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賀志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內側車道由松竹一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其前方同一車道內則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往同一方向行駛。乙車先駛至接近松竹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發現即將撞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遂緊急煞車停下,而在後方駕駛甲車之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甲車當場追撞乙車車尾,致乙○○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8頁,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9至20、68、183、394、卷三第251頁、卷四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9至22、57至58頁,他卷第9、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 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依職權擷取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25至31、35至51、55、61至67頁,他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5至179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影片一開啟,顯示時間為2011年1月1日12時2分11秒。二、12時3分21秒起,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松竹路1段之內側車道。三、12時3分24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前方不遠處,呈停止狀態。四、12時3分28至29秒,告訴人駕駛至非常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快要碰到該車車尾處始緊急停下,告訴人停下時並同時發出驚呼聲。五、12時3分30秒,畫面傳來碰的一聲,有一定碰撞力道,車內有紙張飛起,但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僅略為向前滑動,並未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且告訴人並未發出任何驚呼聲或其他聲音。六、12時3分32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往前方駛離,告訴人之車輛則停留在原地。七、12時3分38秒至40秒,傳來開啟車門及拉手煞車之聲音。八、12時3分59秒起,被告(並沒有拍攝到被告本人)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告訴人回稱『叫警察吧』。九、自12時3分30秒碰撞發生起,至12時4分12秒影片結束止,除上開記載之聲音外,告訴人並未發出任何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LED設備業,家中有父母親、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四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尚罹患揮鞭症候群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告訴人早於107年1月、108年9月23日即先後發生2次嚴重車禍,前者造成告訴人左臂無法上舉及肋骨受傷,後者造成左足踝縫8針,顯見撞擊力道較本件車禍為大,縱令告訴人主張其中樞神經肌肉遺存障礙為真,亦不代表是本件車禍造成;②依均澄中醫診所107年4月20日病歷紀錄,告訴人除車禍受傷外,已有睡眠差、服安眠藥治療中症狀,再尚義診所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焦慮症、失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狀,其自稱因本件車禍而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全屬不實;③依據慈濟醫院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並主訴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告訴人要求戴NeckCollar,卻婉拒留院觀察,倘告訴人如此不適,甚難想像會婉拒留院觀察,且慈濟醫院於109年5月1日至11月間所進行之CT檢驗、C-spineLat.flex
&ext檢驗、MRI檢驗、神經傳導檢驗均未見異常,告訴人於就醫過程中,僅有門診拿藥或看復健科,從未進一步接受外科手術積極治療,該院也未為任何建議,則該院如何在告訴人未接受任何積極手術治療前,得出告訴人中樞神經肌肉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輕率判定?又慈濟醫院歷來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添加就診日期外,醫師囑言內容一字不變,顯然只是為便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用而已,要難作為本案證明之用;④告訴人曾多次提供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 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第1次申請時, 曾漢民 醫師回覆意見認慈濟醫院診斷告訴人罹患揮鞭症候群應屬錯誤, 許維志 醫師回覆意見亦認無脊髓神經損傷,非中樞神經(障礙),第2次申請時,許維志醫師表示「非中樞神經、CT正常」,再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病歷紀錄,告訴人之肺尖攝影、電腦斷層、頸椎正位之檢驗結果皆屬正常,實不知慈濟醫院如何為上開診斷?是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揮鞭症候群、中樞神經肌肉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性神經肌肉症狀,皆非事實;⑤告訴人於案發後,頻繁往來於慈濟醫院、臺中榮總,其次數之高,不免讓人懷疑係在累積就醫紀錄,且告訴人完全採用保守治療,在沒有明顯療效下,卻沒有與任何一位醫師討論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與常理有違;⑥臺中榮總所為之鑑定,未記載鑑定過程及判斷理由,亦未針對本院所詢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揮鞭症候群間有無關連之最關鍵問題予以回答,僅係將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經過回覆本院,且告訴人在該院主訴之病狀,早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是該份鑑定報告自無可採等語。經查:
1.醫師係將病人之健康與福祉作為其首要顧念,故莫不善意相信病人就病情所為之主訴為真,在此前提上,診斷病人可能罹患何種疾病,並盡力治療病人,不會質疑病人之主訴係虛偽不實。然在車禍事故相關之訴訟案件中,因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立場本屬絕對相反,且醫師就告訴人傷勢所為之診斷結果,影響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或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為重大,告訴人無論在訴訟上所為之陳述,或在醫師面前所為之主訴,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之虞,審判實務上,告訴人在醫師面前刻意渲染其身體不適程度,藉以取得有利之診斷結果,然經法院詳查後,認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未予採信之事例,亦非罕見。故倘被告對於醫師所為之診斷結果有所質疑時,法院自不能僅因醫師為醫療專業人士,即認為其診斷結果必定正確無誤,而應瞭解醫師所為之診斷,所憑依據為何,除告訴人之主訴外,有無充分客觀之科學檢驗結果可以支持?倘醫師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診斷,則應探究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及受傷過程所為說詞之憑信性如何,據以判斷告訴人有無在醫師面前佯病,為虛偽不實之主訴之可能性。必也排除告訴人佯病之可能性後,始能認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訴所為之診斷應屬正確無誤,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證稱:伊駕車沿松竹路內側快車道由松竹一路往和順路方向停等紅燈約10至20秒,突然伊車後車尾遭對方追撞,伊頭部、頸部、肩部、「胸部」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57至58頁);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駕車沿松竹路內側快車道由松竹一路往和順路方向停等紅燈約10至20秒,伊停等紅燈時,伊車後車尾遭對方前車頭追撞,伊當時有繫安全帶,但因碰撞力道很大,伊頭部及身體往前甩,導致伊有受傷,伊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頁);於109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在停等紅燈狀態下遭追撞等語(見他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歷來之陳述,對於其胸部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又依據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案發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實為綠燈,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行駛至非常接近前方之丙車,快要撞上丙車車尾時始緊急停下,隨即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追撞,並非如告訴人歷來所述,係在停等紅燈長達10至20秒時遭甲車追撞;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二車碰撞力道很大,其頭部及身體往前甩,導致其受傷云云,果若屬實,告訴人當時應會有驚呼、喊痛之自然反應,然依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快撞上丙車而緊急停下時,尚會發出驚呼聲,然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追撞時,反而未發出任何驚呼或喊痛之聲響,告訴人甚且在追撞發生不久後,即冷靜地打開車門、拉起手煞車,對被告稱:「叫警察吧」,誠與遭受劇烈撞擊之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迥異有別;再依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乙車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追撞後,僅略微向前移動,且乙車車尾之凹損情形並非嚴重,有車損照片可查(見發查卷第43至46頁),足見二車碰撞之力道並非劇烈。此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不久後之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59分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主訴頸部外傷、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雖要求戴NeckCollar,但婉拒留院觀察,有慈濟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確因承受劇烈撞擊力道,而感受到程度不輕之中樞疼痛,以告訴人嗣後密集就診,甚為重視自身健康之情狀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之健保就診紀錄),何以當時會拒絕留院觀察,亦啟人疑竇。是以,告訴人歷來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存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憑信性甚低,則其在醫師面前所為主訴之憑信性,亦殊堪質疑。是本件自應有確切之客觀證據佐證告訴人在醫師面前所為之主訴為真,始能認告訴人確實罹患揮鞭症候群。
3.查告訴人歷次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均為 廖黃逸 ,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5月1日11時59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13時30分離院,病患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及109年6月2日回本院門診,目前仍有頭暈及右手無力等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他卷第12頁),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症於109年5月1日11時59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13時30分離院,病患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回本院門診,宜休養三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目前仍有頭暈及右手無力等症狀,中樞身(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症於109年5月1日11時59分至急診,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13時30分離院,病患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5日回本院門診,宜休養六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目前仍有頭暈及右手無力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尚需他人扶助,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症於109年5月1日11時59分急診,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13時30分離院,病患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15日回本院門診,宜休養六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經六個月積極治療,目前仍有頭暈及右手無力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尚需他人扶助,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而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函詢慈濟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3頁),據覆稱:「1.目前右手仍有無力情況,無法從事勞力密集工作,但生活可自理。2.未達刑法之重傷程度」,有廖黃逸醫師出具之110年3月4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再度函詢慈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無力、存有頑固神經肌肉」症狀是否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據覆稱:「1.是有關。2.目前症狀主要是揮鞭症候群造成肌肉筋膜損傷而導致之後遺症」等語,有廖黃逸醫師出具之110年4月27日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廖黃逸醫師於109年11月10日認告訴人日常生活尚需他人扶助,於110年3月4日認告訴人生活可自理,於110年4月15日卻又認告訴人日常生活尚需他人扶助,所為判斷實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在慈濟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廖黃逸醫師認定障礙原因為「右手無力」,疾病名稱為「頸椎挫傷」,障礙情形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屬輕度障礙,需要於110年12月前重新鑑定,尚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14267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56頁),是依上開身心鑑定結果,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鑑定時,並未確定終身遺存障礙,然廖黃逸醫師竟於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免令人質疑有為便利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順應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嫌,是其就告訴人傷勢所為之診斷自難遽信。又廖黃逸醫師於110年4月27日回覆本院時,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症狀「主要是揮鞭症候群造成肌肉筋膜損傷而導致之後遺症」,則本件自應有告訴人在110年4月27日當時肌肉筋膜損傷之客觀證據,始能認為廖黃逸醫師所為關於揮鞭症候群之診斷係有相當依據,非單憑告訴人所為之主訴(實則並無客觀證據,詳如後述)。
4.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在慈濟醫院再次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廖黃逸醫師認定障礙原因為「韌帶發炎受損」,疾病名稱為「右肩挫傷併韌帶受損」,障礙情形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屬輕度障礙,重新鑑定之期限最長為5年,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32008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7頁)。告訴人之2次身心障礙鑑定均係由廖黃逸醫師所為,然認定之障礙原因、疾病名稱不盡相同,更未提及廖黃逸醫師在歷次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診斷之「揮鞭症候群」,則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更令人費解。
5.本院為釐清告訴人之病況疑義,乃於111年9月7日函詢慈濟醫院(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函詢內容詳見附表),據覆稱:「1.揮鞭症候群係頸部強烈搖晃所致,特別是容易發生於遭受非預期之撞擊身體未採取保護姿勢,依當時車輛搖晃程度是有可能導致的,是否有車禍以外原因無法得知。2.有做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4、5、6節輕度壓迫,神經傳導則為正常。3.揮鞭症候群係頸部強烈搖晃導致頸部韌帶及關節損傷,其診斷主要依據臨床表現,神經檢查常為正常,但仍有少數病人有持續頑固神經症狀,其確切機轉仍未有定論。4.①揮鞭症候群是確定的。少數病人確實會有頑固神經症狀,其症狀常是手麻木無力,此病人後續麻木無力的情況稍有改善,但仍有右肩劇烈疼痛,故後續才檢查診斷出韌帶損傷(右肩部分),身心障礙之結果會跟韌帶損傷較有關係,包括頸部及肩部之韌帶。②有做核磁共振確認。③僅能依檢查結果判定是否與症狀相符,無法得知是否裝病。④依其病程發展是有關的,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無法得知。」有廖黃逸醫師出具之111年9月14日病情說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本院再於111年10月5日函詢慈濟醫院係於何時以核磁共振方式檢查出告訴人韌帶受損(見本院卷三第293頁),據覆稱:「1.111/9/11(實為110年9月11日)右肩核磁共振(MRI)顯示韌帶發炎,請詳閱MRI報告,通常是受傷之後,才會導致發炎。2.醫師僅能依照檢查結果判斷與症狀是否相符,而疼痛等症狀相當主觀且因人而異,醫師僅能依檢查結果判定會不會引起疼痛,但每個人因疼痛主觀感受,因人而異。3.檢查結果為韌帶發炎,依病人主訴之病史判定為車禍後受傷才產生。」有廖黃逸醫師出具之111年10月11日病情說明書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1至476頁,病情說明書雖謂111年9月11日右肩核磁共振顯示韌帶發炎,然依本院卷三第476頁之病歷資料,可知正確時間為110年9月11日)。又依據卷附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間透過核磁共振方式檢查出頸椎4、5、6節輕度壓迫(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準此:
①廖黃逸醫師肯認揮鞭症候群係頸部「強烈搖晃」所致,惟
依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碰撞情形,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實無從認定告訴人遭受劇烈撞擊,以致其頸部強烈搖晃,業如前述,則廖黃逸醫師所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揮鞭症候群之診斷,即失其最根本之依據。
②廖黃逸醫師係於109年9月間始透過核磁共振方式檢查出告
訴人頸椎4、5、6節輕度壓迫,惟於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告訴人罹患揮鞭症候群,顯見廖黃逸醫師實係依據告訴人所為感到疼痛不適之主訴,即認定其罹患揮鞭症候群。又告訴人頸椎4、5、6節輕度壓迫,究係本件車禍前即存在之舊疾,或因本件車禍而產生,實無從確認,而告訴人向明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時,經明台公司諮詢曾漢民醫師,曾漢民醫師回覆:「病人當時右肩挫傷,頸部CT正常,但雙頸椎動脈呈鈣化,病人可能會循環不良頭暈,其頸椎MRIC5-6骨刺,錐間板與骨刺同位突出,未壓到骨髓,無脊椎狹窄,脊隨正常無異常變化,診斷書診斷揮鞭症候群應是診斷錯誤,此症通常伴有上肢無力,雙上肢(手)麻,下肢正常,而且當場發生……P.S.所有神經傳導、MRI、CT都是正常,有明台公司110年9月14日明中理字第1100544號函檢附之曾漢民醫師出具之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495頁),另依據卷附臺中榮總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針對其主訴「intermittentdizziness」、「headache」之症狀,在該院對於胸部、腦部、頸椎(c-spine)所進行之各項檢驗,均未檢出明顯異常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自難認告訴人頸椎4、5、6節輕度壓迫之情形確足以引起揮鞭症候群。
③廖黃逸醫師於110年9月10日始透過核磁共振方式,確認告
訴人韌帶受傷,則其於110年4月27日病情說明書所稱告訴人之症狀「主要是揮鞭症候群造成肌肉筋膜損傷而導致之後遺症」,應係依據告訴人在其面前所為之主訴及行為舉止所為之推論,並無客觀科學檢驗結果為據,而本件告訴人所為主訴既有偏頗不實之疑慮,廖黃逸醫師據之所為之推論,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廖黃逸醫師遲於案發後達1年4月後之110年9月10日,始透過核磁共振方式,確認告訴人韌帶受傷,則告訴人韌帶受傷與本件車禍究竟有何關連,實難率認,更不能排除是車禍以外之因素所造成,是本件自難依據告訴人透過核磁共振檢查出韌帶受損之事實,即佐證告訴人確罹患揮鞭症候群。
④廖黃逸醫師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屢屢提及告訴人「因
上症……回本院門診,……目前仍有頭暈及右手無力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然告訴人向明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時,經明台公司諮詢許維志醫師、曾漢民醫師,咸認告訴人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無中樞神經障礙,有明台公司110年9月14日明中理字第1100544號函檢附之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1、493、495頁),其後告訴人雖再向明台公司申請變更失能等級,經明台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徵詢顧問醫師確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等級第11級,有明台公司111年6月13日明中理字第1110325號函及函附醫務諮詢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65頁),惟細觀該函所附之醫務諮詢單內容,顧問醫師係參閱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而為答覆,自有受告訴人不實主訴影響之疑慮,且顧問醫師猶認告訴人電腦斷層掃瞄(CT)正常,並無中樞神經障礙(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參以廖黃逸醫師為告訴人所進行之2次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均未提及告訴人有任何神經方面之病狀,廖黃逸醫師於111年9月14日病情說明書,更稱告訴人在慈濟醫院所為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則廖黃逸醫師所為告訴人罹患揮鞭症候群並因此存有中樞神經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之診斷,應係依據告訴人所為之主訴所為之推論,並無客觀科學檢驗結果為佐,要難採認。
⑤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廖黃逸醫師
認定障礙原因為「韌帶發炎受損」,疾病名稱為「右肩挫傷併韌帶受損」,障礙情形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業如前述,然細觀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記載,告訴人於鑑定人員評估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時,除表現出與右手無力較為相關之反應外,對於「長時間站立」、「由坐到站」、「從家中移動」、「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行走3公尺折返」、「由站到坐」等與下肢活動能力相關之題目,竟也表現出需他人協助之反應(見本院卷二第234、237頁),然依告訴人自述因車禍而受傷之部位,均在上半身,何以下肢會有此等反應?實令人費解,不無佯病之嫌。而依據廖黃逸醫師出具之111年9月14日病情說明書,其無法判斷告訴人於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是否裝病,換言之,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並未設計排除告訴人佯病可能性之機制。再參以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前有無調解?)1次,但是因為醫生說我的後遺症在6個月後有可能會構成殘障等級,我是想說要積極治療。」、「(本件你要向被告求償多少?)目前我還在治療中,今天沒辦法調解,因為我還在治療中,不確定將來賠償金額,希望鈞署送給法院審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則本件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乃至進行身心鑑定時,刻意誇大身體不適情形,以求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爭取高額保險理賠之可能性。
6.本件雖曾將全案主要卷證送請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9頁),鑑定結果為:「(一)患者於109年6月4日第一次門診治療至110年9月1日共至門診9次,其主要症狀包含頭暈、頭痛、頸部疼痛、右手麻木、失眠,為揮鞭症候群的症狀中。患者於治療期間,主訴症狀經藥物治療,並無明顯改善。(二)揮鞭症狀包括:☆為患者所主訴:⑴☆頸部疼痛及僵硬、當轉動頸部時疼痛加劇、頸部活動受限、頭痛;☆⑵頸肩、上背疼痛、☆⑶手麻木或刺痛、⑷疲倦、☆頭暈、視力模糊、耳鳴、☆⑸睡眠障礙、☆⑹易怒、無法集中、記憶減退、憂慮」,有該院110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51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然觀諸鑑定書內容,可知臺中榮總純係依據告訴人在該院就診情形而出具鑑定報告,並未審酌本院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在各家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保險理賠資料(含明台公司之醫務諮詢單)等證據,至為草率,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在臺中榮總針對其主訴「intermittentdizziness」、「headache」之症狀,對於胸部、腦部、頸椎(c-spine)所進行之各項檢驗,均未檢出明顯異常之處,業如前述,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中所稱之「其主要症狀」,全係抄錄告訴人所為之主訴,並泛稱該等主訴符合揮鞭症候群之症狀,並未依客觀事證判斷告訴人所為之主訴是否為真,在本件告訴人所為之主訴真偽尚有重大疑義之情況下,上開鑑定書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7.退步言之,縱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各家醫療機構所為之主訴並非全然不實,然而:①依據均澄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就診時,主訴3個月前車禍,造成左手臂受傷,至西醫復健科處理多次仍疼痛,無法上舉,無法後伸,甚且無法扣內衣,易頭暈目眩,(睡)眠差,服安眠藥治療中,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4日就診時,仍主訴偏頭痛,眠淺,易覺疲倦(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②依據婦欣診所110年5月28日回函資料,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在該診所治療失眠(見本院卷一第325頁),③依據尚義診所病歷紀錄,被告於107年3月9日就診時,主訴年前出車禍,肋骨受傷,腳踝痛,於108年2月1日就診時,向醫師申請開立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1月6日、109年3月9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並建議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發生自摔倒地車禍,有該次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36頁)。足見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早已身體狀況欠佳,其於案發後縱向各家醫療機構醫師主訴頭暈、睡眠障礙、上肢不適等症狀為真,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附件一光碟內之影片,為乙○○於109年5月1日發生車禍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車內駕駛為乙○○,碰撞發生於影片時間1分19秒,其後乙○○並無驚呼等反應,並於1分48秒與肇事者談話),依當時碰撞之力道、車輛搖晃程度及乙○○之反應,能否確認乙○○之頸部確於當時承受劇烈晃動,以致罹患揮鞭症候群?有無可能係該場車禍以外之原因以致乙○○罹患揮鞭症候群?(二)乙○○有無進行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神經傳導、超音波、X光等科學檢驗或測試?各項檢驗結果為何?(三)上開科學檢驗結果如無明顯異常,貴院是否係依據乙○○主訴其感到疼痛不適、頭暈、右手麻木無力,而診斷其患有揮鞭症候群?或尚有其他客觀依據?(四)貴院先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乙○○罹患之疾病為「腦震盪、頸部挫傷併揮鞭症候群、右側肩膀挫傷」,醫師囑言提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見附件二),惟乙○○於110年11月間,在貴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貴院認定障礙原因為「韌帶發炎受傷」,病名為「右肩挫傷併韌帶受損」,障礙情形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見附件三),前後認定似非一致,惠請說明:1.乙○○究竟有無罹患揮鞭症候群?是否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存有頑固神經症狀」之情形?為何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並未提及此等疾病及障礙情形?2.貴院係如何判斷乙○○之韌帶受損?除乙○○主訴其感到疼痛不適外,有無其他客觀依據(例如X光、超音波等科學檢驗)?3.貴院係如何判斷乙○○有「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之障礙情形?除要求乙○○執行特定動作以觀察其活動能力外,有無進行可不受病患裝病影響之科學檢驗或測試?4.貴院能否確認乙○○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即病名為「右肩挫傷併韌帶受損」,障礙情形為「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與109年5月1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有無可能係該場車禍以外之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