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0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鈎子、十字起子、六角板手及折疊刀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再因麻醉藥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更定執行刑二年四月,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吳宗智 、或 江金鋒 、或與 尤秋湖 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鐵勾、十字起子、六角扳手、折疊刀等凶器各一支,俟機竊車以供己代步之用,見 黃嘉琪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十八公里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持十字起子撬開車門縫,再自車門縫以鈎子正欲勾開車門鎖時,尚未竊得該車輛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自備之鈎子、十字起子、六角扳手與折疊刀等物。
(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朝籟橋上,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門,並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鎖發動車子,竊取 簡美滿 所有、 陳天文 持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與吳宗智(另案審結),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壬○○、T○○、佳利豐企業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小貨車或自小貨車之方向機、起動機、壓縮機、引擎汽缸等零件後販售以牟利,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四)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或單獨,或與吳宗智(另案審結)或與 江金峰 (另案審結)共同連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子○○、天○○○、L○○、O○○、K○○○、R○○、L○○、M○○○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貨車或自小貨車之方向機、起動機、壓縮機、引擎汽缸等零件後販售以牟利,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五)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與吳宗智(另案審結)共同連續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撬開車門及電流鎖,竊取巳○○、己○○、地○○、 曹啟鴻 、玄○○、宙○○、I○○、戌○○○、N○○、崇正股份有限公司、午○○○、宇○○、黃○○、S○○、丙○○○有限公司、 廣美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寅○○、P○○、A○○○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瑚、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貨車,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或單獨,或與吳宗智(另案審結)或與尤秋湖(另案審結)共同連續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以客觀上具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或破壞剪一支,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竊取F○○、Q○○、正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B○○○、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酉○、申○○、鴻都順企業有限公司、戊○○○有限公司、高亞企業有限公司、卯○○、C○○○○、成斌食品行、禮瑩工程公司、辛○○○、亥○○、正鑫工程公司、旻晟有限公司、J○○、協理工程公司、G○○、丑○○○、乙○○○公司、恆信企業公司、H○○、U○○、滿廷工業公司、忠明機車行、E○○、庚○○、辰○○、丁○○、未○○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小貨車,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審理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三)、(四)、(五)、(六)之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宗智、江金峰、尤秋湖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美滿、陳天文、壬○○、T○○、佳利豐企業公司之負責人 蔡利國 、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之司機 曹彥彤 、子○○、天○○○、L○○、O○○、K○○○、R○○、M○○○、巳○○、己○○、地○○、車主曹啟鴻之助理 林明音 、玄○○、車主宙○○之子 郭良政 、I○○、戌○○○、N○○
、崇正股份有限公司貨車使用人之妻子 陳潘保 、午○○○、宇○○、黃○○、戴車主玉裕之子 戴坤麟 、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合成 、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使用人 林明輝 、寅○○、P○○、A○○○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位州 、 張廷瑚 、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郭正河 、F○○、Q○○、正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謝慶昌 、D○○、B○○○之員工 鄭高峰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邱榮偉 、酉○、申○○之父 林水樹 、鴻都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福順 、卯○○之子 周富昌 、C○○○○、成斌食品行之員工 陳清斌 、禮瑩工程公司之負責人 黃慶祥 、辛○○○、亥○○、正鑫工程公司貨車使用人 黃澤福 、車主旻晟有限公司之員工 林旻學 、車主J○○之子 廖國銘 、協理工程公司之負責人 陳蔡虹花 、車主G○○之女 楊雅麟 、車主丑○○○之子 李文玉 、乙○○○公司之員工 蔡淑玫 、恆信企業公司之經理 李黃珮 、車主H○○之子 溫吉村 、忠明機車行之貨車使用人 彭吳麗珠 、車主E○○之父 楊仁友 、庚○○、辰○○、丁○○、未○○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贓物領據等影本在卷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事實(二)、(三)、(四)、(五)、(六)之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涉犯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竊車之意圖,惟尚未為竊盜之行為,僅係從該車旁走過而已云云。惟右揭事實
(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承:「我被警方查獲時,我正用自備十字起子撬開自小客車車門縫,並以自製鈎子從所撬開之門縫欲勾開車門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你是否知道你所自備之工具鈎子及折疊刀為利器會傷害他人?)我知道,我帶工具是為了要偷車。」(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我想偷車子,工具是我帶去的,車子並未撬開,正用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就被發現,工具是我自己的。」(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丁安輝 於原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否你所查獲?)是的,我當時是在巡邏,經過濱海公路案發地點,看到被告正在拿鐵製勾工具從駕駛座車窗伸進去要勾開車門,他一看到我們巡邏車就跑掉了,我就立刻下車去追。」「(提示扣案物,是否被告當時所使用?)是的,鐵勾是被告當時所使用的工具,起子、折疊刀及板手是當場在被告身上所查獲。」(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黃嘉琪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第九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自製鈎子、十字起子、六角板手、折疊刀各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竊盜未遂之行為,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事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被告事實(一)所為之部分,被告行竊所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携帶兇器竊盜,竊取車輛未果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係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關於被告所為事實(二)、(三)、(四)、(五)、(六)之部分,其行竊所持上開工具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携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分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二、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五、編號十七、編號二二至二八、編號三十至三一及編號三四部分犯行與吳宗智間;就附表二編號五所列之犯行與江金峰間;就附表四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二一、編號二九及編號三三所列之犯行部分與尤秋湖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二)、(三)、(四)、(五)、(六)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不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癸○○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再因麻醉藥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更定執行刑二年四月,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累犯。又扣案鈎子係由被告自行製造,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猶仍以自製鈎子十字起子、六角板手、折疊刀再犯竊盜罪,又參酌併案審理之竊盜案件連同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多達七十一件,足徵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矯治其犯罪之習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自製鈎子、十字起子、六角板手、折疊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朝籟橋上,以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車門,並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鎖即發動車子,竊取簡美滿所有、陳天文持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即事實(二)之部分)後,並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光復路橋下,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朱姓男子,將該贓車之原引擎號碼A四E三六二○七號變造為A四E二五四二二號,並懸掛QM-五九四七號之車牌,致生損害於該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權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變造文書罪嫌等語(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堅不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純粹偷車而已,並未變造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查:上開自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一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真實性已足生疑;又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將竊得之車輛交與朱姓友人變造引擎號碼云云,復又無法提供其朱姓友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此顯與常理不符,亦難得其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援引被告上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雖認被告駕駛引擎號碼變造為A四E二五四二二號,並懸掛QM-五九四七之車輛之行為固甚可疑,然依前開之說明,在未能得其有變造文書犯行之確信前,亦不排除被告竊得該車輛時,該車已變造引擎號碼完成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開事實(二)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段、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