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倘依 吳倍逸 於警訊時所稱伊係騎乘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則適與抗告人由錦和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為同方向,又若吳倍逸係靠左逆向行車,則與抗告係分別行駛於中間道之二邊,均無擦撞之可能,故吳倍逸事實上係沿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即連城路之對向)之左邊逆向行駛,原裁定認吳倍逸於警訊上所述與事實相符,實有違誤;(二)、證人 于淑美 、 黃名宏 、 徐督權 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與事故發生時隔二年餘,當無法責令非事故當事人之證人鉅細靡遺記憶清楚,且證人與抗告人並非親故,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故證人于淑美、黃名宏、徐督權三人所證,應屬實情,然原裁定不予憑採,又原裁定所認本件事故時間為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該時應係吳倍逸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之時間,原裁定有如上之偏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附近(近錦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吳倍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受處分人未注意車前有吳倍逸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逆向行駛,二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吳倍逸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臂擦傷、右腳掌創傷等傷害。詎抗告人駕車肇事致吳倍逸成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嗣經不知名目擊證人尾隨抗告人車輛查知肇事車輛號碼,並告知吳倍逸後,吳倍逸事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接受調查後,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抗告人當場簽收。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三三四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漏繕違規地點,應補正違規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二)、抗告人雖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吳倍逸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見吳倍逸自行將機車扶正,並迅速駛離,因未見吳倍逸受傷及車輛損壞,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詎事後吳倍逸要求伊出面處理,為免司法煩擾,始與之和解,本件車禍乃吳倍逸駕車逆向、闖紅燈行駛所致,且伊在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等待吳倍逸,並無使人受傷逃逸之情形云云,然查:1、證人吳倍逸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路○○○號前,遭乙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後,該車便逕自逃逸,當時伊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號由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遭由連城路三四七巷底右轉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該車不予理會往北二高方向逃逸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四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從中和市○○路靠錦和街逆向行駛,在錦和街口與江(即抗告人甲○○)發生車禍,我倒地後,江人就跑掉了,有好心人開貨車去追他,後來我全身都是傷,機車牽著往回走到我太太上班的檳榔攤,過不到十分鐘有一開貨車的人到檳榔攤前停下問我是否剛才有被人撞到,我出來說是,開貨車的人說他剛剛去追該車沒有追到,遂留下一車號給我‧‧‧我跌倒時,有印象肇事車輛停在路邊,爬起來後,他(指甲○○)車子就開走‧‧‧我半身手臂還有腳有流血,江根本沒有停車買檳榔,我根本來不及記他車號‧‧‧江所說檳榔攤約在我岳父家附近,江原停在離事故現場五十公尺左右,伊爬起來就沒看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撞伊後,與停在五十公尺左右,我爬起來就沒看到江‧‧‧他撞我的車與停在五十公尺的車及之後又開走的是同一輛車,我沒誤認」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三頁正、反面、五四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情節相符,參諸證人吳倍逸早已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此有抗告人庭呈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並於原審當庭自承違規逆向行駛,自無為迴護己身之責任而妄言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況證人吳倍逸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肇事後曾暫停一會兒後駛離,並不及發現受處分人之車號,由一位不知姓名貨車司機尾隨查知後,始輾轉得知受處分人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則若非抗告人逃逸無蹤,貨車司機應可即刻告知抗告人仍停留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該貨車司機事後折回證人吳倍逸之妻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僅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亦證抗告人確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證人吳倍逸所證應堪採信;至證人于淑美、黃名宏、徐督權雖到庭證稱:抗告人於肇事後將右開車輛停放在離肇事地點不遠處之檳榔攤附近等情,因其等經原審隔離訊問所證,與抗告人所陳之內容,或因肇事時間不同,或因抗告人離開檳榔攤之時間不同,或因有無再次請求證人徐督權繼續查證不同,自難遽以採信。2、證人吳倍逸因右開車禍受傷,有誠泰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誠醫字第九00六0七一號函附靜德內外科醫院病例影本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而證人吳倍逸於肇事當時,人車倒地,衡情受傷可能性極大,且抗告人肇事當時,既已稍事停車,應得由外觀情形判斷證人吳倍逸已因車禍而受傷,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三號提案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場」,故本件縱抗告人自認其無過失責任,證人吳倍逸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且事後亦與證人吳倍逸達成和解,然因抗告人於肇事當時既已駛離現場而無蹤影,足以破壞現場調查鑑定,堪認有逃避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之意圖,自應負肇事逃逸責任。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事證,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