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科霖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科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科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科霖、 劉錫銘 (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7年8月、5年2月、8月各1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錫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5分,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與 洪諺銘 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周科霖一同前往洪諺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點,由周科霖與洪諺銘商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與洪諺銘,隨即先行離開現場;洪諺銘則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至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後,返回上址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與在場等候之劉錫銘,再由劉錫銘將上開價金於不詳時、地全部交與周科霖。
(二)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某時,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錫銘聯繫後, 曾皇凱 、劉錫銘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周科霖斯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臺中圓環店。上開3人到場後,曾皇凱便與周科霖商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周科霖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曾皇凱,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皇凱。
(三)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錫銘,劉錫銘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菲力國王電子遊戲場搭載周科霖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臺中圓環店。上開2人於同日16時許抵達該址後,劉錫銘便詢問周科霖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周科霖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劉錫銘,惟因劉錫銘斯時身上並無現金,遂暫時賒欠之。嗣周科霖於隔(7)日7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不知情友人 陳駿安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劉錫銘供其匯款,劉錫銘遂於該日20時下午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周科霖指定帳戶中,周科霖遂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錫銘。
(四)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周科霖明知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 談怡佑 (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查緝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帶領員警於住處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科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19612卷二第5至8、113至117頁,本院1008卷第87至94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洪諺銘、曾皇凱、劉錫銘、陳駿安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9612卷一第215至220、249至262、267至277頁,偵19612卷二第65至69、75至81、97至
99、125至1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02號鑑驗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49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49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12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7163號函、通聯記錄查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0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與上手暱稱 阿華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持有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6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280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7至9、31至34、47至50、66至
69、73、121至124、149至155、163至169、173至177、181至185頁,偵19612卷一第47至54、73至77、107至111、127至140、147至162、169至172、181至213、221至225、237至
242、263至266、279至282、295至299、303至307、317至321頁,偵11683卷第113至121、225至271、339至341頁,本院訴1008卷第77頁,本院訴1173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劉錫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等語,並經員警查獲 彭木華 販毒之犯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3910號函可稽,然彭木華為警查獲之販毒時間為111年2月迄111年5月間,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9月、11月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除就「查獲」一詞為釋明外,亦明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與本院援引上揭說明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無異,辯護人執此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屬無據。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查緝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員警雖稱於搜索前已有情資顯示被告持有槍枝,然員警所稱情資僅係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仍持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推論被告疑似持有槍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249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839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1173卷第113至115、125至133頁)。準此,於被告繳交槍彈前,難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關於販賣毒品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84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參本院1008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均為被告私人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透明夾鍊袋1包、吸管藥鏟1個等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就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6萬4,400元,被告稱係其向朋友借款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槍枝1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2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280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7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然上開子彈均經鑑定單位予以採樣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19包(重量91.22公克)周科霖2甲基安非他命9包(重量23.74公克)同上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周科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周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周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周科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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