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謝德旺
王秋雄 陳萬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被告 陳宗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乙新
林根億 律師被告 林胡居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告 陳玉萍
陳宥霖 陳雅芬 陳文祈 謝劉玉枝 謝文羚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秀婉 被告 謝文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翔 被告 謝秀霙
謝秀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建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前項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之履行期間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履行期間」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宇○○、地○○○、未○○、申○○、戌○○、亥○○、酉○○、午○○連帶負擔百分之19;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0;被告辛○○負擔百分之11;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0;被告卯○○負擔百分之12;被告丙○○、卯○○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之得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條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宇○○、被告天○○及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CZ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約6
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C、DR及DW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3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3.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P、DT及DV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120.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4.被告巳○及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O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10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5.被告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76.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6.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N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11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7.被告寅○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Q及DU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約8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8.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約7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9.被告丙○○及被告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DL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約8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迭經更正、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82、213至215、271至273、379至380、383至386、本院卷二第97至99、441、445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4、191至192、238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貳、一原告聲明所示,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更正,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關於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癸○○、丑○○、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編號1、2、4至7所示。2.被告庚○○、癸○○、丑○○、己○○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宇○○、辛○○、丁○○、丙○○、卯○○、乙○○、未○○、申○○:被告辛○○、丁○○、丙○○、 陳何佩伊 先祖 陳林氏 勤於日據時代以前即於此地生活已歷數世,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導致現本人居住地之土地所有權已被他人登記,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又本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在程序上應先經行政機關強制調解,並經臺中市政府強制調處。系爭建物均於52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重劃時(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規定,屬於「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而在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下稱前手),在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點重劃時,明示或默示系爭建物作為「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可在「新分配土地」上原址保留,應推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應繼承前手之上開法律關係,故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被告是基於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辦理系爭土地重劃,系爭建物經編定為「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之公共建設,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另農地重劃乃係為貫徹耕者有其田、住者有其屋、屋者有其地之社會化政策目標,且原告之前手既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讓世居於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逕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破壞被告長久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劉秀枝、戌○○、亥○○、午○○:當初系爭土地所有人要出賣土地時,應通知被告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現被告世居於此,突收到此須拆屋還地之通知,實在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酉○○:如果沒有讓被告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的權利,系爭土地之賣賣均為自始無效。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原告主張拆除G、J建物部分認諾。
(五)被告庚○○、癸○○、丑○○、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為土地權狀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
2.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強制調解或調處。
(二)本件爭點:
1.本件是否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在程序上應先經行政機關強制調解,並經臺中市政府強制調處?
2.原告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
3.本件土地是否於52年10月17日經農地重劃?
4.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基於農地重劃的行政命令,台灣省政府依據村莊保留區保留而興建居住,法定地上權是依據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的行政命令(被證10第一頁、本院卷二61頁)及民法第883條之2規定農地重劃為公共建設,主張有地上權,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因為踐行土地法第104條之通知,仍然是有權占有。且依據被證3的對造清冊,原告的前手於明知的情況下仍然同意分配,所以有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且原告屬原始取得,類似基地租賃或是基地使用借貸的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1項公告,被告或其前手未異議,業已失權,何者可採?
5.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就坐落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建物」所示之地上物有權處分:
1.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對於各該建物有處分權,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建物之占用面積、對應之門牌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等情,有108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龍地二字第1090000464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259至2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6月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8620號函暨所附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E、F土地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亦不否認,此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庚○○、癸○○、丑○○、己○○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及K部份之建物所有人等情,經被告具狀否認,並表示已拋棄繼承,該建物已為國家所管領(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及K部份建物之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該建物現為被告庚○○、癸○○、丑○○、己○○有權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庚○○、癸○○、丑○○、己○○拆除此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難認有據。
(三)本件訴訟程序上毋庸先經行政機關強制調解:
1.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據此抗辯本件訴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653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屬農地重劃因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者,在程序上應先經行政機關強制調解,並經臺中市政府強制調處,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要件等語。
2.然本件未聲明異議也無農地重劃【詳下(五)所述】,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⑴自文義解釋觀之,上開規定之文字解讀應為如有土地所有
權人先在公開期間內對重劃區土地分配提出異議,始有應通知土地其他權利關係人進行調處之程序。
⑵自立法目的解釋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二、為
加速異議案件之處理,並積極為民服務,對於異議案件涉及他人權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交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或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報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若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開期間內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為加速土地爭議之釐清及程序之進行,課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其他權利關係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先予調處之義務,以謀求將土地爭議一次性解決,是仍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開期間內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為調處程序發動之前提要件,因若土地所有權人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覺察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所爭議,而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進行查處、通知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等程序,以儘速解決爭議及為民服務。⑶自體系解釋觀之,上開規定係規定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且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前段明文規定:「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則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時機,應係於農地重劃時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之情形,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實於上開規定適用之情形無涉;末被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文敘明:「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等語,益徵調處程序仍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異議為發動要件。
⑷準此,被告未舉證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人於法
定期間以書面為異議之情形,顯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及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73)內地字第265390號函之說明不符,且本件訴訟情形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詳下(五)所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法證明為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參諸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且我國不動產採登記主義,使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乃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該經由登記機關踐行嚴謹程序,實質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之不動產權利事項,自可信賴其為正當;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認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推認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對此,被告抗辯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先祖,渠等之先祖於日據時代以前即於此地生活已歷數世,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導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被他人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被告抗辯所稱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實為被告之先祖之事實,因年代久遠,僅能提出被告供述為憑,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說法,被告所辯即難採認。
(五)被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土地屬於52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後新分配土地,或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之事實:
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之一,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則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系爭土地未參與52年10月17日農地重劃分配登記,僅改編新地段地號: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均於52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重劃時,
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2條規定,屬於「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而前手在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點重劃時,明示或默示系爭建物作為「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可在「新分配土地」上原址保留,應推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基地租賃或基地使用借貸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應繼承前手之上開法律關係,故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於52年10月17日所載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有前手簽名同意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7頁)為證。
⑵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查,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重劃登記之檔案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依法銷毀無案可稽,惟本所僅存有之重劃對照清冊與貴院函覆附件資料相符,該清冊記載旨揭地號土地為『保留登記』,係指未參與農地重劃分配登記,僅改編新地段地號,並無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亦無涉及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龍地一字第1110000664號函及同機關111年1月28日龍地一字第11100008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173至174頁)。
⑶又參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
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上載:「旨揭4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雖位於龍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屬村莊保留區。」等情,有該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是系爭土地於52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重劃時,未參與農地重劃分配登記,僅改編新地段地號自明。
⑷且查,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僅係由當時公務機關人員就當時土地重劃狀況填表紀錄,此可見於該清冊皆於右下方由填表人用印,而無被告所稱有前手簽名同意之情形可證。
⑸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土地屬於52年10月17日農
地重劃後新分配土地,自被告所提出之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又未能核實其說法,則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即無立基之基礎,實難採憑。
3.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⑴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被告是基於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
51)1116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辦理系爭土地重劃,系爭建物經編定為「農地重劃村莊保留區」之公共建設,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3條之2之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等語,並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3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90027054號函提及:「(一)旨述地號(含本件系爭土地)所屬農地重劃區係依據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51)1116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辦理重劃相關作業,另村莊保留區係依據上開令一、3、(二)規定辦理。(二)旨揭4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雖位於龍井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惟重劃當時並未參與交換分配,屬村莊保留區。」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
⑵然查,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內政部函覆結果略以:「農
地重劃係將重劃區內各使用人使用之土地及各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分別歸戶後,按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辦理交換分配,以改善其農場結構、灌溉排水與交通,以促進土地利用、增加農業生產。對於重劃前土地現況已有建築改良物,無法透過農地重劃改良為耕地者,劃為保留區不參加重劃土地交換分合,係就個別土地使用現況之事實審認,未涉及法定地上權之認定」等情,有內政部11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7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已顯示系爭土地縱經農地重劃分配登記劃為保留區,仍未涉及法定地上權之認定。
⑶復查,按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民法第833條之2條定有明文。惟依99年2月3日上開條文增訂理由謂:「以公共建設(例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等)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原即難以定其使用年限,爰增訂本條明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其存續期限。」而系爭建物均上開條文增訂前所興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已不適用上開規定。
⑷且依上開內政部11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709號函
所示,若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劃為保留區,係因重劃前土地現況已有建築改良物,無法透過農地重劃改良為耕地,而與民法第833條之2條立法目的所指之為公共利益而設之公共建設,顯然有別。
⑸末查,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導因於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物權法定主義之目的在建立物權體系,以確保物權特性及交易安全。
⑹縱上,內政部上開函文既明言系爭土地縱經農地重劃分配
登記劃為保留區,仍未涉及法定地上權之認定,且系爭建物無適用民法第833條之2條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可能,又無從違物權法定主義,而令被告創設其所稱之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非屬權利濫用: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
2.被告雖辯稱農地重劃乃係為貫徹耕者有其田、住者有其屋、屋者有其地之社會化政策目標,且原告之前手既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讓世居於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逕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破壞被告長久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行為等語,並提出《市地重劃實務全輯》、《土地重劃》、《民法物權論(上)》等書籍之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69、371至375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乃係正當行使其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尚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或其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而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安排土地之使用、利用規劃,被告既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以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仍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抗辯,尚難以採之。
(七)本院定履行期間為相關現居人存活餘命期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1、相關法律解釋: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
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此項權利稱為「適足居住權」;同一權利見於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準此,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之「適足居住權」時,必須要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
⑵所謂「適足居住權」,係指任何人都享有和平、安全而有
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適足的住房人權,源自於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至關重要。其所保障之範圍,不僅限於有產權的住民,尚包含對於所謂「無權占用」或是「違建」(即非正規聚落)住民居住權之保障;也就是不論何種使用房屋的形式,所有住房的人都應受到法律上一定程度的使用保障,以免於遭受強制驅離、騷擾和其他威脅,且必須充分且持續地優先保障處境不利的群體例如老年人取得適足住房資源的可能性(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8段)。本院認為就是因為「適足居住權」乃任何人均享有之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密不可分,自應透過法律以不歧視之方式促使國家積極予以保障。而非法占用他處、被迫拆除遷離原居住處,無法繼續享有「適足居住權」之人,正是未能充分受到國家保障「適足居住權」的結果,當然需要更加確保在拆遷的過程中,履行國家保障人民基本「適足居住權」之義務。例如與受影響的人民協商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避免或極小化動用強制力迫遷的必要性;受影響者就其財產也應獲得適當補償(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國家就必需在其所可使用資源的最大限度內,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提供適足的替代住房、替代住區或替代的具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⑶關於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與其他社會成員一同受
保障。老年人的住房不應當視為僅僅是一個容身之地的問題,並強調除了身體健康外,還應當考慮到住房的心理和社會重要意義。因此,國家政策應通過修繕、發展和改善住房,並且為便於老年人出入和使用進行住房改建,幫助老年人儘可能久地居住在自己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33段)。
⑷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保
障,所要求拘束之對象,乃國家而非個人。不是說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法律上權源情況,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且囿於我國就「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而為明確且具體之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⑸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基於前述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解釋,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時,自應確保被告及其家屬之適足居住權不因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而喪失,或在本來就已經沒有實現適足居住權的情形中還變得比原有之狀態更差。換言之,所謂「相當」之履行期間,應解釋為維護適足居住權所必要之期間。
2、查,附表一各編號「履行期間」欄所示之當事人(現居人),最年長者為33年4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三第63頁),現年為78歲之高齡者,其餘長者是51年次以前(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第47、49頁),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今均仍設籍於附表各編號「建物」欄所示門牌戶籍,部分甚至自出生均設籍於同址(見本院卷三第39、47、49頁)。相關建物為被告等先祖百年前居住至今,其等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揭當事人雖於本院不斷表達願以原告取得土地之價金適度加成購買相關土地,然遠無法達到原告滿意之價格,參考此情,顯然難以期待如附表一各編號「履行期間」欄所示之當事人能在短時間之籌得原告滿意的資金向原告購買土地,或另覓可以安身之處所而完成搬遷,足以認定其等境況一時搬遷確實屬不易,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自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3、本院認為在現行法的規範內,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同時,也應該要兼顧維護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而在以無權占有人所享有之適足居住權不被剝奪,或在本來就已經沒有實現適足居住權的情形中維持同等基準者為前提下,來實現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揭相關現居人均居年長,其中最高齡者者現年為78歲等情。其中宇○○、辛○○、丁○○均出生即安然居住於現址,長達55年、77年、55年等情,且為先祖所傳承,與系爭房屋及周遭人事物環境有著深厚之依賴情感。相關現居人原本以為將會在系爭房屋安詳終老,如果將其家拆除,將使得相關現居人失去棲身之所,渠等年者之身心靈遭逢如此重大變故,亦可能造成其依法本來應受保障之生命權、人性尊嚴、家庭以及相關之基本權利,日後因此處於隨時容易遭受侵害之脆弱情況。故為免本件突然之迫遷,造成相關現居人居住自由及相關基本權利與人生幸福之嚴重剝奪,並考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之土地本即有大量房屋及住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悉,仍執意取得,對於無法迅速清理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應有預期等情,爰酌定各該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附表一各編號「履行期間」欄所示之相關現居人存活餘命期間。也就是在上揭相關現居人存活餘命期間,被告不用履行將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債務,自然也不得強制執行;必須等到上揭相關現居人死亡以後,才由被告或繼承人負責履行該債務或接受強制執行,以兼顧雙方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對被告宇○○、乙○○、卯○○、丙○○、辛○○、丁○○、庚○○、癸○○、丑○○、己○○、地○○○、午○○、戌○○、申○○、未○○、亥○○、酉○○為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一:
編號處分權人占用土地建物履行期間1宇○○、地○○○、未○○、申○○、戌○○、亥○○、酉○○、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為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宇○○、訴外人地○○○存活餘命期間2乙○○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98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H、J、L及M部分,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7平分公尺及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乙○○存活餘命期間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及K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及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4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F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辛○○存活餘命期間5丁○○同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及C1部份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及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丁○○存活餘命期間6卯○○同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卯○○存活餘命期間7丙○○、卯○○同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面積為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履行期間定為被告丙○○、卯○○存活餘命期間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編號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1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000元為被告宇○○、地○○○、未○○、申○○、戌○○、亥○○、酉○○、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地○○○、未○○、申○○、戌○○、亥○○、酉○○、午○○以新臺幣66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2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8,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7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3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幣50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4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1,000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39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5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8,0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35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6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3,000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以新臺幣42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7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7,000元為被告丙○○、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卯○○以新臺幣44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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