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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