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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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深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魏大喨陳彥希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上訴人提出新課程企劃案「生活與民法」,經上訴人審議後以通識課程開設,進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該學科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著作物「生活與民法(國立空中大學教科書)」之教科書撰寫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完成系爭著作並授權上訴人出版。
惟在簽約過程中,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出版中心主任及組員 黃素秋 等人,刻意隱瞞『空大教學策劃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學年度第九次會議的決議:「各學系(科)選修科目及共同科之通識課程採甲案「稿費或版稅二選一」辦理。
』的內容,向被上訴人等人詐稱上訴人所訂立之著作物契約有二種,其一係以稿費計酬,其二為以版稅計酬,上開「生活與民法」科目列為必修課程,依據內規,該科目之教科書只能簽訂以稿費計酬之撰寫契約,致被上訴人等三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以稿費計酬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等三人依約完成著作,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出版共二萬零五百冊,作為八十七學年下學期(八十八年二月間開課)「生活與民法」科目之教科書,並因選課人數眾多,已全部銷售一空。
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等三人始向上訴人宜蘭學習指導中心索取上開教學策劃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而發覺受騙之上情,並立即以書信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義揚 校長抗議,並以前開簽約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由於系爭著作物第一版出版二萬零五百冊(扣除贈書等,以二萬冊計),書價每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依據一般以版稅計酬之出版契約,第一版版稅為書價之百分之十,如與上訴人簽訂以版稅計酬之撰寫契約,第一版上訴人即應給付六十六萬元,第二版印行一萬冊,書價每冊亦為三百三十元,第二版版稅亦以書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第二版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元,第一版、第二版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三人九十九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稿費二十七萬元,上訴人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三人七十二萬元。兩造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三人應有之版稅,而出版系爭著作物獲有利益,被上訴人等三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等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之職員明知原告等三人得依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決議選擇以版稅計酬而訂立教科書撰寫契約,竟蓄意隱瞞被上訴人等三人,並告知被上訴人等三人僅得選擇以稿費計酬,亦屬施用詐術而侵害原告等三人之著作權,且即使上訴人之職員並非蓄意隱瞞,亦有過失,被上訴人等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系爭著作物是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完成,故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屬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之一的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三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就利息之部分減縮為七十二萬元中之三十九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餘三十三萬元自原法院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即使有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於一年內主張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代訴外人魏大喨、陳彥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㈢被上訴人應聘到國立空中大學開設課程,即須與國立空中大學即上訴人簽訂聘約及教科書撰寫合約,始得開課。不論其所簽訂之教科書撰寫合約係「稿費本」或「版稅本」,均須授與上訴人出版權,而被上訴人等三人本意亦係欲將系爭著作「生活與民法」交給上訴人出版,事實上渠三人亦依其本意與上訴人簽立出版合約,並依據出版合約將系爭著作交由上訴人出版,出版合約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著作權,因上訴人履行合約出版系爭著作,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等三人若果有未能獲得較高之報酬,而在財產上受有相當於版稅與稿費差額之損害,亦不能謂黃素秋等人係侵害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著作權」。㈣版稅之給付,應按出版品實際銷售冊數結算,而非依印行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三人因在上訴人處開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在簽約過程中,上訴人之受僱人出版中心組員黃素秋向被上訴人等三人稱被上訴人等人所開之「生活與民法」科目為必修課程,依據內規,教科書只能簽訂以稿費計酬之撰寫契約,被上訴人等三人遂與上訴人簽訂以稿費計酬之系爭契約。如依上訴人會議之決議,「生活與民法」屬共同科之通識課程,得採「稿費或版稅二選一」之計酬方式,被上訴人等三人依版稅方式計酬,將可取得較多報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凡是上訴人學校老師受聘後,其所撰寫之教科書,不論以稿費或版
稅計酬,均由上訴人取得出版發行權,業據上訴人提出版稅計酬之空白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茲分別審酌如次: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簽約時,上訴人之出版中心主任 陳達武 及職員黃素秋故意隱瞞
上訴人教學策劃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學年度第九次會議的決議結論,而向上訴人詐稱因「生活與民法」科目列為必修課程,依據內規,只能簽訂以稿費計酬之教科書撰寫契約,致被上訴人等三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以稿費計酬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簽約時陳達武不在場,黃素秋係因共同科提供之推薦名單上記載「生活與民法」為三學分必修科目,才在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只能依稿費方式計算報酬,「生活與民法」科目係新開之課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教學策劃委員會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會議始由共同科提案討論決議通過新開該課程,黃素秋並未與會,亦未受發送會議紀錄等語置辯。
⒉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約時,黃素秋按照共同科提供之推薦名單上
記載「生活與民法」為三學分必修科目,才在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只能依稿費方式計算報酬,「生活與民法」是否為必修科目有爭議,上訴人對外所發之文件包括畢業證書、八十八年之學分證明書仍記載該科為共同學科共同必修科目,如為通識課程可以「稿費或版稅」計酬二選一,如果是共同必修科目只能以稿費計酬等情,業據黃素秋到院證述明確並提出推薦名單及學分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六一、八二頁);陳達武亦證稱推薦名單確係出版中心交給黃素秋,是一個制式的表格,所以沒有修改三學分必修科目的記載(原審卷第十七頁)。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素秋明知「生活與民法」課程為通識課程前,黃素秋依推薦名單記載「生活與民法」為三學分必修科目遂告知被上訴人等三人僅能以稿費計酬,自難謂黃素秋有詐欺之主觀故意。又「生活與民法」科目係新開之課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教學策劃委員會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會議始由共同科提案討論決議通過新開該課程,黃素秋並未與會,有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三二頁可稽,黃素秋亦到庭證稱未參與該會議且未受發送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雖主張「生活與民法」課程以通識課程開設,其決議內容業經公文傳閱,全校相關人員均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主張,告以僅能以稿費計酬者係黃素秋,當時「主任陳達武亦知其情事,但因礙於情面不好當場揭發其情」(原審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五卷第七九頁),是,陳達武當時僅單純之緘默,而陳達武「當時沒有異議,是因為我擔任行政事務不久,後來才發現‧‧‧,本科目是我第一次召開教學策劃會議」,業據陳達武於原審到庭證述翔實(前揭卷第十七頁),足證陳達武當時係不知系爭契約之計酬方式究應為何,而非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陳達武之緘默係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受上訴人之代理人詐欺,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即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准許。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中之重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聘到國立空中大學開設課程,即須與上訴人簽訂聘約及教科書撰寫合約,始得開課,不論其所簽訂之教科書撰寫合約係「稿費本」或「版稅本」,均須授與上訴人出版權,則上訴人不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版稅本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事實。依版稅本合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本合約生效後,甲方(指上訴人)永久擁有本著作物之出版發行權,但使用本著作物之課程,開設二次以後,乙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而系爭契約第十條亦約定「本合約生效後,著作財產權及出版發行權歸甲方所有‧‧‧但使用本著作物課程,自第一次開課年度起六年後,乙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原審卷第五八頁)。是,不論係「稿費本」或「版稅本」,上訴人均永久擁有著作物之出版發行權;不同者,僅係約定著作人在何時「亦」得自行印售而已,但並未排除上訴人之重製權。被上訴人應聘至上訴人學校授課,依上訴人之規定必須簽訂教科書撰寫合約,而合約書均約定上訴人取得著作物永久之出版發行權,被上訴人之本意係欲將系爭著作「生活與民法」交給上訴人出版,事實上被上訴人亦依據出版合約將系爭著作交由上訴人出版,出版合約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著作權,因上訴人履行合約出版系爭著作,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得依「版稅本」計酬,卻以「稿費本」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在財產上受有相當於版稅與稿費差額之損害,縱令屬實,因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著作權中之重製權受有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並未受侵害,則不論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並不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代理人未詐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未受損害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O;~T32;不得上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887 號(90.05.01)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349 號判決(90.12.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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