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向鈞院同時遞狀起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核認定為無資力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簡字第706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