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並已出境,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90號被告黃淑敏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左轉自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行人ASAISATOSHI(中文名:淺井聰,日本國籍)於上述路口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黃淑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ASAISATOSHI發生碰撞,ASAISATOSHI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3公分)之傷害。又黃淑敏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SAISATOSHI委任 曾博陽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博陽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損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