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妏
陳姵君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
陳才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妏、陳姵君為 陳秋華 (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之孫女, 陳文賓 為陳秋華之子,而陳亭妏、陳姵君之父親 陳金寶 前已於70年6月21日死亡,故陳亭妏、陳姵君與陳文賓於陳秋華死亡後均為繼承人。陳亭妏、陳姵君明知陳秋華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陳秋華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陳姵君、陳亭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秋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中國信託之不詳分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帳號及取款或匯款金額,並盜蓋陳秋華之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妏、陳姵君係經陳秋華授權或同意辦理,而自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陳姵君、陳亭妏、陳秋華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國信託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陳亭妏及陳姵君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即編號5由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所示陳秋華帳戶內之存款。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陳亭妏及陳姵君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
三、案經陳文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亭妏、陳姵君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辯稱:提領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是為了繳交陳秋華之看護費及喪葬費,我們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身故保險金,不是遺產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為500萬元是保險金不是遺產,且所提領之費用是因其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房屋修繕等費用,故無詐欺之故意,且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被告2人領取帳戶內存款,並有簽署銀行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且授權之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至116年11月3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提領之金錢係用於陳秋華之身後事,故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亭妏、陳姵君為陳秋華之孫女,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賓為陳秋華之子,而陳亭妏、陳姵君之父陳金寶前已於70年6月21日死亡,故陳秋華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陳亭妏、陳姵君及告訴人。被告陳亭妏、陳姵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中國信託之不詳分行,由被告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帳號及取款或匯款金額後,並蓋用陳秋華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並將上開文件交給櫃臺承辦人員辦理,而經承辦人員將陳秋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交與被告2人,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陳姵君、陳亭妏及陳秋華之帳戶內,而被告陳亭妏、陳姵君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轉匯之40萬元,另被告陳亭妏、陳姵君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中國信託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復有陳秋華及陳文賓之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958號函檢送陳秋華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月至110年1月18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20681號函檢送陳秋華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月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198號函檢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61至66頁、第129至133頁,偵續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秋華在過世之前沒有交代遺產要如何處理,過世之後,我們繼承人也沒有討論要如何分配,被告2人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事前都沒有知會我,我完全不知道,我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提領及轉帳等語(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69頁),綜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並未獲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祖母陳秋華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告訴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轉匯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2人均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陳秋華已經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盜用陳秋華之印章蓋用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上,提領或轉匯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陳秋華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轉匯之40萬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仍持用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各10萬元,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1、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我們以為500萬元是身故保險金,不是遺產云云,惟查,所謂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益人自有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且所得之給付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觀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與陳秋華間簽訂之要保書,要保人為陳秋華,被保險人為陳亭妏,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 吳秀銀 及被告陳姵君,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陳秋華,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台壽字第1100000444號函檢送保單資料1份(見他字第346號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參,又滿期/祝壽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於該契約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75頁),從而台灣人壽於保險期間屆滿且被告保險人陳亭妏仍生存時,所給付之滿期/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陳秋華,因而匯入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00萬元為陳秋華之遺產,並無疑義,另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 林郁珊 於偵查時證述:當時陳秋華剛好來銀行辦事情,說有1筆錢想要存起來,我就推薦一些理財方案,當時被告陳亭妏有陪陳秋華一起來,我跟陳秋華解釋之後,陳秋華決定要選這份保單,過程中被告陳亭妏都是以陳秋華的意見為準,只是陪在旁邊,因為年紀大保費費率比較高,如果以年輕人為被保險人保費比較低,所以陳秋華才會把被告陳亭妏列為被保險人等語(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87頁)及被告陳亭妏自承:陳秋華很小心,怕如果被保險人是自己會被害,陳秋華投保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53頁),復參諸被告2人亦均自承知悉陳秋華有投保台灣人壽保險乙情(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53頁),被告2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若為身故保險金,則依該契約第14條及保險法上開規定,亦應由受益人即被告陳姵君直接向台灣人壽申請身故保險給付,豈有自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保險給付之可能,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辯稱:提領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錢是為了繳交其等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房屋修繕等費用,故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2人雖提出製作之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見他字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121至227頁),,然被告2人並未提出確由其等支出上開所列舉費用之相關證明,故無從查證其等所稱是否屬實,復佐以被告陳亭妏自承:我與被告陳姵君從105年3月31日開始共同保管祖母陳秋華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觀諸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自105年5月至109年1月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領及匯出共計為410萬2,362元(如附表三),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9958號函檢送陳秋華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月至110年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362號函檢送陳秋華帳戶91年5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46號卷第61至66頁、第313至330頁)在卷可證,金額顯高於被告2人所提出並主張代墊陳秋華有單據所支出之240萬8,182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與被告2人主張包含無單據所支出之405萬199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相當,足認陳秋華生前自有之財產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況依卷附被告2人之105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97至116頁),顯示被告陳亭妏105至107年名下並無任何收入,108年度之所得為184元、109年度之所得為26,833元,被告陳姵君105至109年度之所得各為37萬5,252元、10萬9,388元、46萬862元、44萬7,487元、34萬8,962元,被告2人收入不豐,益徵被告2人並無相當資力足以代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況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保險公司質借或個人生活支出使用等情(見他字第346號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均難認與陳秋華之醫療、喪葬費用相關,足徵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辯護人又辯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因被繼承人陳秋華生前曾授權被告2人領取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並有簽署銀行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且授權之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至116年11月3日,故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然按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授權「身後事」,諸如喪葬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祠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主觀上有確信其有受委任授權,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處理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時,且提領之金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方有適用,然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500萬元,顯逾陳秋華之喪葬費用18萬7,650元或38萬9,15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27頁)甚明,況被告2人於陳秋華生前所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已足以支應其等所述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難以憑採。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8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亭妏、陳姵君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盜用陳秋華之印鑑章蓋於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上盜用「陳秋華」印鑑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均係同日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或轉出,而如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行為,則係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轉匯之40萬元,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如附表一編號7及8之提領行為,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同,且客觀上均係分別實行,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2人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其等明知未獲陳秋華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致中國信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陳秋華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國信託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復利用保管陳秋華提款卡之機會,擅自以提款卡提領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陳秋華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詐取及不正提領之款項金額、於陳秋華生前曾予照顧、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既均已交與中國信託所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
㈣、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2人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2人提領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戶或轉匯至陳秋華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可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應以其等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48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金額計算,因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從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40萬元、5萬元、5萬元,復均未據扣案,依法即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縱認其等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陳秋華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提領(轉匯)帳戶轉入帳戶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9年1月22日9時17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秋華」印文1枚40萬元110他346卷第65頁、偵續卷第43頁2109年1月22日9時28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姵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陳秋華」印文1枚200萬110他346卷第65頁、續卷第45頁3109年1月22日9時3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秋華」印文1枚90萬2,500元110他346卷第65頁、偵續卷第47頁4109年1月22日9時41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亭妏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秋華」印文1枚/109萬7,500元110他346卷第65頁、偵續卷第55頁5109年1月22日9時42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秋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陳秋華」印文1枚40萬元110他346卷第65頁、偵續卷第57頁6109年1月22至同年月26日陳秋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①109年1月22日10時26分58秒許,提領3萬元②109年1月22日10時27分53秒許,提領3萬元③109年1月22日17時34分32秒許,提領3萬元④109年1月22日17時35分24秒許,提領1萬元⑤109年1月23日7時33分21秒許,提領3萬元⑥109年1月23日7時34分32秒許,提領3萬元⑦109年1月23日7時35分38秒許,提領3萬元⑧109年1月23日7時37分9秒許,提領1萬元⑨109年1月25日8時18分38秒許,提領3萬元⑩109年1月25日8時19分19秒許,提領3萬元⑪109年1月25日8時19分59秒許,提領3萬元⑫109年1月25日8時20分42秒許,提領1萬元⑬109年1月26日9時33分20秒許,提領3萬元⑭109年1月26日9時34分10秒許,提領3萬元⑮109年1月26日9時34分56秒許,提領3萬元⑯109年1月26日9時35分43秒許,提領1萬元合計40萬元110他346卷第132頁7109年1月23日10時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10萬元110他346卷第65頁8109年1月24日10時23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10萬元110他346卷第65頁合計:5,000,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亭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姵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亭妏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姵君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或匯出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5年5月9日13時48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110他346卷第326頁2105年6月8日12時4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7萬元110他346卷第326頁3105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110他346卷第326頁4105年7月22日14時58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110他346卷第326頁5105年9月21日11時24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110他346卷第326頁6105年9月21日11時2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8,362元110他346卷第326頁7105年11月4日15時23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110他346卷第326頁8105年11月4日15時24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0他346卷第327頁9105年11月8日14時27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110他346卷第327頁10105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110他346卷第327頁11106年1月23日14時19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10他346卷第329頁12106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110他346卷第329頁13106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另含手續費30元)110他346卷第329頁14107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9,000元110他346卷第329頁15108年2月13日11時26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4,000元110他346卷第330頁16108年6月26日14時59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00元110他346卷第330頁17108年12月11日11時35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00元110他346卷第330頁18109年1月7日11時1分許陳秋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110他346卷第65頁共計:410萬2,362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