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第14238號、第23528號、第2626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金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12時38分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金偉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鄧國晨胡麗英邱秀文 、被害人 崔曉雯葉美玲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111年度偵字第23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諾之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第93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告賴金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 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圖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增辦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0萬元價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露露」),主動加入鄧國晨之LINE成好友後,即陸續向鄧國晨佯稱可投資獲利,未久「露露」再介紹LINE(暱稱:「RWL- 張勁松 」)邀請鄧國晨加入成好友,向鄧國晨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由「RWL-張勁松」代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鄧國晨不疑有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0年6月17日12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賴金偉所提供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嗣後鄧國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金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上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因為缺錢而以一本金融帳戶每月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⑶被告從詐欺集團獲取10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0年9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003383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左列金融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鄧國晨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金融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鄧國晨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以及其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鄧國晨遭詐欺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合庫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從中獲取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被告賴金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敏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賴金偉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以LINE(暱稱:「 潘怡璇 外匯」)
刊登虛偽不實之外匯投資廣告,適胡麗英輾轉得知並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潘怡璇外匯」又主動邀請胡麗英加入LINE暱稱「-C菁英團隊」群組,渠等向胡麗英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胡麗英不疑有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0年6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賴金偉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後胡麗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 劉茜茜 《工作賴》」)主動
加崔曉雯好友,並邀請崔曉雯加入「高頻交易資管內部群」之投資團隊「大華至尊皇家團隊」,進而慫恿崔曉雯進行美金交易之投資操作,暱稱:「劉茜茜《工作賴》」之人,另傳送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虛設之「ROSYSTYLEWEALTHLIMITED」網站,供崔曉雯登錄註冊,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美金兌換,並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崔曉雯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賴金偉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後崔曉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
案經胡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胡麗英所提出
暱稱:「潘怡璇外匯」、暱稱「-C菁英團隊」之頁面翻拍照片。
⑵證人即被害人崔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崔曉雯與暱稱:
「劉茜茜《工作賴》」、「高頻交易資管內部群」LINE對話內容。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前揭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⑸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賴金偉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敏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28號被告賴金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敏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賴金偉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以LINE(暱稱:「 王甜 」)刊登虛偽不實之外幣投資廣告,適邱秀文瀏覽相關投資說明、解盤、技術分析後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王甜」之人又主動邀請邱秀文加入LINE(暱稱「AI大華資管520戰隊」群組,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RWL-客服經理」傳送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供邱秀文完成登錄註冊後,暱稱「RWL-客服經理」之人即向邱秀文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邱秀文不疑有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0年6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11萬6800元至上開賴金偉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後邱秀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前揭被告賴金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⑷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98、1423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賴金偉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敏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68號被告賴金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敏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賴金偉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metatrader4」外幣投資理財之網址(https://user5.rosystyle.com)予葉美玲,葉美玲即登錄該網址並完成註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葉美玲聯繫,並向葉美玲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葉美玲不疑有他,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6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賴金偉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後葉美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前揭被告賴金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⑷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核被告賴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賴金偉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敏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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