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丑○○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二八八號、第二三二二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二人均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被害人姓名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登門遊藝場查獲。
三、丑○○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甲○○所售予之摩托羅拉V3688X型(市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摩托羅拉2088型(市價五千餘元)及阿爾卡特OT303型(市價三千八百元)等三支行動電話均係甲○○竊得之盜贓物,仍連續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分別以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及五百元等低於市價甚鉅顯不合理之價格故予買受。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丑○○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右揭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丁○○、午○○、寅○○、辰○○、卯○○、辛○○、未○○、癸○○、壬○○、丙○○、庚○○、己○○、巳○○、戊○○等人分別於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警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被害人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告現場模擬犯案過程之相片等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知悉所購入三支行動電話之市價,而其係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出售行動電話時並未告知係竊得之贓物,其若知悉不會購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證,其於出售時已告知丑○○行動電話為其竊得之贓物,丑○○知悉為贓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自承以低價購得市價不菲之行動電話,對貨品之來源已足存疑,再稽之被告甲○○與之夙無怨懟,亦為被告丑○○所不爭,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之理。總此,均徵被告丑○○空言置辯顯屬無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門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皆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先後於白晝行竊或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攜螺絲起子兇器行竊得手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列法條之竊盜罪名。渠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及十五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所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六、十七號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核被告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及丑○○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丑○○所犯故買贓物罪,罪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因下列理由,仍應撤銷改判:
㈠被告甲○○、丑○○二人均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二人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予以遞加重之,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均有未當。
㈡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著手行竊之案件已逾二十起,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然觀諸前開卷附被告甲○○前科資料,其於八十三年間至九十年所犯本案之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為三件,量刑亦非鉅,依其犯罪行為、情節觀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以竊盗為常業,應認予以刑之執行當足以根絕其惡習,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必要。
五、㈠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竊盜案件大部分係其自動供出犯行,屬自首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於自首前既已被發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局偵查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是以,被告縱主動供認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犯行,仍不符自首條件,至為灼然。
㈡被告丑○○則仍執前詞,否認知悉為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㈢核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輕壯之年,不思生產,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於短期內連續侵入住宅行竊及竊取汽車或車牌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民眾居住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丑○○明知盜贓物仍予買受使用,侵害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權行使之權利,犯後猶空言否認,情節匪淺,及其素行、犯罪手法、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持以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供明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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