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榮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2日19時許之夜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 梁金福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現無人居住之住宅後,踰越該住宅後方未上鎖窗戶而侵入其內,復徒手翻動客廳物品及臥室內抽屜,而竊得放置於臥室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提袋1個及扳手工具1組等物,並於同日夜間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梁金福於
102年5月3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址發現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金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頁至第8頁),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或儀器所作成,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梁金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亦未爭執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後,自窗戶侵入該住宅之事實(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晚上7點多進去,快8點離開,大概1個多小時而已,因為伊是高雄人,來彰化沒什麼朋友,伊問朋友「 阿奇 」是否有地方可去,他說有這個地方可以喝酒;當天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當時從房子左側的窗戶進入,從後面的窗戶離開,進去之後再開大門讓友人「阿奇」、「如如」進去,總共三個人,伊沒有竊取財物(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且伊如果要竊盜的話,不會留下那麼多指紋在該地,伊進去的時候還有想要看電視,還把遙控器的電池拔起來,當時以為是遙控器壞掉了,後來回想起來,被害人家中有音響,伊怎麼會因為區區兩千元,不把有價值的東西搬走(本院卷第16頁)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金福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頁至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暨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梁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5月3日遭竊之前,你最後一次出現在這個地址是何時?)5月2日下午6點離開這個地址,在5月
3日早上7點多又回到該址」、「(檢察官問:你5月3日早上回去到現場,房子的狀況?)客廳的電視遙控器都被打開,電池都掉出來,客廳的電視機是老舊的映象管電視,除了客廳以外沒有其他電視,我進到我住的那間臥室裡面,抽屜都被打開,衣物掉落一地還有抽屜所有的東西都掉落在地上,現金都不見了,該房間在客廳進去的右手邊,我有遺失一個手提袋跟工具組。(檢察官問:該手提袋、工具組以及現金,你放在哪裡?)手提袋是掛在電動車的手把,電動車是放在我的房間,工具組是放在我臥室的抽屜裡面,現金也是放在我臥室的抽屜裡面。(檢察官問:你當天早上回到該處時,有無發現啤酒罐?)沒有。
」、「(檢察官問:照片編號16,所謂的抽屜前白色木板,是否就是你所講臥室的抽屜?)是。我把現金放在該抽屜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認證人於
5月2日下午6時許離開該處,至5月3日上午7時許回到該處之間,該處曾遭竊賊侵入翻動客廳物品及房間內抽屜,並因而失竊現金、手提袋及工具組等物甚明。
(二)再警方採集現場房間化粧櫃抽屜前側木板上(即編號2指紋),及客廳地板上桃杯墊外包裝盒上所採集之指紋(即編號3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指紋2枚(編號2、3),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林文榮指紋卡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復以被告自承於同日夜間7時許至8時許,曾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屋內滯留約1小時等情,可認被告於侵入滯留屋內期間,有著手翻動客廳物品及臥室內抽屜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僅與友人「阿奇」、「如如」進入屋內飲酒,並未竊取屋內財物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既不相識亦無交情,理應知悉在未得證人同意之下,不得任意進入該處屋內,亦不得於夜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並翻動屋內物品,更應知悉即使原非基於竊盜之意而為上開行為,亦將被屋主視為竊賊,故應避免為之,凡此均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應具備之智識與經驗甚明。而被告現年3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21頁),理應知悉上述利害關係,故其實無單純為邀集友人飲酒,即鋌而走險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再失竊現場並未扣得啤酒罐,亦未採得被告及證人以外之他人指紋,此除據證人於審理時證稱「隔天早上回到屋內時並未發現啤酒罐」等情(本院卷第18頁)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能交代其所述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自無從認定本件有被告所述之「阿奇」、「如如」等2人存在,其上開所述均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屬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5月2日19時許之夜間,以踰越該屋後方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被告雖供稱係自該屋左側窗戶進入,後方窗戶離開,然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發現時僅後方窗戶未上鎖(本院卷第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0頁)可證,參以被告所述上情欠缺信用性,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以證人所述之地點,較為可採】,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處,並竊得證人失竊之現金2000元、手提袋1個及扳手工具1組等物,灼然甚明。此外,復有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本件案發時之19時許已日沒,當屬夜間無疑;又按同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窗戶係依一般社會生活而言,乃用為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出入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屬實質上一罪,而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因無事證足資認定有被告所述之友人「阿奇」、「如如」等2人存在,已如前述,故自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有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屬居家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其有何具體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及本件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