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被告 翁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甲○○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032元(其中工資4萬4,182元、零件5萬8,8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肇事責任只有一半,A車變換車道完成後,甲○○追撞B車車尾,致B車追撞A車車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北院卷第65、89至97頁),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B車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於減速過程中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駕車自後追撞,B車因此撞擊而向前追撞A車,是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甲○○則為肇事次因。就此,被告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二人應對B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萬3,032元(其中工資4萬4,182元、零件5萬8,8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2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之損害,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88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4,182元,合計為5萬0,069元。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茲查,本院依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定過失比例分別應內部負擔7成與3成,甲○○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萬5,021(計算式:5萬0,069×0.3=1萬5,021),被告內部負擔額為3萬5,048元(計算式:5萬0,069×0.7=3萬5,048)。又甲○○已與原告以1萬4,000元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告並已受領1萬4,000元之清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甲○○以和解方式免除其超過1萬4,000元部分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甲○○應分擔範圍內之1,021元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易言之,被告在1,021元部分已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又原告已受領告並已受領甲○○1萬4,000元之清償,依前揭規定,被告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048元(計算式:5萬0,069-1,021-1萬4,000=3萬5,048)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北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7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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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850×0.369=21,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850-21,716=37,134
第2年折舊值37,134×0.369=13,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34-13,702=23,432
第3年折舊值23,432×0.369=8,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432-8,646=14,786
第4年折舊值14,786×0.369=5,4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86-5,456=9,330
第5年折舊值9,330×0.369=3,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9,330-3,443=5,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