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海王餐廳附近乙○○自小客車內,乘乙○○不注意之際,竊取 沈耀庭 所交予乙○○作為購棉紗貨款用,票號M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九元之支票一張,嗣甲○○轉交 關杰平 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兌現後,乙○○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方永思 、 陳建勳 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濟情況非常惡劣,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認被告甲○○所稱繫案支票是告訴人給的分手費,係說謊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底知道告訴人有家室,曾與告訴人談分手,不希望與他來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是告訴人主動約我在臺北市○○○路轉角處見面,我到時告訴人已開車在那裡等我,在他車上聊十幾分鐘,他載我回去,在車上將支票交給我,說是分手費,給我補償,他說支票是他客戶給他的,我沒主動跟他要錢,我不清楚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他這台福斯車是新的,我以前沒坐過,他當天也沒先拿支票給我看,是他拿支票給我,我認為他虧欠我很多就拿了,隔天早上九、十點多,他打我手機,說希望錢還他,我覺得他反覆無常,不願還他,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跟我催討這支票,因我老家在高雄,存款簿不在身上,我與關杰平是網路公司同事,關杰平是門市店長,我是業務助理,我因之前與關杰平有公司上財務處理,就請他幫忙存入他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天我送她(甲○○)回
去,中途我有下車去買煙及交停車費,我是在那段時間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查,綜觀告訴人就此事件之陳述,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報警起至全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長達半年餘,開庭多達七次,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庭首次陳述遺失地點即「遺失處是我的車子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九頁反面),均隻字未提曾經下車買煙、繳納停車費之事,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測謊報告(未通過測謊)後,告訴人突然提出「中途有下車買煙及交停車費」,且明確指訴「我是在那段時間遺失」,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抑且,告訴人迄未提出停車繳費單據或購物發票,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據其函覆繳費收據存根聯保存期限已屆滿一年,予以銷毀等語(附於本院卷),即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當時確有下車繳納停車費或購物。
㈡告訴人並不否認當日係其主動打電話約甲○○見面,被告乃第一次搭乘其所新購
買之福斯汽車,且告訴人既未提示系爭支票予被告看,甚至未曾提及此筆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當日有貨款支票,又如何得知置放於車內置物箱而竊取?誠屬有疑。告訴人另稱伊沒帶皮夾習慣,要去公共場合吃飯帶在身上不方便,所以將支票放在車上未上鎖置物箱內,當天只有一張支票放在車上,直到隔日早上八時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按,即便沒有皮夾,將一張支票藏置於衣褲口袋,絕非難事,其遺失風險亦絕對遠低於汽車遭竊之可能(按:告訴人坦承該車係000年十月間購買,車齡不到一年之新車),況且,告訴人陳稱該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第十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警訊卷),則告訴人竟隨手將未載受款人之金額高達二十餘萬元支票放在車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顯與常情有違。
㈢告訴人陳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翌日早上八時許發現支票遺失,因置物箱沒撬
壞,認為是熟人拿的,迅即遍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有坐過其車之友人,包括被告在內,皆無所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理應在支票所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申報掛失止付,以保障票款權益。惟告訴人並未申報掛失止付,於警訊陳稱:「因為我不確定遺失想再找找看,所以沒申報遺失,另一原因也是想沒人敢提領所以就沒去申報遺失」等語(見警訊卷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陳稱:「(支票遺失為何不掛失止付?)我認為撿獲者不敢兌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第十頁)「(為何不掛失?)掛失要七個月,我急用,我未去掛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因為掛失很麻煩,要七個月後才拿的到錢,我相信我朋友沒有人敢去兌現,我認為應該是熟人拿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陳稱:「要七個月後才會拿到錢,我想沒人敢去兌現」(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之證人即發票人沈耀庭於偵查庭證稱:「我給他(乙○○)二、三天後他打電話告訴我,他找不到支票,::我告訴他可先向銀行襄理掛失」,經檢察官立即訊問當時在庭之告訴人「為何不掛失?」,告訴人答稱「是我疏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第十四頁反面),可見發票人沈耀庭亦告知要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告訴人當時既需款恐急,竟仍不辦理掛失止付,豈非永遠領不到票款?即難遽信告訴人片面指述其支票被竊為真實可採。
㈣至證人沈耀庭、陳建勳均證稱曾接到告訴人查詢支票下落之電話等情,縱係屬實
,然證人沈耀庭、陳建勳並未親見告訴人如何遺失或被竊支票,均係由告訴人轉述,是渠二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向渠等查詢,自難證明被告確係遺失或被竊支票。證人方永思、陳建勳雖另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濟狀況惡劣,並於八十八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等情,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一件附卷可按,惟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駕駛之福斯汽車係000年十月間購買,車齡不到一年之新車,可知被告所辯見告訴人開新車,平常交往吃飯都是告訴人出錢,他常出國,說他訂單很多,不清楚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取,即難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良窳而推論被告竊取其支票及告訴人不可能給被告支票。
㈤至於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
雖有其說謊或不正常反應,而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無情緒波動反應或未說謊。惟查:
⑴被告接受測謊器測謊,其測謊結果對於受測謊者供述之信用性的有無,或可作
為判斷資料,但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之測謊反應不能視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參閱 蔡墩銘 ,刑事證據法裁判百選,第四四頁)。
⑵又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
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亦有各該判決可資參照。
⑶從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雖有其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說明被
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僅係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不實在而已,尚難以被告之測謊鑑定通知書遽入人罪。
⑷況被告所為辯解,縱依測謊結果判定為說謊,並不實在,至多係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本身既具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真實性,證人沈耀庭、陳建勳、方永思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得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無從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入加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