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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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間分手,其等於106年7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與戊○○之友人丁○○、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餐廳、臺中市○○區○○路○○○號「○○○KTV」等處用餐、飲酒歌唱。至翌日(即8日)凌晨2時許,戊○○與乙○因故發生口角,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遭乙○阻止,乙○並表示欲自行返家,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拿走乙○之包包及行動電話,並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乙○為取回上開物品,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戊○○見狀即將車門關閉,並駕車開往臺中市○○山區,過程中戊○○另將乙○之包包及行動電話移至副駕駛座,對於乙○請求其停車、歸還包包及行動電話之要求不予理會,且為阻止乙○跳車,戊○○乃將車門及車窗上鎖,而以前開各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某處山區道路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爬至駕駛座後方,斥責乙○為何不答應復合,既然乙○不願復合,就不可能讓乙○回去等語,遂伸手掐住乙○脖子,並強行將乙○衣服脫掉後,再將自己之褲子脫去,親吻乙○嘴巴、肩頸、胸部、下體,且不顧乙○之掙扎而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違反乙○之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後,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大力按壓、敲打乙○大腿,乙○雖退避至車輛後座與前座的空間,戊○○仍持續以手攻擊乙○背部、身體多處,以及抓乙○頭髮、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前頸部及右肩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嗣戊○○因疲憊乃罷手,並在車輛上休息,直至106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戊○○將褲子穿上,並把乙○之衣物交還乙○穿上後,復承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搭載乙○前往宜蘭地區,戊○○並於行駛途中,向乙○恫稱:後車廂有放東西,要死一起死,且不要讓乙○看到其女兒跟家人等語,使乙○不敢擅自離去,至同日下午2時許,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縣○○鄉○○路○○○號「○○○汽車旅館」,始將乙○之行動電話交還乙○。而乙○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乙○未與家人聯繫且徹夜未歸,自10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起,持續撥打乙○及戊○○之電話,均無人接聽,發覺有異,乃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戊○○,表示要去戊○○位在苗栗縣 卓蘭 鎮之住處找他,嗣乙○取回行動電話後回撥電話給甲○,告知其與戊○○在宜蘭地區,甲○再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戊○○聯繫,戊○○於電話中告知其先前將乙○之行動電話收走,甲○乃要求戊○○立即將乙○載回臺中,戊○○始駕車搭載乙○返回臺中市,乙○並在友人陪同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甲○係被告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復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業已踐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過程等情,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爬到駕駛後座,一邊辱罵我,一邊脫掉我全身衣服,將我的衣服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過程中還掐住我的脖子,他一直不甘心我封鎖他的聯絡方式,想跟我復合為什麼我不答應,我如此對待,那他不可能讓我回去,之後被告也將自己之長褲、內褲脫去,開始親吻我的嘴巴、肩頸、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一邊哭一邊拒絕他,然後掙扎、推他,被告仍繼續他的動作,持續大概20分鐘左右,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被告後來休息幾分鐘後,又開始用手肘大力按壓、敲打我的大腿,我痛得受不了,整個人縮在後座與前座的縫裡,被告仍持續以手攻擊我的背部、身體多處,甚至抓我的頭髮、掐住我的脖子,直到被告累了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他除了掐妳的脖子,還有對妳什麼地方有暴力的行為?)抓我的頭髮、我的身體,一開始還沒強姦我的時候,他用他的手肘一直壓我的大腿,壓到我整個人屈就於腳踏墊那邊,我還大聲喊了一聲『爸』,。……(問:當時被告有無傷害妳?)有。(問:是在性行為發生之前還是之後?)性行為之前就有發生了,他一邊開車,一邊拉著我的頭髮,性行為之後沒有。(問:妳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在後座用性器官插入妳的性器官,當時妳臉朝上,他用手肘壓妳兩個大腿,當時妳是坐著的,被告拉妳的頭髮、打妳的背部,這是在性行為的過程中還是之後?)這是發生性行為之前,發生性行為之後他就睡覺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8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常隨時間經過而遞減,告訴人乙○於106年7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天多,當時記憶單純、清晰,且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而告訴人乙○之回答甚為詳盡,並無受暗示應如何回答,是綜合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惟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乙○前往「○○○烤吧」、「○○○KTV」等處,其與告訴人乙○在「○○○KTV」發生爭執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臺中市○○山區,及○○縣○○鄉「○○○汽車旅館」等處,及其曾接獲證人甲○來電要求立即將告訴人乙○載回臺中地區等情(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2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辯稱:我跟乙○當時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不讓我點酒,我們在KTV發生爭執,我生氣之後走出KTV要開車離開,乙○因為擔心我酒後駕車危險,自己坐上副駕駛座,在路上我們持續吵架,還在大里區某處學校附近的時候,乙○開門要跳車,我們下車後有發生拉扯,乙○因此撞到花圃才會受傷;之後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乙○為何要上車,我印象中我將車子開到○○樂園附近停下,並在車上睡覺,第2天早上起來的時候,我先開車載乙○去上廁所,後來我跟乙○商量要去環島旅行,我開車載乙○到宜蘭後,乙○在汽車旅館不知道跟誰在講電話,之後她叫我接電話,我接了電話後,甲○就叫我馬上載乙○回臺中;乙○的包包和行動電話一直都在她自己身邊,是乙○說等到了宜蘭跟家人聯絡,我也沒有將車門上鎖,這段期間我與乙○完全沒有親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59至265頁)。經查: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部分: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初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客戶與小姐的關係,我有跟被告交往1至2週,後來我發現他會自殘,就不太敢跟他聯絡,甚至封鎖他的臉書及電話,主要以LINE聯繫,有空就互相傳訊息。案發當日,被告是以心情不好為由約我出去,我想說我們分手了,如果被告能做得到就還是朋友關係,所以我就答應陪他吃飯。106年7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被告來我家載我去臺中市大里區「○○○烤吧」,當時還有一位被告的朋友丁○○,我們大概吃了2個小時,之後步行前往「○○○KTV」,大約半小時後,被告的另外1位朋友己○○也到場,我們在KTV買了3個小時,因為我阻止被告不要喝那麼多酒,當下我們就起爭執,被告對我大小聲完就離開包廂,我們也跟著他離開。因為被告將車停在「就醬子烤吧」,所以我們也跟著追過去並阻止他不要喝酒開車,被告不聽我們勸阻,並從我手中搶走我的包包和行動電話就要開車離去,我為了要拿回包包和行動電話,就趕緊打開右後車門坐上去與他一起離開;被告將車子一路開往山上,過程中我有要求他停車並將東西還給我,但他不理會我繼續開車,後來我就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想要跳車,被告就趕緊停車,然後下車把我推回去再繼續行駛,後來不管車窗、車門我都無法從裡面打開;行車途中,我看到我的包包在副駕駛座,行動電話不清楚在哪裡,我有試圖要爬到副駕駛座拿回我的包包,但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我用力往後推不讓我拿,他大概開了20至30分鐘,我不知道確切地點,最後他就在山路旁停下,當時已經半夜了沒有什麼車,被告爬到駕駛後座,一邊辱罵我,一邊脫掉我全身衣服,將我的衣服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過程中還掐住我的脖子,他一直不甘心我封鎖他的聯絡方式,想跟我復合為什麼我不答應,我如此對待,那他不可能讓我回去,之後被告也將自己之長褲、內褲脫去,開始親吻我的嘴巴、肩頸、胸部及下體,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一邊哭一邊拒絕他,然後掙扎、推他,被告仍繼續他的動作,大概持續大概20分鐘左右,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射精;被告後來休息幾分鐘後,又開始用手肘大力按壓、敲打我的大腿,我痛得受不了,整個人縮在後座與前座的縫裡,被告仍持續以手攻擊我的背部、身體多處,甚至抓我的頭髮、掐住我的脖子,直到被告累了停止,我看他休息了,想偷偷起身拿取我的衣服和東西,我才一動被告就醒來把我推回去,把我軟禁在他旁邊。直到早上大約7、8時許,被告醒來穿上褲子,爬到駕駛座開車離開,才問我要不要上廁所,並將我的衣服還給我穿上,並停在路旁讓我在草叢裡上廁所,當下我覺得跑掉他還是會開車把我抓回去,而且路上都沒有什麼車子經過;被告在路上又靠邊停車時,我看到車上時間是10時40分許,他又繼續睡了快1個小時,再繼續行駛,後來他讓我去加油站上廁所,過程中我有想要求救,但我覺得別人不會理我就放棄了;後來被告一路往北開,上高速公路前我們還經過苗栗縣○○鄉的「○○小吃部」,當時可能11、12時許了,接著便直接開到宜蘭;我上完廁所之後,被告還有再開到另外一個加油站加油,因為我認為加油站人員不多,又很偏僻,覺得求救也沒有用,被告開車途中也告訴我後車廂有不明物體,感覺會讓我們同歸於盡。最後大約將近下午2時許到達宜蘭,被告就直接開到「○○○汽車旅館」,告訴我他要休息一下,今天會讓我回家,並將行動電話還給我讓我跟甲○聯絡,後來甲○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把我載回來,我們到達臺中時已經下午5時30分許,被告把我載到臺中市○○區○○路○○○號一個吃飯的地方,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前算是男女朋友,但
是沒有同居過,後來6月初我提出分手。106年7月7日晚上,被告說要去吃燒烤,吃完後就去唱歌,在唱歌時我勸他不要再喝了,被告就衝出去,我們全部的人都跟著跑出去,被告跑到燒烤店那邊,大家都不讓被告開車,我就說我要走了,被告就把我的包包和行動電話都搶走,我要把東西拿回來,就坐進副駕駛座裡,要將我的包包和行動電話拿回來,但被告不給我,我們就在那裡起爭執,後來我說我要回去,被告說要載我回去,但我要離開,被告不要讓我離開,就把我推到副駕駛座後座,他將車門關起來就開車了,我的行動電話及包包都在被告那邊。他一路開到山區,一手握著方向盤,一手掐著我的脖子,問我說為什麼要和他分手,我說快窒息了,他才放開,之後他將車子停在路旁,從駕駛座爬到後座,把我的衣服、褲子、鞋子及襪子全部脫掉,我一直反抗,後來他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當時我臉朝上,後來被告就用他的手肘壓我的兩條大腿,當時我是坐著的,性侵後我整個很痛、很難過,整個人縮在副駕駛座與後座間之腳踏墊,被告就拉我頭髮、打我背部;之後被告就到駕駛座休息睡覺,我本來想拿在副駕駛座的衣服,被告又醒來把我推回後座,說不可能讓我穿衣服回家,因為車子被中控鎖鎖住,我完全無法打開車門。直到上午約7、8時,被告先讓我穿衣服,才讓我在野地上廁所,之後他就開車帶我繞山區,說要帶我去別的地方玩,期間我一直都在後座,因為車門鎖住打不開,而且被告說他後車廂有東西,要死一起死,之後我說要去上廁所,被告載我去加油站,因為被告的車輛在加油站廁所跟加油站導泵之間,會先經過被告的車輛,所以我無法求救,上完廁所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說不要,沿路我們沒講什麼話,被告就一直開車,好像往苗栗大湖方向走,後來有經過公館的「○○小吃部」,就直接開往高速公路往宜蘭方向走,直接到汽車旅館;被告在宜蘭的汽車旅館,將我的包包和行動電話還給我,因為被告沿路跟我說不要讓我看到我的女兒和家人,所以我不敢跳車逃跑;甲○從7月8日上午7時許,就開始打電話給我,也打電話給被告,甲○叫被告馬上把我載回去,後來被告把我載到臺中市○○路某處讓我下車,我下車後就在那邊等我朋友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7日晚上,與
被告及其友人丁○○,在臺中市○○區○○路○○○○○號「○○○烤吧」餐廳用餐,在這之前我跟被告認識前後不到2個月,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我本來不想跟被告見面,我們兩個講好了要分開,他跟我說他心情真的很不好,我們就以朋友的方式陪他去喝,我才出門的。我們在「○○○烤吧」有喝大約5、6瓶啤酒,之後我們走路去「○○○KTV」,當時大概是11時許,唱到凌晨2時許,這時候己○○也有來,唱歌過程中,也有叫啤酒來喝,後來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因為當時被告已經醉了,我跟被告說他酒品不好,勸他不要喝了,後來被告就跑出去,我們其他人就跟著一起跑出去了。當時被告還沒有上車,他就準備打電話給我一位同事,叫我同事出來載我們,他一邊講就坐上駕駛座,我不好意思麻煩到我同事,我就坐上副駕駛座,把被告的電話搶過來,跟我同事講說被告已經喝醉了,不要理他,之後我掛掉電話,把被告的行動電話還給他就下車了,打算要叫計程車回家,我當時是順著路的方向走,經過駕駛座旁邊時,這時被告又開門下車,在駕駛座旁邊(車外)直接把我的包包搶走了,並把包包丟到駕駛座後面,我去開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還沒有完全把車門打開,被告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所以我又去繞去開副駕駛座那一側的後車門上車,被告就把車門關起來,開車把我載走了。我上車後沒有拿到包包和行動電話,因為被告上車以後,又把我的包包拿到副駕駛座,我要拿他也不讓我拿;我不知道被告把車開到哪裡,我只知道他沿著山路一直開,一邊開車一邊抓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問我為什麼要跟他分手,因為有一度我要跳車,我第一次要跳車的時候,門有開成,被告就馬上停下來把門關起來,之後我要開第二次車門,才發現被告把中控全部都鎖起來。到第一個停車地點,大概是凌晨3、4時許,當時我還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停車之後被告從駕駛座爬過來後座,開始侵犯我,問我為什麼要跟他分手,並用他的大拇指跟食指掐住我的脖子,要開始把我的衣服脫掉,但我一直拉,他就開始親我身體所有的器官,之後褲子、內褲一件一件都把我脫掉,我一直掙扎,他就硬要進到我裡面來,所以我往他的胸口一直推他,我的腳也有頂到他,他還一邊講說這多舒服,後來他有進入到我的陰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被告侵犯完我之後,他把駕駛座椅攤下來睡覺,我就縮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被告大概睡了3、4個小時,但他中間都有醒來,我只要做任何動作,他就馬上驚醒了,當時我身上一件衣服都不剩,東西都被他拿走,我連車門也沒辦法打開,那條山路根本沒有人,從頭到尾應該沒有超過5部摩托車經過,中間我要上廁所他都不理我,他就睡他的覺,後來是我拜託他,他才把衣服還給我,開車找一個比較偏僻的地方,我們兩個在那邊解小便,之後我們又上車;上完廁所以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這時我還是沒有拿到包包和行動電話,被告就開車一直繞,問我說我們去南投玩、去竹山玩,還是要去花東,我說不要,我要回家,他跟我說不可能,他說今天不可能放我回去,說他後面有放東西;開車的過程中我們有去加油站,我有去上廁所,之後被告就開始沿路一直逛,逛到後面也有到市區,就是靠近他們家○○那邊的市區○○路經過了苗栗○○,之後我們就直接上高速公路,往北一直開,最後到宜蘭的○○○汽車旅館,只待了半小時就離開,因為被告這時把我的行動電話跟包包給我了,我有用我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甲○,被告也跟甲○聯絡上了,甲○叫他直接把我人載回來,因為我宜蘭有朋友在那邊,我跟被告說現在放我走,我朋友10分鐘就會到現場來接我了,他堅持不要,後來我們就直接回台中,到臺灣大道跟○○路口的一間餐廳讓我下車,有一位朋友過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88頁)。
⒋ 細繹 告訴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乙○就其與被告前往
「○○○烤吧」、「○○○KTV」等處用餐、飲酒歌唱,其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離開「○○○KTV」,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遭告訴人乙○阻止,之後被告拿走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告訴人乙○為取回包包及行動電話,始一同進入車內,被告隨即駕車○○○區○○於○區道路旁停車後,由駕駛座爬到後座,強將告訴人乙○之衣服脫掉後,雖經告訴人乙○爭執,被告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及以手肘大力按壓、敲打告訴人乙○大腿、以手攻擊告訴人乙○背部、身體多處、抓告訴人乙○頭髮、掐住告訴人乙○脖子之過程、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描述極為具體、詳盡,顯難憑空杜撰,且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況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猶為與警詢中相同之指證,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處,足見告訴人乙○所述應非虛妄。
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拿走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後,告
訴人乙○為取回上開物品,係進入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被告再將告訴人乙○推至副駕駛座後座等情,固係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而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告訴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為取回遭被告拿取之包包及行動電話時,究竟係由副駕駛座後方即右後車門上車,或是由副駕駛座上車部分,雖似有歧異,但細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發現告訴人乙○雖有陳述其為取回物品,而坐進副駕駛座等情,然其亦有敘及「……但被告不給我,我們就在那裡起爭執,後來我說我要回去,被告說要載我回去,但我要離開,被告不要讓我離開,就把我推到副駕駛座後座,他將車門關起來就開車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詳細說明其係先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阻止被告與其同事通話後,告訴人乙○下車並行走繞過駕駛座附近時,遭被告拿取包包及行動電話並丟入車輛後座,其為取回包包及行動電話,而再次由副駕駛座後方即右後車門上車,卻遭被告關上車門後載離現場之過程。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曾供稱:行車途中,我看到我的包包在副駕駛座,行動電話不清楚在哪裡,我有試圖要爬到副駕駛座拿回我的包包,但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把我用力往後推不讓我拿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的印象是我要拿包包時,是直接上副駕駛座的後座,被告把我的包包拿去前面,我又要去副駕駛座拿時,他就把我往後推,我確定○○○區○路上,我是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再以告訴人乙○為成年女性,其當時若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車內尚有座椅椅背阻擋之情況下,被告要將告訴人乙○直接由副駕駛座往後推至後座,確有相當之難度,堪認告訴人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恐有記憶混淆或陳述未盡精確之情,本院認應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
(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8年度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不是要求我停車讓她下車,她是
用跳車的方式要下車,她打開副駕駛座的門,我用右手拉住她的手,並馬上將車子停在路旁,停車地點是在○○路○○○溫泉會館前方道路旁,右邊是○○國小,左邊是河床;乙○總共試圖跳車2次,剛剛我說的是第1次,第2次也是相同情況,當時我把車停在○○樂園,因為第1次停車的地方太暗,我才往前開,第2次我就沒有再開車了,我有跟她說,這麼晚了在山路,她要回去不安全,而且當下我們吵架尚未有結果,所以我沒有要載她回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其於被告駕車途中曾圖跳車等情相符。依事理常情觀之,告訴人乙○若係出於自願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亦未拒絕告訴人乙○要求停車、載送告訴人乙○返回原處或回家之要求,告訴人乙○豈需於車輛行駛中,甘冒受傷風險而急於跳車之舉,是被告所辯其未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⒉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從7月8日上午8時許,一直打
乙○和被告的電話,但是都沒有接,到12時許,乙○回電告知其與被告在宜蘭,我問她為什麼都不接電話,乙○說電話被被告拿走,我問她發生什麼事,乙○就一直支支吾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和乙○為什麼都不接電話,被告說他把乙○的行動電話拿走了,我叫被告馬上將乙○帶回來臺中,被告說他很累要休息一下,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去他○○的家找他,後來被告回我說他出發了,我就請朋友去接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平日與我同住,她平時下班時間最晚是凌晨4時許,她那天到上午8時都還沒有回來,我一直打她的電話都沒有接,我就想說她是不是跟被告出去,我大概10時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印象中打了5通,他都沒有接,到了中午左右,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要去○○找他,後來是乙○先回電話給我,我問她為什麼兩個人都不接電話,她人在哪裡,乙○說她在宜蘭,被告把她的行動電話拿走,我問她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她就支支吾吾不太敢講,後來我有跟被告講到電話,但我忘記是我打給他,還是乙○拿行動電話給他聽,我跟被告說他為何不讓乙○接電話,被告說他把乙○的行動電話收走,我就說你憑什麼控制乙○的行動,叫他馬上把乙○帶回臺中,不然我就去卓蘭找他,被告說他很累要休息一下,我就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核與告訴人乙○前揭所述,其包包和行動電話曾遭被告取走而無法對外聯絡等情,亦相符合。而依卷附被告、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至21頁),雖均未顯示未接通之通聯紀錄,然依告訴人乙○所持用0958******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981******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8日之通聯紀錄:①106年7月7日下午5時3分(乙○發話、通話秒數18秒)、②106年7月8日下午2時18分(乙○發話、通話秒數196秒)、③106年7月8日下午2時36分(乙○受話、通話秒數128秒)、④106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乙○受話、通話秒數30秒)、⑤106年7月8日下午4時6分(乙○受話、通話秒數55秒)、⑥106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乙○發話、通話秒數52秒)、⑦106年7月8日下午8時9分(乙○發話、通話秒數106秒),顯見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於案發前之最後通聯時間為106年7月7日下午5時3分許,意即自告訴人乙○與被告至「就醬子烤吧」餐廳用餐時起,至其等於翌日下午2時許抵達宜蘭地區前,告訴人乙○與證人甲○間確無任何電話聯繫;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2017年7月8日12:07)證人甲○:我晚點去○○找你。」、「(2017年7月8日14:18)證人甲○:先回來台中,不然我就去你家等你了。被告:我出發了。證人甲○:你不用出發,我們自己叫人去載。你讓他走就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附卷可佐,亦可佐證證人甲○證稱,其自107年7月8日上午8時許起,多次撥打被告及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因此認為告訴人乙○應該是與被告在一起,而於當日中午左右,傳送訊息表示要去被告位在苗栗縣○○鎮之住處;及告訴人乙○前揭所述,被告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後,始將行動電話交還,讓其與證人甲○聯繫,及其有請宜蘭地區之朋友前來汽車旅館接應,並要求被告立即讓她離開等情,均屬實在。
⒊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返回臺中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驗傷,經檢出其受有前頸部及右肩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19張在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至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3至151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遭被告以手肘大力按壓、敲打其大腿、以手攻擊其背部、身體多處,以及掐住脖子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亦屬相符,益見告訴人乙○所述情節應為可採。
⒋另告訴人乙○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主要型別)檢出一男
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告訴人乙○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編號6A棉棒(採自乳房)所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置各為告訴人乙○之右罩杯內層、內褲褲底內層及乳房等隱私部位,均非一般交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益徵告訴人乙○前揭指訴各節,信而有徵,殊值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無任何親密行為,應與事實未符。
⒌告訴人乙○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告訴人
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告訴人乙○於案發前患有睡眠障礙,並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規則就診,案發之後,不斷的被創傷事件的意念入侵、反覆做惡夢、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加劇的睡眠障礙、避開與創傷事件相關場合等情緒行為的改變持續超過1個月,無法維持原本穩定的工作及生活,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並因上述症狀自案發後需每月規則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因此,該院認為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其臨床症狀與性侵案件發生時間緊密,具時序性關係,且曾有自殺行為,有明顯的心理適應障礙,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除經鑑定證人庚○○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333號函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則本案之發生對於告訴人乙○之身心影響甚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益徵告訴人乙○前開所述遭被告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情節為真實。
⒍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之妨害自由、強制性
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自行委任律師,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內容,與辯護人事前應有充分討論,被告當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白承認犯罪之意義,若非真有其事,被告應不會無端自白犯罪,更堪認定告訴人乙○、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告訴人原先為男女朋友
,現在已分手,係何人提出分手之要求?)雙方都有提出,但是我先講要分手的。……(問:你想跟她分手,為何還要載她到大坑或宜蘭等地?)我當下只想跟她好好講,我想跟她復合。」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再參告訴人乙○所提出其於案發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6/27)被告:……希望我們可以恢復對話讓我好好的跟你說一下,我放不下你……沒有你的日子我真的快過不下去。」、「告訴人乙○:好好過你的生活吧,我也不可能再回去你身邊了。被告:我願意等您的。我會努力,不管結果是如何,沒回來我身邊也無妨,讓時間證明我對您用過真情真意。去公司我還能找您聊聊天嗎?告訴人乙○:可以的。被告:我不會煩您的放心!就先從朋友做起好嗎?告訴人乙○:希望你說得到做得到,我們現在就只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此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確為已分手之前男女朋友關係甚明。
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與乙○在KTV爭吵
時,並沒有拉扯,後來在「○○○烤吧」附近的停車場,被告和乙○是各自從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上車,上車前他們沒有拉扯,被告手上也沒有拿乙○的東西,乙○的包包從頭到尾都是她自己拿著。我因為不放心,跟己○○各自開一部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大概開了300、500公尺就停下來,停在爽文國中外面的圍牆,我們也跟著停車,被告和跟乙○下車之後,有點小爭執,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沒有聽到他們爭執的聲音,我看到被告和乙○比手畫腳,但沒有打人或拉扯,後來被告跟乙○走到學校圍牆那邊,我就下車了,我只有聽到他們很大聲講話,但內容不太清楚,沒有看到被告和乙○有拉扯或什麼動作,後來他們走回來,就立刻上車了,被告先上車,乙○從副駕駛座那邊上車,從一開始停下來,一直到被告和乙○走到對面○○國中的圍牆那邊,乙○的東西一直拿在自己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嗣又改稱:被告跟乙○到學校對面的時候有拉扯,就是互相推來推去的,被告用手推乙○的肩膀,然後乙○也推回去,是乙○先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最後要結束的時候,被告跟乙○因為搶著要付錢而發生爭執,吵完就走出去了,我們有跟著到被告車子那邊,被告和乙○是各自上車。我沒有注意他們上車前有無拉扯、爭吵,因為有點擔心被告,所以我跟丁○○就跟在他後面,被告大概開了1、2個紅綠燈的距離,沒多久就停下來,我跟丁○○也跟著停下來,被告跟乙○有下車走到對面學校圍牆那邊,一路爭吵過去,我聽不到他們在爭執什麼,在圍牆那邊被告和乙○有一點互相拉扯,就是互相抓對方的手,乙○好像一樣在勸被告不要開車,被告不理會就把她的手甩開,一直重複一樣的動作,乙○沒有推被告,被告也沒有推乙○,後來被告和乙○是一人一邊各自上車。第一次在KTV那邊,及第二次在學校前面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和乙○在搶什麼或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惟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係包括前頸部及右肩挫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足見其傷勢係遍佈全身多處,則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就醬子烤吧」附近之停車場或爽文國中附近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無論係證人丁○○前揭所稱「互相推來推去的,被告用手推乙○的肩膀,然後乙○也推回去」,或證人己○○前揭所稱「有一點互相拉扯,就是互相抓對方的手,因為乙○好像一樣在勸被告不要開車,被告不理會就把她的手甩開」,或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乙○在學校附近發生拉扯,告訴人乙○因此撞到花圃才會受傷云云,均不致於使告訴人乙○受有上揭遍佈全身之傷勢,益見被告所辯上情,要與事實有悖,尤難憑採。
⒊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證人丁○○、己○○前揭證述,認被
告並無搶走告訴人乙○之包包,及強迫告訴人乙○進入車內之舉。而依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在「○○○烤吧」附近之停車場或○○國中外之圍牆附近,雖均有在場,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無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二人所述已有所歧異,且與告訴人乙○所述不符,已有疑義。而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離開「○○○KTV」後,欲駕車離去時,拿走告訴人乙○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告訴人乙○為取回包包及行動電話,始進入車內,被告隨即駕車將告訴人乙○載離現場等主要情節,其證述均相符合,經核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告訴人乙○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原本為證人丁○○之客戶,證人己○○則係透過證人丁○○介紹而認識被告,均不甚認識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其等均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證人丁○○、己○○前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尚為本院所不採信。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外出用餐後,復
至KTV飲酒歌唱至翌日即7月8日凌晨2時許,當時正值深夜睡眠時段,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山區,其等僅在車上稍事休息數個小時,迄至當日上午7、8時許時,已長達11、12小時未充分睡眠,且未沐浴梳洗,被告及告訴人乙○均當甚感疲憊,佐以告訴人乙○復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稱其當時見告訴人乙○走路一跛一跛的,其有詢問告訴人乙○是否需要就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應伴隨相當程度之疼痛與不適,加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未準備任何換洗衣物、旅行用品等,在此情狀下,告訴人乙○實無同意與被告環島旅行之理。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乙○若預計進行環島旅行,其等長途跋涉抵達宜蘭地區,復已進入汽車旅館準備休息,豈有可能因證人甲○一通電話,被告即不顧長途駕車之疲憊,於進入旅館後未久,即願意依告訴人乙○或證人甲○之要求,立即返回臺中之可能。被告所辯嚴重乖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四)另辯護意旨雖以:⑴依告訴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於車上睡覺3至4小時,途中亦曾上廁所及加油,其後又至汽車旅館,倘若告訴人乙○當時係遭被告妨害自由,衡情應有相當多趁隙脫逃之機會,然其竟與被告留在車上迄至隔日下午5時許方返回臺中,顯然不合常理。⑵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狀態,一般男性之生殖器官於此情形已難以勃起,實難想像被告當時曾與告訴人乙○為性行為之可能。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鑑定書,告訴人乙○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亦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證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鑑定書,雖認告訴人乙○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編號6A棉棒(採自乳房)所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與106年9月6日鑑定意見相左(即告訴人乙○內褲底層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自不能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乙○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毋寧係經由告訴人乙○之口述判斷,然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焉能期待其所述符合客觀事實,造成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亦無法武斷認定,鑑定報告完全排除可能係因告訴人乙○之重度憂鬱症、酒精濫用及睡眠障礙等疾病所致,容有推論上未備理由之處。⑸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雖無法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然本件測謊鑑定係由被告於107年8月22日行審判程序時主動提出,足見被告自信清白,願意自證無罪而接受測謊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乙○於歷次陳述中,業已詳述被告強取其包包和行動
電話致其無法對外聯繫,車窗及車門亦遭被告上鎖,且被告在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已將告訴人乙○之全身衣物脫去,丟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嗣後被告雖曾在副駕駛座休息睡覺,然告訴人乙○試圖拿取衣物或有任何動作,被告均會驚醒而將告訴人乙○推回後座,並因山區道路地處偏僻,鮮少有人車經過,告訴人乙○認為不易逃離,即使向加油站店員求助,亦未必能獲得協助,依此情境實難認告訴人乙○有下車順利逃離之機會。況以被告曾於駕車途中,曾對告訴人乙○施以暴力攻擊,致告訴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復對告訴人乙○恫以:後車廂有東西,要死一起死,不要讓告訴人乙○看到其女兒和家人等語,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控制之下,衡情其心理壓力之大,在此客觀環境下,其擔心若有逃離之舉,恐會觸怒被告而致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之侵害,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以其未積極逃脫或向他人求助,即據此斷論告訴人乙○之證述,有不合常理之處。辯護意旨據此為辯,難認足取。
⒉告訴人乙○之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及其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6925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而酸性磷酸酵素是用來初步快速篩選是否含有精液反應的方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女性陰道分泌物亦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故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亦會呈弱陽性反應,須進一步以顯微鏡檢觀察、前列腺抗原檢測與DNA鑑定等結果綜合研判是否含有精液,是以女性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男性DNA型別之結果,得用以研判該檢體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然無法直接用以研判男性生殖器是否並未插入女性陰道,當男性生殖器未進入陰道內,或有進入陰道但未射精於陰道內之情形下,均有可能檢出上述結果。對照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核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的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之陰道內,未發現精子細胞之情形吻合,且本件已有前揭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性交犯行無訛,是此鑑定意見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69
255號鑑定書,固有「被害人內褲底層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之說明(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此部分鑑定意見,係用以研判該檢體是否含有精液或精子細胞;同一鑑定書業已說明「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編號6A棉棒(採自乳房)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採集被告唾液後,就其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開告訴人乙○右罩杯內層處斑跡、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主要型別)、編號6A棉棒(採自乳房)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予以比對,兩者之鑑定結論並無相異之處。辯護意旨主張上開兩次鑑定意見有相左之處,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山路,再觀之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對於案發時之狀況,敘述亦甚為詳盡,足見被告應未達泥醉之程度,而被告是否因陷於酒醉而陰莖無法勃起,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被告確有此特殊身體狀況,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法勃起而無法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亦不足採。
⒌按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
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明確表示告訴人乙○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另依鑑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鑑定本案告訴人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依據為何?)主要是依據現行精神疾病診斷守則的診斷標準去做鑑定,包含乙○主觀的陳述以及案件經過,還有過去的生活史以及過去的一些人格特質和認知功能的部分,除了在鑑定過程中主要由我跟乙○進行診斷性的會談之外,同時在場還有臨床心理醫師會安排心理測驗,還有社工師會進行一些整體的家族和人際關係的評估等等。(問:你們判斷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是根據乙○的陳述?)除了乙○的陳述之外,還有在案件發生前後整體的變化,包含在生活上、行為上、情緒上,還有一些相對應的情況等等,有符合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準則,我們才會判斷她是有符合這樣的診斷,除了陳述之外,還包含參考所附的卷宗以及她過去的就醫病史。(問:你們的鑑定結論記載,『案發之後乙○不斷被創傷事件的意念入侵,反覆做惡夢,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加劇的睡眠障礙,避免與創傷事件相關場合的持續行為』,關於乙○有不斷被創傷事件的意念入侵,這個事實你們是如何認定的?)這部分主要是由乙○的主觀陳述,合併過去的就醫病史,乙○在案發後有在中山附醫就診,在中山附醫的病歷紀錄上也有描述到類似的紀錄,在案發事件之前是沒有這方面的創傷事件意念入侵的相關紀錄。(問:那關於反覆做惡夢這件事情?)反覆做惡夢跟意念入侵在診斷準則上會分好幾項,診斷準則第一項是要經過一個創傷性的事件,包含性暴力或威脅到生命安全或是重傷的事件,乙○主要是符合遭遇到性暴力的狀況,第二項準則主要是描述到需要有反覆的侵入性的症狀,包含反覆的浮現那些畫面、想法或反覆做惡夢,噩夢的情境是跟創傷事件相關的情境,第三項是會出現一些逃避的症狀,會刻意去逃避跟案發當時有關的場景或事物,在乙○的陳述有提到,『在案發之後原本的工作場合是不太敢去的,在案發有經過的路上,我記得是在台中○○○區○○○路段她也都不太敢經過,靠近的時候就會有一些明顯的生理反應,包括冒汗、心悸等症狀』,第四項是需要出現一些負面的認知或是情緒上的改變,在案發事件過後,乙○出現明顯的情緒低落狀況,甚至有自殘行為,第五項是會有一些過度的警醒性或是反應性,包含睡眠問題、包含自殘還有很多其他部分,乙○在案發後明顯的睡眠障礙部分是有加劇的狀況,主要是根據這五項。(問:乙○在本案之前,照她的病歷資料是否就有在相關的精神科就診?)是,在案發之前的一段時間,她主要是因為睡眠障礙的問題在中山附醫的身心科就診,但看她病歷的描述記載,她回診的時間並不是那麼規律,主要拿取的藥物都是安眠藥物,當時並沒有一些明顯的情緒症狀。(問:所以從她的病歷資料來看,她主要是因為睡眠障礙的原因在就診,有無其他的就診情況?)在案發前是這樣子,不過她更早以前在她20幾歲時,在中山附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不過在治療之後是有改善,改善之後主要就是睡眠問題。(問:106年案發前,近期她在精神科就診就是針對睡眠障礙以及就這部分用藥?)對,就資料來看是如此。(問:依你的專業來看,可否排除她那些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跟她本身疾病是否有關?)就我們看來,她在案發前後整體的情緒、生活、職業、功能都明顯的影響,在前後有極大的轉變,跟創傷事件是有明顯的關聯性,如果要說因果關係的話,可能無法直接這樣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告訴人乙○雖曾罹患重度憂鬱症,然治療後已有所改善,本件案發前僅曾因睡眠障礙問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及用藥,就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判斷而言,應無影響。又告訴人乙○是否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據鑑定證人庚○○於鑑定過程中,綜合告訴人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於普遍接受之醫學原理而為客觀專業之鑑定結論,難認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案不論告訴人乙○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可否直接判斷與創傷事件具有因果關係,但依上開鑑定意見,顯可認定告訴人乙○之精神況狀確實出現問題,可見告訴人乙○因被告強制性交而導致精神受創乙情,應非子虛。
⒍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232127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該測謊結果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是否接受測謊,固端賴其對本案之自我認知,然其係因自認無犯罪行為,又或係因有自信可通過測謊,外界無法探知,故難以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之態度,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而將自己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觀之,已屬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親吻告訴人乙○嘴巴、肩頸、胸部及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制性交罪另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之外另成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犯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者外,非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仍應另負傷害、妨害自由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復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惟若妨害自由行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即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顯已達於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而非僅意思自由),而被告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強行取走告訴人乙○包包及行動電話,及恫稱「後車廂有放東西,要死一起死,且不要讓乙○看到乙○女兒跟家人」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被告之目的均係不讓告訴人乙○對外求援或擅自離去,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以其他二罪。
⒉告訴人乙○當時已遭被告強取行動電話,並於半夜時分單獨
載往○○山區,不讓告訴人乙○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所為已產生令告訴人乙○難以逃脫之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猶在其掌控之際,另以手肘大力按壓、敲打告訴人乙○大腿,並持續以手攻擊告訴人乙○背部、身體及掐住告訴人乙○脖子,難認其上開所為,係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另被告係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再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堪認其於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另再萌生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意,而非自始即欲以傷害之強暴方法,達成強制性交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該傷害犯行尚難認屬犯妨害自由或強制性交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應獨立論罪。
⒊另被告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非著手實行強
制性交後,至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依上揭說明,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六)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或與強制性交相關之結合犯,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於告訴人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及其於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對告訴人乙○施以之傷害行為,亦不能為妨害自由或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猶在其掌控之際,分別在同一自小客車上,隨即緊密著手對於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及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以被告所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及普通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論處。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酒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復因不滿告訴人乙○不願復合,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逞其個人性慾,對於告訴人乙○身心造成嚴重之痛苦,所犯情節非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怪手為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恫稱:後車廂有放東西,要死一起死,且不要讓乙○看到其女兒跟家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成立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