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路邊攤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萬金 、 陳溪 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巷0號之居所。陳俊仁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醉狀態下繼續駕駛,終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水森路口時,不慎將前述車輛駛入路邊農田,致蔡萬金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等傷害,在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 陳溪上 則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頷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溪上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陳俊仁亦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由該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測試,測得陳俊仁之血液酒精濃度為35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507%),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陳俊仁在其上述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後某時許,於警員 楊義隆 到員生醫院處理時,主動供述其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金之子 蔡欽輝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 林萬枝 、陳溪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俊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依法定
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萬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溪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9頁、相卷第24頁、警卷第12至18頁)。又被害人蔡萬金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第30至36頁)。又被告為受過國民教育之中年男性,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自白在案(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理應深知酒後駕車係刑法所禁止之行為,自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行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醉狀態下繼續駕駛,而將上述車輛駛入路邊農田,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就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而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違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既已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欽輝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請法院審酌被告當時喝酒是因為下午還要工作,並未要開車,係證人陳溪上身體不舒服想回家,才開車上路,並考量被告年紀已大,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於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述,竟仍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刑法第185條之3近年來之多次修正,實因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致人傷亡之社會案件,造成許多人痛失親人、家庭破碎或終身殘廢痛苦至極,使立法者認有必要對此類犯行提高其法定刑,使罪刑相當,並同時達到嚇阻一般大眾、減少酒後駕駛車輛之預防犯罪目的,是倘法院就此類案件仍動輒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對於非初犯之被告仍予以宣告緩刑,則無異係以判決向社會宣示酒後駕車並非屬須嚴加禁止之犯行,如此一來,顯與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相悖。綜上,本案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