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第30720號、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邦 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一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之電磁紀錄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第十行補正「嗣經警撥打1988振興客服專線諮詢,該數位綁定已完成撥付」、犯罪事實(四)「藍夏汽車旅館」均更正為「蘭夏汽車旅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係將其欲取得綁定電子五倍券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之電磁紀錄罪且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判決。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犯行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均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冒用告訴人 張光宇 名義向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預購及綁定電子五倍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光宇、數位平台LINEPAY及振興五倍券網路系統對使用者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採;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 李御銘 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又任意冒用告訴人李御銘之身分而使用告訴人李御銘之國民身分證用以住宿,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持告訴人李御銘之身分證及偽造其署押,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御銘、蘭夏汽車旅館;持他人信用卡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 蘇鈺晶 、和風汽車旅館、台新銀行、 王瑀彤 、藍夏汽車旅館、國泰世華銀行、 黃柏岳 、玉山銀行、 許弘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遭侵占、詐騙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或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已由被告持之向藍夏汽車旅館行使,已歸藍夏汽車旅館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御銘」簽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李御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御銘,惟證件屬證明個人身分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可隨時申請掛失補辦,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振興數位五倍卷林士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數位五倍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房價1萬2996元林士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林士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1房價4134元林士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21萬7708元林士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御銘」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3香菸10包林士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御銘」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4香菸10包、清潔費600元林士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御銘」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香菸拾包、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5香菸40包林士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御銘」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告林士邦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為下列犯行:
(一)林士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之電磁紀錄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光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即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
44分許,使用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網(網址:https://5000.gov.tw/),登錄張光宇之個人資料後,林士邦即使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PAY行動支付程式,以數位綁定方式綁定張光宇之振興數位五倍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方式取得張光宇之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張光宇及行政院對於振興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
(二)林士邦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臉書黑客社團取得附表編號1所載信用卡之卡號、使用期限及安全碼(即俗稱之後3碼)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在「和風汽車旅館」網站訂房,並選擇信用卡支付房價後,輸入上開信用卡之上開資訊而支付房價1萬2996元,致和風汽車旅館人員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付款完成。林士邦即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並因此取得免付房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林士邦即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忠雄 於同日駕車搭載林士邦前往和風汽車旅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入住。而林士邦為免其犯行身分曝光,即向楊忠雄佯稱其未帶證件云云,楊忠雄即幫忙提供其證件供旅館登記入住旅客資料。
(三)林士邦於110年9月6日(即李御銘國民身分證前次補發日期)後至同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李御銘之國民身分證後,因其當時另案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其為掩飾身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預備做為日後掩飾其真實身分時使用。
(四)林士邦於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黑客社團取得附表編號2、3、4所載信用卡之卡號、使用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1、林士邦於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使用「
Booking.com」訂房網,預定「藍夏汽車旅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3天之訂房,並分2筆輸入附表編號2所載信用卡之上開資訊而支付部分房價2940元及1194元,致藍夏汽車旅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付款完成。林士邦即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瑀彤、藍夏汽車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取得免付房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林士邦於同年月16日19時45分許,前往藍夏汽車旅館,並出示李御銘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李御銘身分辦理入住,致旅館人員誤認林士邦為李御銘本人,而為其登記入住。嗣後林士邦即提供附表編號2所載信用卡之上開資訊予旅館人員,用以支付房價尾款1萬7708元,林士邦並在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御銘」之姓名1枚而偽造該簽單後,交予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旅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旅館人員未發現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持卡人不符),而同意其刷卡支付房價,足以生損害於王瑀彤、藍夏汽車旅館及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取得免付房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林士邦於同年月16日21時18分許,向藍夏汽車旅館人員購買香煙10包,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載信用卡之上開資訊予旅館人員,用以支付價金1700元,林士邦並在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御銘」之姓名1枚而偽造該簽單後,交予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旅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旅館人員未發現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持卡人不符),而同意其刷卡支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王瑀彤、藍夏汽車旅館及及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詐得上開財物。
4、林士邦於同年月18日0時29分許,向藍夏汽車旅館人員購買香煙10包及支付清潔費,並提供附表編號
3所載信用卡之上開資訊予旅館人員,用以支付香煙價金1700元及清潔費600元共2300元,林士邦並在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御銘」之姓名1枚而偽造該簽單後,交予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旅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旅館人員未發現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持卡人不符),而同意其刷卡支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岳、藍夏汽車旅館及及玉山銀行,並因此詐得上開財物及免付清潔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5、林士邦於同年月19日0時3分許,向藍夏汽車旅館人員購買香煙40包,並提供附表編號4所載信用卡之上開資訊予旅館人員,用以支付價金6800元,林士邦並在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御銘」之姓名1枚而偽造該簽單後,交予旅館人員而行使之,致旅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士邦為信用卡持卡人(旅館人員未發現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持卡人不符),而同意其刷卡支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許弘和、藍夏汽車旅館及及國泰世華銀行,並因此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
(一)張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蘇鈺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宇、蘇鈺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 蘇家弘 、許弘和、王瑀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忠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振興五倍券」數位綁定記錄、附表編號1所載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刷卡通知簡訊、「Booking.com」訂房網訂房紀錄、藍夏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含被害人李御銘國民身分證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載信用卡簽單。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之電磁紀錄罪嫌。
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遭後續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4、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1: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遭後續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5、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2之⑴:係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6、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2之⑵、之3、4、5:係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歷次各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歷次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李御銘」簽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遭後續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1、之2之⑵、之3所為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網路之電磁紀錄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準私文書部分)4罪、侵占遺失物1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1、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御銘」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犯罪所得共5萬63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信用卡資訊)編號持卡人卡號發卡銀行1蘇鈺晶51**-****-****-**08台新銀行2王瑀彤42**-****-****-**72國泰世華銀行3黃柏岳52**-****-****-**22玉山銀行4許弘和51**-****-****-**70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