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4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廷
陳昱辰
朱捷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111偵緝字第14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肇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捷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肇廷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朱捷民,並分2次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朱捷民。朱捷民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收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陳昱辰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肇廷、陳昱辰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日某時,假冒為健保局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 蘇文賓 佯稱:其涉及一名稱為「龍華案」之違法吸金案件,須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避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待該案件偵查完畢後即會將其款項返還等語,致蘇文賓因此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各將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復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5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許及同年月14日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遠東銀行帳戶將49萬8000元、149萬元及1萬元,共計198萬8000元(轉帳費用每筆15元)之款項,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於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良英 佯稱:其涉及吸金案遭通緝,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清查其帳戶內之非法所得,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良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將185萬5,000元及150萬元(此筆款項經銀行圈存後退回)款項匯入洪肇廷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黃良英、蘇文賓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良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蘇文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943卷第29頁,本院1228卷第2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被告洪肇廷固坦承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每次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朱捷民,並分次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朱捷民,且有收受7萬元之報酬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帳戶交予他人是要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云云;被告陳昱辰固坦承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前遺失,伊有辦掛失,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被其他人拿去使用,伊並未申請網路銀行云云;被告朱捷民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被告洪肇廷之帳戶,也沒有給被告洪肇廷7萬元之報酬,伊之前與被告洪肇廷有口角云云。惟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遠東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洪肇廷及被告陳昱辰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洪肇廷、陳昱辰自承在卷(參本院943卷第28頁,本院1228卷第170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98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333號在卷可稽(參偵26102卷第55至56頁,偵35700卷第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洪肇廷、陳昱辰分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黃良英、蘇文賓犯行所用,告訴人黃良英、蘇文賓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另將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良英、蘇文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26102卷第17至28頁,偵35700卷第57至6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申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内頁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4598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333號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貧料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43號函、通聯記錄查詢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9169號函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147號函-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字26102卷第31至56、107至121頁,偵字35700卷第45至47、63至135頁,核交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洪肇廷部分: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洪肇廷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曾從事KTV、早餐店、工地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參偵35700卷第166頁),對於工作獲得報酬應付出相應之勞力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洪肇廷僅將帳戶交予被告朱捷民,即可獲得1次3萬5,000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符,亦與被告洪肇廷前揭從事工作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不成比例,被告洪肇廷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交付後,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洪肇廷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洪肇廷空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朱捷民部分:
1.被告洪肇廷將其帳戶交付予被告朱捷民乙節,業據被告洪肇廷於警詢時稱:被告朱捷民表示因匯款急需使用帳戶,因此向伊租帳戶,代價為3萬5,000元,伊於110年5月初將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在臺中市某處交給被告朱捷民,於110年5月中旬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被告朱捷民將3萬5,000元交給伊,110年5月底在臺中市某處,被告朱捷民將存摺還給伊,但被告朱捷民表示提款卡遺失,因此沒有返還提款卡等語(參偵26102卷第11至15頁,偵35700卷第37至44頁);另於偵查中稱:暱稱「開源節流」之人要伊去申請約定轉帳到遠東銀行帳戶,這樣可以高額轉帳。之後被告朱捷民有要伊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且要求伊不要去做筆錄等語(參偵35700卷第173至174頁)。而證人 陳沛昕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洪肇廷、朱捷民均是朋友,有一天伊在上班,被告朱捷民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找被告洪肇廷,伊問被告朱捷民發生什麼事,被告朱捷民稱有跟被告洪肇廷說不要去做筆錄,但被告洪肇廷還是將賣帳戶給被告朱捷民乙事在警察局供出。被告朱捷民跟伊表示若沒有要保被告洪肇廷,要找人處理被告洪肇廷。後續被告朱捷民有傳送訊息表示當初是被告洪肇廷需要錢才賣帳戶給被告朱捷民,沒有人逼被告洪肇廷等語(參偵35700卷第203至206頁),另觀諸證人陳沛昕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捷民曾於110年10月5日傳送訊息予證人陳沛昕稱「你親愛的洪肇廷哥哥」、「做筆錄全部咬我」、「要用錢的是他沒人逼他」、「你沒有要插手我就請人處理了」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參偵35700卷第211頁),互核證人陳沛昕所述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朱捷民於知悉被告洪肇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將帳戶賣予被告朱捷民後,確有找證人陳沛昕,並向證人陳沛昕表示當初是被告洪肇廷自己需要用錢,沒有人逼他,甚而表示要找人處理被告洪肇廷等語。而觀諸被告朱捷民之反應,其自始並未否認收受被告洪肇廷交付之帳戶乙事,反係向證人陳沛昕表示當初是被告洪肇廷自己需要用錢,沒有人逼他,意指確有此事,僅係被告朱捷民認為係被告洪肇廷需要用錢,被告朱捷民始告知被告洪肇廷賺錢之機會,被告洪肇廷不應該反將被告朱捷民供出。況倘被告朱捷民未曾向被告洪肇廷收受帳戶使用,於知悉被告洪肇廷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何須向被告洪肇廷表示不要去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朱捷民確有因害怕被告洪肇廷將其所為供出之意甚明,亦徵被告洪肇廷前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朱捷民乙情,尚非無憑。被告朱捷民空言抗辯並未收受帳戶云云,應無可採。
2.被告朱捷民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其向被告洪肇廷收受1本帳戶,總共交與被告洪肇廷7萬元報酬,被告洪肇廷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符,被告朱捷民應可預見將被告洪肇廷帳戶交付後,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朱捷民收受被告洪肇廷之帳戶後,將被告洪肇廷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陳昱辰部分:
1.本案告訴人蘇文賓匯入被告陳昱辰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入被告洪肇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43號函可稽(參偵35700卷第83頁),被告陳昱辰雖辯稱未申請網路銀行云云,惟被告陳昱辰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7日曾至遠東銀行申請約定帳戶轉帳,將被告洪肇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且金融卡及網銀電銀均申請為約定帳戶乙節,有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偵35700卷第241頁),被告陳昱辰雖辯稱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比對被告歷次筆錄之簽名與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核無不合,被告陳昱辰辯稱非其簽名云云,應無可採。倘被告陳昱辰未申請網路銀行,何以申請約定帳戶轉帳時須申請網銀約定帳戶。又被告陳昱辰上開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轉帳之情,與被告洪肇廷上開稱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開源節流」之人指示被告洪肇廷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轉帳,以利大額轉帳乙情,如出一轍。況被告陳昱辰於審理時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洪肇廷(參本院金訴943卷第63頁),則被告陳昱辰既不認識被告洪肇廷,何以將被告洪肇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之帳戶,且於申請時表示係認識帳戶受款人、經常性匯款轉帳需要等語,啟人疑竇。足見被告陳昱辰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意。
2.被告陳昱辰雖辯稱伊係存摺遺失,致帳戶遭他人拿去使用,伊曾向銀行申請掛失等語,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435號函-帳戶存摺掛失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憑(參偵35700卷第227至229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告訴人蘇文賓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被告洪肇廷之帳戶內,則被告陳昱辰對於其網路銀行資料為何遭他人使用乙節,亦未能做合理之解釋(參偵35700卷第235至236頁)。況觀諸上開帳戶存摺掛失申請書影本,被告陳昱辰係於110年3月10日申請存摺作廢及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則被告陳昱辰遺失之存摺於110年3月10日即無法再使用,本案告訴人蘇文賓匯入款項之期間係110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顯非使用被告陳昱辰遺失之帳戶存摺。再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遺失,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網路銀行帳戶亦然,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蘇文賓遭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撥打電話,並謊稱因涉入吸金案件,需將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以遂行本案犯行,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被告陳昱辰之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該等銀行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等帳戶供告訴人蘇文賓匯款,被告陳昱辰上開辯稱,實無法為被告陳昱辰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昱辰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應可預見將自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陳昱辰仍將自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洪肇廷、朱捷民、陳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洪肇廷先後分2次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其2次交付行為均係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單一目的所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應論一幫助犯行。
(三)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分別以單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遠東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111偵緝字第14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洪肇廷、追加起訴書被告朱捷民部分,分別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肇廷、陳昱辰、朱捷民:1.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渠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良英、蘇文賓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黃良英、蘇文賓之諒解;3.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各該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943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洪肇廷於偵查中表示每次交付帳戶可以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伊總共獲得2次3萬5,000元等語(偵26102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總共收受2次報酬,共7萬元等語(參本院金訴943卷第28頁),足認被告洪肇廷本案報酬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昱辰、朱捷民,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渠等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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