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珍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只、塑膠容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珍與 林葉蓮 有債務糾紛,因向林葉蓮催討不成,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旁,先將林葉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倒放於地上,隨後持內含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塑膠容器,將該易燃液體潑灑於機車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試圖引燃未果,遂將雜草放置於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雜草,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為同住該處之 何宗倫 發現該處起火燃燒,隨即持水管將火勢澆熄,待何宗倫離開後,張國珍承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復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接續持打火機再將雜草點燃,致前開機車及置物廂內林葉蓮所有之行車執照、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護照及存摺各1本均因而燒燬。 嗣何宗倫 再度發現火勢,遂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及遭燒熔之塑膠容器1個,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國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位置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
㈦扣案之打火機1只、塑膠容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珍故意放火燒燬前開物品,而被告放火處所鄰近有住宅,若非即時撲滅,自將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即含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出於同一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行
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前揭物品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尋理性途徑溝
通解決,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物品燒燬並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
交簡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之打火機1只及塑膠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