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鴻麒與 蕭理銨 有投資糾紛卻遲遲無法尋獲蕭理銨處理,因知悉 林宏偉 與蕭理銨熟識,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子淵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綽號「小龍」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林宏偉一人獨自在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精品旅館」旁人行道上,遂前去告以林宏偉上情,林宏偉為讓曾鴻麒確認其並未與蕭理銨接觸,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子淵,曾鴻麒則駕車跟隨於後,一同前往林宏偉住處,於確認蕭理銨確實並未在林宏偉住處後,曾鴻麒因顧慮林宏偉私下向蕭理銨示警,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林宏偉恫稱:「如果去通報蕭理銨,讓我抓到的話,就處理你,就去你住處找你家人麻煩」等語;又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曾鴻麒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予林宏偉,適林宏偉與蕭理銨在一起,曾鴻麒即於上揭通訊軟體通話過程中,承前恐嚇犯意,接續恫嚇林宏偉、蕭理銨,稱:「沒事啊!你就不要讓我抓到就好,再等2到3個月,你們沒有心防,我就去抓你們,還有你那個朋友,就不要讓我抓到,因為他向你通風報信,我一定處理他」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阿偉 ,你要向 小銨 說耶,你們2個如果讓我遇到,腳骨我一定讓你們斷」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林宏偉,林宏偉將該語音訊息播放出給一旁蕭理銨聽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宏偉、蕭理銨,使林宏偉、蕭理銨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33頁、第49至51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鴻麒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
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對告訴人林宏偉、蕭理銨為多句恐嚇危害安全言語,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宏偉、蕭理銨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理銨間投資糾紛問題,未能理性溝
通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宏偉、蕭理銨,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告訴人2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甫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且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仍有一定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2人傳送恐嚇言語及語音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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