93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積欠被告將近20萬元,幾乎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的,被告曾經有在臺中拿槍、彈給伊,叫伊去賣,說如果賣掉的話,可以抵一些債務,就是後來伊被警方查獲之槍、彈,被告本案被查到的毒品、槍枝、子彈來源不是伊,自始至終都只有被告交付東西給伊,伊沒有拿東西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復佐以被告與簡家聖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簡家聖:我先去臺北跟朋友講我沒貨。
被告:你自己不節制,我不能跟你一樣也不節制,現在是全世界都沒有,大家都在調。
簡家聖:嗯。感謝加感恩,謝謝你,你跟廖ㄟ給照顧,不會
忘記這份情,謝謝你。爾後15天會給你1萬元,我東西戒掉找份工作來還你錢,多做工錢也會多還給你,不會欠你這些錢,謝謝你,廖我會給他電話的,應該明天打給他吧。」,有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內容(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78頁)在卷可考,可見簡家聖與被告間交易物品無論為何,應係由簡家聖向被告拿貨,而非由簡家聖交付被告物品,足徵其前開證稱其從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被告,僅有被告向其提供毒品等節應為可信,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至起訴意旨認簡家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交給被告作為債務之抵押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係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尚查無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而先後持有,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直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據本院勘驗106年12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核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0頁),核與前開自首規定相符,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為簡家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應非簡家聖,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9月14日中檢宏誠106偵33639字第1079081156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自無援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可言,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基於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祚寰,另又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法治觀念淡薄,所犯情節難謂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對當場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就販賣毒品一節始終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3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業已取得,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點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固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5,000元現金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7至33頁),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此即為其本案10
6年10月10日販賣毒品之所得,是無從就該扣案之金錢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或罐子,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3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38頁)在卷足證,堪認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2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均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841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二第9至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275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明定。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6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他9653卷第4頁正反面)、106年12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26張(見他9653卷第13至25頁)、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他9653卷第26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27至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3639號卷一第138頁)所示情形相符,固堪認定為真。
㈡、惟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2日即106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節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執行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7
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卷核閱無訛。
㈢、而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友人 洪敏詮 之租屋處取得後,於106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施用後所餘,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9653卷第6至12、66至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供己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行為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
四、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再為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本院保管字號│├──┼────────┼───┼────────────┼──────┤│1│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107年度院安│││(氯甲基卡西酮及││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保字第235號│││氯乙基卡西酮)││酮」。││├──┼────────┼───┼────────────┼──────┤│2│毒品咖啡罐│1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107年度院安│││(氯甲基卡西酮及││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保字第235號│││氯乙基卡西酮)││酮」。││├──┼────────┼───┼────────────┼──────┤│3│毒品咖啡罐│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107年度院安│││(氯甲基卡西酮及││西酮」、「氯乙基卡西酮」│保字第235號│││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1.77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3.11││││││公克。││├──┼────────┼───┼────────────┼──────┤│4│毒品咖啡包│155包│依外包裝分為6類:│107年度院安│││(氯乙基卡西酮及││⑴編號A1至A74(紅/黑色│保字第235號│││氯甲基卡西酮)││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5││││││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A1至││││││A7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⑵編號A75至A151(紅/黑││││││/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9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A75至A15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⑶編號A152(暗紅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⑷編號A153(紅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A153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⑸編號A154(紅/褐色包裝││││││,內為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⑹編號A155(暗紅/褐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總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2.05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本院保管字號│├──┼────────┼───┼─────────────┼──────┤│1│非制式手槍(管制│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107年度院槍│││編號00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保字第46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中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107年度院彈│││(均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保字第41號│││││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發現有切除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不具有殺傷力之子│5顆│其中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107年度院彈│││彈(均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0.│保字第41號│││││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切除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1│贓款│155,000│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元││(本院已以107年度5131││││││號裁定發還152,000元)│├──┼─────────┼────┼────┼───────────┤│2│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3│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臺│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4│毒品分裝袋│3包│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08號│├──┼─────────┼────┼────┼───────────┤│5│電子產品(IPHONE手│1支│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6│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含SIM卡,IMEI8││││││0000000000000)││││├──┼─────────┼────┼────┼───────────┤│7│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含SIM卡,IMEI3││││││00000000000000)││││├──┼─────────┼────┼────┼───────────┤│8│吸食器│1組│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9│玻璃球│2個│羅价甫│107年度院保字第730號│├──┼─────────┼────┼────┼───────────┤│10│甲基安非他命(驗餘│1包│羅价甫│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35│││淨重4.8849公克)│││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