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上訴人 陳朝煒 兼法定代理 陳海守 即 陳海清 人法定代理人 蔡錦珠 被上訴人 陳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海守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 陳朝榮 各6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陳朝煒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海守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
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1月19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4,690元、利息5,743元,共計180,433元未清償,其於101年8月10日經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與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101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持份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其後又再由被上訴人陳潮榮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被上訴人間為上開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陳海守早已違約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乃其親屬,可見彼等實為避免被上訴人陳海守因積欠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間未有贈與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陳海守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21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陳海守請求被上訴人告陳朝煒、陳潮榮塗銷系爭不動產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人有害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本件被上訴人陳海守既於94年12月9日起即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1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親屬即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所有,致上訴人求償困難,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陳朝煒受讓自被上訴人陳潮榮之所有權持份,應屬101年8月22日贈與行為之轉得人。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陳海守是否陷於無資力,應就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是否能清償債務,若不能清償即應認為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二次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原審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表明僅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上訴(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合先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28日向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二次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於101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時,被上訴人陳海守尚有財產總額300,053元,並無有害及債權之情形發生,然是否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以債務人是否有足夠之財產,足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而此300,053元係被上訴人陳海守101年之工作收入(給付總額),縱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按現行按月扣薪三分之一,每月亦僅扣得8000餘元,實有害債權。縱然上訴人得以就被上訴人陳海守101年之工作收入總額300,053元強制執行,惟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消費10244元,以300,053元扣除該年度各月支出後,僅剩餘177125元,仍少於180433元。況被上訴人陳海守積欠上訴人本金1746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累積算至101年11月21日止,共欠上訴人331447元,有債權計算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陳海守所有收入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二次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3、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既已表明僅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上訴,而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僅就上開備位之訴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08號債權憑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有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則除上訴人自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潮榮於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時,被上訴人陳朝煒知有詐害債權的行為外,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堪信爲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人於行為時有害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本件被上訴人陳海守既於94年12月9日起即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1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親屬即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所有,縱然依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1年之工作收入(給付總額)300,053元,然被上訴人陳海守積欠上訴人本金1746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累積算至101年11月21日止,共計積欠上訴人331447元,有債權計算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於101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時,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況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之生活開支,以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消費10244元,以300,053元扣除該年度各月支出後,僅剩餘177125元,更不足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益見被上訴人陳海清人於101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行為時,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致上訴人求償困難,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海守於101年8月28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朝煒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於101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陳潮榮時,被上訴人陳海守即陳海清尚有財產總額300,053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180,433元之債務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應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前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潮榮於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時,被上訴人陳朝煒知有詐害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陳朝煒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陳海守於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潮榮均予以塗銷云云,,惟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海守於101年8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據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陳潮榮於101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煒,即屬無權處分,然本件上訴人已當庭自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上開撤銷原因,尚難遽認轉得人即被上訴人陳朝煒於轉得時知有上開撤銷原因,仍應推定被上訴人陳朝煒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朝煒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上訴人陳潮榮再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6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原判決認為並未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云云,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王鏡明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