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龔士誠 被告 曾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變更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畜牧場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予原告,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變更嘉義縣○○鄉○○○000○○○鄉○○○00000號、00025號、00026號之起造人予原告,分別係屬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3萬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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