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抗告人 邱鑫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鑫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不高,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高,不合比例原則,且其另有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請撤銷原裁定,予其重新裁量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如認另有他案所處之罪刑,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本院無從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