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財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0、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財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進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進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蘇進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洪文松 。
㈢ 嗣經警 依法對蘇進財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蘇進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並拘提蘇進財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蘇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7至87、166至168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案(見偵26990第39至61、351至356頁,聲羈卷第77至87頁),復經證人 張賢民 、 郭信助 、 洪崇育 、洪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6990卷第121至1
27、163至167、173至189、235至241、247至252、285至291、295至3303、341至34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8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6990卷第63、77至87頁)、證人張賢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26990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張賢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990卷第141至143頁)、證人郭信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26990卷第191至195頁)、證人郭信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197至199頁)、受執行人為證人郭信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6990卷第201至21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信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990卷第221至226頁)、證人洪崇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253至255頁)、證人 洪崇育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257至26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崇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26990卷第265至277頁)、證人洪文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305至30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文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6990卷第309至323頁)、證人洪文松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6990卷第325至3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2124卷第35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6、347、4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2124卷第93至11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32124卷第125至126、181至182、241至242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獲得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來施用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公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揭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類型,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已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法之感應力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語,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前揭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相關,被告由己身施用毒品進而販售毒品予他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上開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含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供參;復參以該職務報告敘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手係綽號「 阿賢 」之男子,並提供「阿賢」使用之門號供調查,警方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該門號於1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實施通訊監察,惟未發現有販賣毒品相關事證,後續實施現搜亦暫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中檢永祥111偵26990字第111913622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認本案迄今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量非鉅,且僅有1次,暨其係為獲取少數毒品供自己施用,並未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暴利,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次數及獲利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不識字,之前打零工,現因腿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罹患身心障礙之兄長待其照顧,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68、123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情形、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之聯繫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各該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現金3萬元係被告向胞妹拿取以支付家中油漆工程款,其
內並無包含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劉承翰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犯罪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數量1郭信助111年4月14日12時21分許,郭信助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郭信助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郭信助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郭信助111年5月20日16時27分許,郭信助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洪崇育111年3月15日8時47分許,洪崇育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崇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洪崇育111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洪崇育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崇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6洪崇育111年5月15日18時25分許,洪崇育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崇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7張賢民111年5月1日22時35分許,張賢民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賢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轉讓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犯罪方式1洪文松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洪文松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蘇進財轉讓洪文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洪文松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洪文松與蘇進財通完電話後不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蘇進財之住處)蘇進財於當日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蘇進財轉讓洪文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蘇進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蘇進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1蘇進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9附表二編號2蘇進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