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 鄒義 松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鄒安達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鄒安泉
鄒秀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興旺 被告 鄒秀雲
鄒麗 琴鄒 義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鄒 義雄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鄒安榮 被告 鄒明 峻
鄒宜潔 鄒宜庭 鄒 宜儒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麗 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鄒國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平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鄒宜庭、 鄒宜儒 、 劉麗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鄒國鏡與 鄒林阿美 育有長子鄒安達、次子 鄒安文 、三子 鄒安貴 、四子鄒安泉、五子鄒安榮,長女鄒秀蘭、次女鄒秀雲共七名,共計七房。然次子鄒安文於81年5月21日死亡,由原告 鄒義松 與被告 鄒義宗 、 鄒義雄 、鄒 麗琴 繼承。鄒國鏡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11人與名下之遺產,詳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證三),又原證三上所載土地地號,多經重測,故重測後土地地號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暨附表一所示。另原證三財產種類0018項房屋「台中縣○○市○○里○○路○段○○○巷○○號核定價額0元」,房屋業已全倒滅失,標的物既不存在,已非本件分割標的範圍。又原證三財產種類0020項存款「太平市農會核定價額880,447元」、0021項存款「太平坪林郵局核定價額13,100元」,全數經花用於鄒國鏡喪葬費用殆盡,復參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係允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是,鄒國鏡遺產僅餘原證三財產種類所載之土地。
二、後三子鄒安貴於100年5月16日死亡,由被告 鄒明峻 、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眞繼承。其後鄒林阿美於105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應為子女七房,而其於生前即曾經以代筆遺囑並經公證、囑由被告鄒明峻繼承其份額,其繼承人共14人及名下遺產詳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證七)。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1條、1144條等規定,兩造所繼承之土地明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本案遺產分割之請求。
三、兩造均已在系爭土地上各自佔用部份長達多年,並自行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因本件共有人眾多、分割實非易事,故以分歸各房、各房維持分別共有,較能化繁馭簡,且避免細分。爰請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平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下述方式分割:
㈠附表一編號3、5、6、10、13、14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218、219、220、246、247、249地號土地,由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 劉麗真 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97、98、182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49地號土地:
⒈49a、49c、49d由原告與被告鄒義宗、鄒義雄、 鄒麗琴 興
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49a、49c、49d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各按1/4持分分別共有。
⒉49b由被告鄒明峻、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興
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49b分歸由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
⒊49e現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116地號土地:
⒈116a現由被告鄒安泉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
116a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而116b1、116b2鄰近a,故將116b1、116b2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
⒉116c1、116c2鄰近被告鄒秀蘭所有之同地段113地號土地後之法定空地,故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
⒊116d現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102地號土地:
⒈102a、102b由原告與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興建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102a、102b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各按1/4持分分別共有。⒉102c由被告鄒安榮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
102c分歸被告鄒安榮單獨所有。另102d因位於102c後方,向由被告鄒安榮佔用使用中,故102d亦分歸被告鄒安榮單獨所有。
⒊102f1現由被告鄒安泉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
將102f1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又102f2、102f3鄰近102f1,為使用上之便利,故將102f2、102f3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
⒋102g有使用上鄰近性之考慮,故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
⒌102e現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115地號土地:
⒈115a有使用上鄰近之考慮,故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
⒉115b為被告鄒秀蘭所有之同地段113地號土地後之法定空地,故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
新頭汴段166地號土地:
⒈166a現由被告鄒安達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166a分歸被告鄒安達單獨所有。
⒉為使被告鄒安泉有通路,故將166b1、b2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
⒊166c上現有被告鄒秀蘭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佔用中,故將166c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
⒋166d分歸被告鄒安達單獨所有。
⒌166e分歸被告鄒秀雲單獨所有。
⒍166f分歸由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
⒎166g計為道路使用,由被告鄒秀蘭、鄒安達各以1/6;被
告鄒秀雲以2/6;被告鄒明峻以12/6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各以2/60持分維持分別共有。
四、關於價值找補,以八房份計算為據:被告鄒安達(大房)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原告鄒義松及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二房)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被告鄒明峻、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 三房 )應繼分為系爭土地2/8;被告鄒安泉(四房)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被告鄒安榮( 五房 )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被告鄒秀蘭(長女)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被告鄒秀雲(次女)應繼分為系爭土地1/8,爰將找補依據說明如下:
㈠新竹縣關西鎮三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故不予以列入。其餘土地按目前大致之市價狀況,如下所示:
⒈新頭汴段116地號:為交通用地,一坪4萬元,一平方公尺12100元。
⒉新頭汴段97地號:全部維持共有無須計算。
⒊新頭汴段246、247、218、249、220、219地號:為乙種建
築用地,有部份為道路使用,故以整體市價一坪6萬元計算。
⒋新頭汴段102地號:為農牧用地,一坪4萬元,一平方公尺12100元。
⒌新頭汴段166地號:雖為農牧用地,但面臨97地號之大馬
路部份,一坪以8萬元,一平方公尺24200元為計算;未臨路部份,則一坪以4萬元,一平方公尺12100元計算。預計道路使用部份,一坪以3萬元,一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
⒍新頭汴段115地號:為丙種建築用地,一坪7萬元,一平方公尺21175元,可分配面積價值為0000000元。
⒎新頭汴段98地號:全部維持共有無須計算。
⒏新頭汴段49地號:為乙種建築用地,因臨路一坪12萬元,一平方公尺36300元。
⒐新頭汴段182地號:全部維持共有無須計算。
五、並聲明:請准兩造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平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為補償。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安達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均已在系爭土地上各自佔用部份長達多年,
並自行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非全然為共有人興建,大部分之建物係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所興建。
㈡新頭汴段115地號,原告之說明為『115a有使用上鄰近之考
慮,故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115b為被告鄒秀蘭所有之同地段113地號土地後之法定空地,故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鈞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區○○○段49,102,115,116及166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該局於107年7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118309號函覆,新頭汴段49地號土地為70建都營字第5345號建造執照管制在案,餘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因此,新頭汴段115地號土地並無套繪管制,亦非法定空地,原告關於此筆土地分割方案之說明,與事實不符,分割理由『有使用上鄰近之考慮』,被告鄒安達下述所提新頭汴段16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亦有使用上鄰近考慮之理由,其他共有人亦應採相同標準對待之,一視同仁,否則,顧此失彼,有欠公允,對被告鄒安達即屬不公。
㈢新頭汴段166地號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予被告鄒安達之土
地坐落為166a、166d,所分得之土地,係坐落於不同位置,而166a與166d之間,為166b1、166c相隔,166b1、166c分別分予鄒安泉、鄒秀蘭,如此分配,對於被告鄒安達所分配之土地,於利用上不便利。再者,依原告上開分配方法於166地號土地留有寬7公尺,面積439.19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耗費土地資源,不符經濟效益,對共有人造成不必要之損害。又166b1上有鐵皮門圍繞之建物,現為被告鄒安達占有、使用。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3日到庭陳述『方案中分得D的
鄒安達、分得E的鄒秀雲兩人可以溝通,被告鄒秀雲目前嫁到桃園,她與鄒安達可以溝通,如果鄒安達有意願可以把E一併買下,就會很完整』。鄒安達與鄒秀雲是否可以經溝通取得共識、是否就分得之土地得成立買賣,實屬不確定,原告將將來之不確定性,採為分割方法,顯屬不妥。
㈤自88年起,新頭汴段166之土地上即施設地上物,為被告占
有、使用迄今約20年,放置車輛及其他物品之用,與166地號相毗鄰之新頭汴段102、116地號土地上設置有鐵門,供被告使用166地號土地通行出入。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將
102、116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顯然未能斟酌分割前被告之使用狀態,被告主張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平土測字第1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下述方式分割:
⒈新頭汴段49地號土地:
D、F、G上有鄒義松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故分配予鄒義松、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等4人(下稱鄒義松4人)。
E部分,分予鄒明峻、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 劉麗貞 (下稱鄒明峻5人)。A部分為道路,由共有人依應繼分分配。
⒉新頭汴段102地號土地:
H、I部分,由鄒義松等4人分得。J、K部分,由鄒安榮分得。L部分由被告鄒安達分得。M、N部分,分予鄒秀蘭。B部分為道路,由共有人依應繼分分配。
⒊新頭汴段116地號土地:
O部分,由被告鄒安達分得。P、Q、R部分,由鄒秀蘭分得。C部分為道路,由共有人依應繼分分配。
⒋新頭汴段115地號土地:
11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套繪管制,亦非法定空地,位於鄒秀蘭現住房屋屋後,鄒秀蘭主張分得此筆土地,固有使用上鄰近之利益,實者,此筆土地對被告鄒安達亦有相同之功能,為使共有人彼此利益相互調和,於其他共有人不反對被告鄒安達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亦不反對此筆土地分配予鄒秀蘭,如此,鄒秀蘭分得之此筆土地與分得之116地號土地有集中使用之利益。
⒌新頭汴段166地號土地:
U部分分配予被告鄒安達,V分配予被告鄒秀雲,W分配予鄒安泉,X分配予被告鄒秀蘭,Y分配予鄒明峻5人。⒍新頭汴段97、98、182、218、219、220、246、247、249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㈥找補方案計算方式如下:
⒈土地補償價值中,僅新頭汴段166地號土地之價格與原告
主張不同,原告以分割後土地臨路與否,而有不同之三種價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臨路,故每筆土地價格一致,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取平均值為一平方公尺15,125元。
⒉由上,全部可供分配土地之價值總計為114,146,717元,每一房可分配之金額為14,268,340元。
⒊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各繼承人分配土地之價值及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鄒安泉、鄒安榮、鄒秀蘭、鄒秀雲、鄒麗琴、鄒義宗、鄒義雄、鄒明峻、鄒宜潔則以:認同依甲案分割,對原告補償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鄒安泉另以:甲案比較公平,依乙案仍會一筆共有土地,之後還要上法院;又被告鄒安達所稱166b1上之建物為鐵皮屋,係之前有親戚因九二一地震沒房子住,臨時蓋的,等親戚走了,被鄒安達占用。被告鄒安榮另以:伊認為甲案有規劃,有留路,比較方便使用。
三、被告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同意以甲案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國鏡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鄒國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鄒國鏡之配偶鄒林阿美之代筆遺囑暨公證人認證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平地一字第1070003809號函暨所附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鄒國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國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之方式分割,被告鄒安達則主張依乙案之方式分割,而除被告鄒安達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甲案之方式分割,且依甲案之方式分割,被告鄒安達所受分配者,皆鄰近道路並有相當之面寬,對其並無明顯不利,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測量結果,在小數點後略有不同,自應以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另相關找補金金額亦因據地政之測量結果計算,又兩造對原告所提補償方案並無異議(原告108年7月19日書狀參照),是兩造所受分配及找補之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
┌──┬──────────┬────────┬───────────────┐│編號│重測前│重測後│分割方法│├──┼──────────┼────────┼───────────────┤│1│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116地號│①116a、b1、b2分歸被告鄒安泉單│││105之10地號││獨所有。│││││②116c1、c2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③116d由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97地號│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05之27地號││。│├──┼──────────┼────────┼───────────────┤│3│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46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105之46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4│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102地號│①102a、b分歸原告鄒義松與被告│││105之87地號││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各按│││││1/4持分分別共有。│││││②102c、d分歸被告鄒安榮單獨所│││││有。│││││③102f1、f2、f3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④102g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⑤102e由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5│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47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105之187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6│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18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105之211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7│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166地號│①166a分歸被告鄒安達單獨所有。│││105之301地號││②166b1、b2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③166c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④166d分歸被告鄒安達單獨所有。│││││⑤166e分歸被告鄒秀雲單獨所有。│││││⑥166f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⑦166g由被告鄒秀蘭、鄒安達各以│││││1/6;被告鄒秀雲以2/6;被告鄒│││││明峻以12/6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各以2/60持分│││││分別共有。│├──┼──────────┼────────┼───────────────┤│8│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115地號│①115a分歸被告鄒安泉單獨所有。│││105之302地號││②115b分歸被告鄒秀蘭單獨所有。│├──┼──────────┼────────┼───────────────┤│9│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98地號│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05之464地號││。│├──┼──────────┼────────┼───────────────┤│10│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49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203之252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11│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49地號│①49a、c、d分歸原告鄒義松與被│││105之13地號││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各按│││││1/4持分分別共有。│││││②49b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③49e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2│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182地號│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05之164號││。│├──┼──────────┼────────┼───────────────┤│13│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20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105之197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14│台中市○○區○○○段│新頭汴段219地號│分歸被告鄒明峻以6/10、鄒宜潔、│││105之216地號││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真以各按│││││1/10持分分別共有。│├──┼──────────┼────────┼───────────────┤│15│新竹縣○○鎮○○段││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34地號││。│├──┼──────────┼────────┼───────────────┤│16│新竹縣○○鎮○○段││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99地號││。│├──┼──────────┼────────┼───────────────┤│17│新竹縣○○鎮○○段││兩造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99-4地號││。│└──┴──────────┴────────┴───────────────┘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及找補之金額┌─────┬────────────────────────────────┬──────────────────┐││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單位:平方公尺*元)│找補之金額及方式│├─────┼────────────────────────────────┼──────────────────┤│被告鄒安達│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a:114.21x24200=0000000│①應補償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大房)│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d:420.4x2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9x1/6x9075=664275│②補償原告、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④以上合計為00000000│琴各295783元。│││││││││├─────┼────────────────────────────────┼──────────────────┤│原告、被告│①新頭汴段102地號102a、102b:(158.88+77.36)x12100=0000000│應被補償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鄒義宗、鄒│②新頭汴段49地號49a、49c、49d:(79.48+84.59+32.14)x36300=│=-0000000),一人應被補償609444元。││義雄、鄒麗│0000000│││琴(二房)│③以上合計為0000000││││││││││├─────┼────────────────────────────────┼──────────────────┤│被告鄒明峻│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f:837x12100=00000000│①應補償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鄒宜潔、│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9x2/6x9075=0000000│00000000x2=00000000-00000000=││鄒宜庭、鄒│③新頭汴段246地號、同段247、218、249、220、219地號:│0000000)。││宜儒、劉麗│全部為693.52平方公尺,等於209.79坪,一坪以6萬元計價,為│②其中0000000元補償予原告、被告鄒義││眞(三房)│00000000元│宗、鄒義雄、鄒麗琴4人;其中591334│││④新頭汴段49地號49b:72.72x36300=0000000│元補償予被告鄒安泉,均由被告鄒明峻│││⑤以上合計為00000000│分擔6/10、被告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眞各分擔1/10。│├─────┼────────────────────────────────┼──────────────────┤│被告鄒安泉│①新頭汴段116地號116a、b1、b2:(39.26+19.6+11.76)x12100=│應被補償99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四房)│854502│0000000=-993400)。│││②新頭汴段102地號102f1、f2、f3:(61.67+25.27+9.52)x12100=││││0000000││││③新頭汴段115地號115a:73.96x21175=0000000││││④新頭汴段166地號166b1:125.94x24200=0000000││││⑤新頭汴段166地號166b2:395.85x12100=0000000││││⑥以上合計為00000000││├─────┼────────────────────────────────┼──────────────────┤│被告鄒安榮│新頭汴段102地號102c、d:(122.23+909.62)x12100=00000000│①應補償66681元。(計算式:││(五房)││00000000-00000000=66681)。││││②補償予被告鄒秀蘭。│├─────┼────────────────────────────────┼──────────────────┤│被告鄒秀蘭│①新頭汴段116地號116c1、c2:(30.89+31.79)x12100=758428│應被補償384059元。(計算式:││(大女)│②新頭汴段102地號102g:9.26x12100=112046│00000000-00000000=-384059)。│││③新頭汴段115地號115b:61.04x21175=0000000││││④新頭汴段166地號166c:380.47x24200=0000000││││⑤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9x1/6x9075=664275││││⑥以上合計為00000000││├─────┼────────────────────────────────┼──────────────────┤│被告鄒秀雲│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e:976x12100=00000000│①應補償719446元。(計算式:││(二女)│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9x2/6x90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9446)。│││③以上合計為00000000│②其中402066元補償予被告鄒安泉。其中││││317380元補償予被告鄒秀蘭。│├─────┼────────────────────────────────┼──────────────────┤││全部可供分配價值為00000000元,故一房可分得00000000元││└─────┴────────────────────────────────┴──────────────────┘附表三:被告鄒安達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及找補之金額┌─────┬────────────────────────────────┬──────────────────┐││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單位:平方公尺*元)│找補之金額及方式│├─────┼────────────────────────────────┼──────────────────┤│鄒安達│①新頭汴段102地號L:86.95x12100=1,052,095│14,268,340-13,253,040=1,015,300元│││②新頭汴段116地號O:58.86x12100=712,206│(應受補償)│││③新頭汴段166地號U:554.19x15125=8,382,124││││④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12100)x1/8=3,106,615││││⑤合計13,253,040││││││├─────┼────────────────────────────────┼──────────────────┤│鄒義松│①新頭汴段49地號D、F、G:(79.48+84.59+32.14)=7,122,423│14,268,340-13,087,542=1,180,798元││鄒義宗│②新頭汴段102地號H、I:(158.88+77.36)x12100=2,858,504│(應受補償)││鄒義雄│③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鄒麗琴│12100)x1/8=3,106,615││││④合計13,087,542││├─────┼────────────────────────────────┼──────────────────┤│鄒明峻│①新頭汴段49地號E:72.72x36300=2,639,736│14,268,340-31,568,266=-17,299,926││鄒宜潔│②新頭汴段166地號Y:1327.31x15125=22,715,300│元(應補償)││鄒宜庭│③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鄒宜儒│12100)x2/8=6,213,230│││劉麗眞│④合計31,568,266││├─────┼────────────────────────────────┼──────────────────┤│鄒安泉│①新頭汴段166地號W:700.02x15125=10,587,803│14,268,340-13,694,418=573,922元(│││②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應受補償)│││12100)x1/8=3,106,615││││③合計13,694,418││├─────┼────────────────────────────────┼──────────────────┤│鄒安榮│①新頭汴段102地號J、K:(909.63+122.23)x12100=12,485,506│14,268,340-15,592,121=-1,323,781元│││②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應補償)│││12100)x1/8=3,106,615││││③合計15,592,121││├─────┼────────────────────────────────┼──────────────────┤│鄒秀蘭│①新頭汴段102地號M、N:(9.52+9.26)x12100=227,238│14,268,340-13,256,912=1,011,428元│││②新頭汴段116地號P、Q、R:(11.76+30.9+31.79)x12100=900,845│(應受補償)│││③新頭汴段115地號S、T:(61.05+73.95)x21175=2,858,625││││④新頭汴段166地號X:407.51x15125=6,163,588.75││││⑤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12100)x1/8=3,106,615││││⑥合計13,256,912││├─────┼────────────────────────────────┼──────────────────┤│鄒秀雲│①新頭汴段166地號V:700.02x15125=10,587,802.5│14,268,340-13,694,418=573,922元(│││②預計道路A、B、C:(613.3x36300)+(157.83x12100)+(56.23x│應受補償)│││12100)x1/8=3,106,615││││③合計13,694,418││├─────┼────────────────────────────────┼──────────────────┤││全部可供分配價值為114,146,717元,故一房可分得14,268,340元││└─────┴────────────────────────────────┴──────────────────┘附表四:本院認分配及找捕之金額┌─────┬────────────────────────────────┬──────────────────┐││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單位:平方公尺*元)│找補之金額及方式│├─────┼────────────────────────────────┼──────────────────┤│被告鄒安達│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a:114.21x24200=2,763,882│①應補償1,183,144元(計算式:││(大房)│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d:420.4x24200=10,173,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③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8x1/6x9075=664,260│②補償原告、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④以上合計為13,601,822│琴各295,786元。│├─────┼────────────────────────────────┼──────────────────┤│原告、被告│①新頭汴段102地號102a、102b:(158.88+77.36)x12100=2,858,504│應被補償2,438,114元(計算式:0000000││鄒義宗、鄒│②新頭汴段49地號49a、49c、49d:(79.47+84.59+32.14)x36300=│-00000000=-0000000),一人原應被補││義雄、鄒麗│7,122,060│償609529元。經計算調整後原告應被補償││琴(二房)│③以上合計為9,980,564│609527元,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麗琴││││各應被補償609528元。│├─────┼────────────────────────────────┼──────────────────┤│被告鄒明峻│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f:837x12100=10,127,700│①應補償1,845,999元(計算式:││、鄒宜潔、│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8x2/6x9075=1,328,519│00000000-00000000x2=00000000││鄒宜庭、鄒│③新頭汴段246、247、218、249、220、219地號:│-00000000=0000000)。││宜儒、劉麗│全部為693.52平方公尺,等於209.79坪,一坪以6萬元計價,為│②其中1,254,967元補償予原告、被告鄒││眞(三房)│12,587,400元│義宗、鄒義雄、鄒麗琴4人(原告│││④新頭汴段49地號49b:72.72x36300=2,639,736│313,741元,被告鄒義宗、鄒義雄、鄒│││⑤以上合計為26,683,355│麗琴各313,742元);其中591,032元補││││償予被告鄒安泉。以上均由被告鄒明││││峻分擔6/10、被告鄒宜潔、鄒宜庭、鄒││││宜儒、劉麗眞各分擔1/10。│││││├─────┼────────────────────────────────┼──────────────────┤│被告鄒安泉│①新頭汴段116地號116a、b1、b2:(39.26+19.6+11.76)x12100=│應被補償993,707元(計算式:00000000││(四房)│854,502│-00000000=-993707)。│││②新頭汴段102地號102f1、f2、f3:(61.67+25.26+9.52)x12100=││││1,167,045││││③新頭汴段115地號115a:73.95x21175=1,565,891││││④新頭汴段166地號166b1:125.94x24200=3,047,748││││⑤新頭汴段166地號166b2:395.85x12100=4,789,785││││⑥以上合計為11,424,971││├─────┼────────────────────────────────┼──────────────────┤│被告鄒安榮│新頭汴段102地號102c、d:(122.23+909.64)x12100=12,485,627│①應補償66,949元。(計算式:00000000││(五房)││-00000000=66949)。││││②補償予被告鄒秀蘭。│├─────┼────────────────────────────────┼──────────────────┤│被告鄒秀蘭│①新頭汴段116地號116c1、c2:(30.9+31.79)x12100=758,549│應被補償383,715元。(計算式:││(大女)│②新頭汴段102地號102g:9.26x12100=112,046│00000000-00000000=-383715)。│││③新頭汴段115地號115b:61.05x21175=1,292,734││││④新頭汴段166地號166c:380.47x24200=9,207,374││││⑤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8x1/6x9075=664,260││││⑥以上合計為12,034,963││├─────┼────────────────────────────────┼──────────────────┤│被告鄒秀雲│①新頭汴段166地號166e:976x12100=11,809,600│①應補償719,441元。(計算式:││(二女)│②新頭汴段166地號166g:439.18x2/6x9075=1,328,519│00000000-00000000=719441)。│││③以上合計為13,138,119│②其中402675元補償予被告鄒安泉。其中││││316766元補償予被告鄒秀蘭。│├─────┼────────────────────────────────┼──────────────────┤││全部可供分配價值為99,349,421元,故一房可分得12,418,678元││└─────┴────────────────────────────────┴──────────────────┘附表五:
┌───┬─────┐│姓名│應繼分比例│├───┼─────┤│鄒安達│1/8│├───┼─────┤│鄒義松│1/32│├───┼─────┤│鄒義宗│1/32│├───┼─────┤│鄒義雄│1/32│├───┼─────┤│鄒麗琴│1/32│├───┼─────┤│鄒明峻│1/20│├───┼─────┤│鄒宜潔│1/20│├───┼─────┤│鄒宜庭│1/20│├───┼─────┤│鄒宜儒│1/20│├───┼─────┤│劉麗眞│1/20│├───┼─────┤│鄒安泉│1/8│├───┼─────┤│鄒安榮│1/8│├───┼─────┤│鄒秀蘭│1/8│├───┼─────┤│鄒秀雲│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