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以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李忠明 」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與其女友 張嫈 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冠棕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往 蘇仲義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訛稱自己為「李忠明」,並向蘇仲義佯稱可代為更換 福田妙國 及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但應支付手續費云云,再由王冠棕假冒「簡聯盟檢察官」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仲義聯繫,而其女友 張嫈雪 則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蘇仲義聯繫並冒用「張律師」名義,共同接續向蘇仲義佯稱需收取手續費、押金、法院保證金、法院訴訟費、給法院的紅包等費用云云,致使蘇仲義陷於錯誤,蘇仲義除於110年2月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張嫈雪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及於同年2月23日、3月2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鈺苓 (張嫈雪胞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蘇仲義並自同年2月8日起至3月26日止,在其上揭住處,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1次合計318600元的現金予王冠棕,王冠棕則於收受蘇仲義交付現金的同時,將其冒用「李忠明」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收據,用以偽造成證明蘇仲義已將手續費、押金、法院保證金、法院訴訟費、給法院的紅包等費用交付予「李忠明」的私文書,交予蘇仲義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忠明」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蘇仲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年3月29日,王冠棕繼續假冒「簡聯盟檢察官」名義,以需收取費用為由,要求蘇仲義再行交付款項,並前往蘇仲義上開住處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蘇仲義先前交付給王冠棕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共計20張、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共計3張、購買牌位權狀收據共計12包(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蘇仲義本人),王冠棕所有而供與蘇仲義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 慈安山 生前契約2本及,始獲上情。
二、案經蘇仲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王冠棕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夥同他人假冒「李忠明」、
「簡聯盟檢察官」及「張律師」名義,向告訴人蘇仲義施以可代為協助更換塔位權狀,但需支付手續費、押金、法院保證金、法院訴訟費、給法院的紅包之詐術,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或收據,致使蘇仲義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4萬元、1萬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而向告訴人蘇仲義詐得合計383,600元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98頁、偵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告訴人蘇仲義之指訴情節(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96頁至第398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嫈雪、張嫈雪胞姐張鈺苓證述提供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轉帳匯入款項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398頁、偵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復有職務報告(偵卷一第35頁)、被告之名片(偵卷一第163頁)、告訴人轉帳4萬元、1萬元、1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共3紙(見偵卷一第89頁)、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代收收據、代收款收據、收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共11紙(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偵卷一第85頁、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27日函檢送張嫈雪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110年2月至3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函檢送張鈺苓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07頁至第337頁)、被告使用暱稱「大少」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10頁)、被告使用暱稱「大少」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50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6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4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6526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紋字第110003912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81頁)、警方搜索扣得後發還告訴人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3紙(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宏達生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見偵卷一第97頁、第99頁)、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共計20張(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5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與被告所持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慈安山生前契約2本扣案可憑(見偵一卷第7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與其共犯者為 靳漢竹 ,且係由靳漢竹假冒「簡聯
盟檢察官」與「張律師」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云云(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70頁)。然經警通知靳漢竹到案說明,靳漢竹則堅詞否認其曾夥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主張其自己曾遭被告詐騙,始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女友 張嫈雪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人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被告並不否認靳漢竹曾有多次將款項匯入其女友張嫈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惟先是辯稱該等款項,係其向告訴人收取詐得的款項,轉交給靳漢竹後,靳漢竹分配其應得利潤,始分次將款項匯入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後則改稱:我向告訴人收到詐欺所得款項後,就拿到新竹的好市多給靳漢竹,靳漢竹在當場將其中三成的現金分給我云云(見偵二卷403頁至第404頁)。被告就靳漢竹以何種方式(匯款或現金),分配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而可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況依靳漢竹之陳述,其早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曾匯款至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偵二卷第180頁),並經核閱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誤(見偵二卷第354頁),因靳漢竹開始匯款的時間(109年11月23日),早於本案發生日期(即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足證靳漢竹匯入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款項,與本案毫無關連。倘若,如被告後來所辯,其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係攜帶至新竹轉交予靳漢竹,則靳漢竹又為何已交付現金予被告,卻仍陸續匯款至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照靳漢竹所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80頁),以及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6頁、第363頁),顯示靳漢竹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1萬元,109年12月28日匯款2,000元至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透過0000000000000000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進行跨行轉帳。換言之,靳漢竹擁有自己得支配或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倘若如被告所辯,本案係由靳漢竹假冒「簡聯盟檢察官」與「張律師」名義,主導向告訴人行騙,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尚需上繳予靳漢竹,再由靳漢竹分配其應得報酬,準此,靳漢竹既然有自己得以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則其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交出款項時,衡情應會指示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靳漢竹得自己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女友即張嫈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理!是被告前揭有關本案之共犯為靳漢竹,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提出有關其與LINE暱稱「大少」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二卷第117頁至第150頁),除LINE暱稱「大少」曾向告訴人表示:「蘇大哥,我李先生,我加你LINE」(見偵二卷第117頁),顯示LINE暱稱「大少」者,與對外訛稱「李忠明」的「李先生」相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LINE暱稱「大少」為其所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提出前揭LINE有關「大少」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乃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聯繫的過程。而觀諸被告使用LINE暱稱「大少」與告訴人聯繫過程,除以李忠明名義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曾以「簡聯盟」的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見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是被告一人分飾二角,一面以「李忠明」名義接近告訴人,建立信任情感,一面假冒「簡聯盟檢察官」名義,佯以需繳納法院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㈣另假冒「張律師」者,係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一節,則經告訴人指證稱:「李忠明介紹給我的律師並沒有告訴我名字,我沒有見過人也不知道是誰,我只有跟該律師通過電話(是女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51頁)。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女友張嫈雪所持有與使用一節,則經證人 張嫈雪證 稱:「你平常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答:
我姊姊的名字,平常我在使用,我也只有這一支號碼」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16頁),核與被告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女友張嫈雪所使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2頁、第203頁、偵二卷第445頁),堪認假冒「張律師」者,應為被告女友張嫈雪,而非靳漢竹。被告辯稱:張律師就是簡聯盟就是靳漢竹云云(見偵一卷第44頁),與告訴人主張以張律師名義與其聯繫者為女性一節不符,且告訴人主張「張律師」使用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既然由張嫈雪持有與使用,靳漢竹顯不可能使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益證被告為圖掩飾自身女友涉入本案,而推稱本案共犯為靳漢竹。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捏造「李忠明」名義與李忠明的身分證字號,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合約書,以及假冒「李忠明」名義製作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李忠明」之人存在,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文書上,偽造「李忠明」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代辦塔
位、牌位權狀更換事宜,向告訴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顯係基於同一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詐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其女友張嫈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代辦塔位、牌位更換事宜,並提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
書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犯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且另曾犯侵占、竊盜、重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利用告訴人年邁且生活單純,謊稱自己為「李忠明」名義接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對其產生信任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更換福田妙國及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但應支付手續費,並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與專業人士的信任,同時與女友張嫈雪分別假冒「簡聯盟檢察官」、「張律師」名義,共同接續向蘇仲義佯稱需收取手續費、押金、法院保證金、法院訴訟費、給法院的紅包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詐得合計383,600元,犯罪手段惡劣,除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其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破壞文書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本案詐得之金額,以現今臺灣社會經濟之消費水準,難認鉅額,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但其將相關罪責推稱與本案無關的靳漢竹,則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舉措,事後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小孩、入監服刑前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6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收據上所偽造「 李明忠 」的署名(數量如附表所示),因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收據,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383,600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15
,000元+附表所示合計318,600元),雖未扣案,但因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前述詐得的款項之全部或一部,分贓或轉交他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偽造文書名稱與偽造署名數量證據出處1110年2月8日20,000元合約書(偽造「李忠明」署名2枚)見偵一卷第157頁2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某日30,000元代收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58頁3同上35,000元代收款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58頁4同上50,000元代收款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0頁5同上25,000元代收款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0頁6110年3月19日33,600元代收款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59頁7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某日35,000元代收款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2頁8同上30,000元收條(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2頁9110年3月1日20,000元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1頁10110年3月10日20,000元收條(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59頁11110年2月19日20,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李忠明」署名1枚)見偵一卷第161頁合計:31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